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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7章

小说: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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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民化,因为统治者们不再需要所规定的那些资格了。再次,在平均资产的地方,财产数目要么过大要么太小,这样所有资产者要么生活奢侈,要么生活贫困。所以,立法者显然不仅应以平均资产为目标,而且还应令其资产数额适中。而且,即使他规定所有人都均等地享有这一适中的数额,他也并不能达到这一目的;需要平均的并非财富而是人类的欲望,如果法律不对人们提供足够的教育,这是根本不可能的。但是,也许费勒亚斯会回答说,这正是我的意思。在他看来,在城邦中不仅应实行财产均等,而且还应当实现教育均等。但他应当告诉我们,他的教育究竟是有什么样的,如果这种教育容易让人们变得贪婪,或者野心勃勃,或两者兼而有之,那么即使人们受到的是同样的教育,那也并无任何好处。而且,市民争端的产生,不仅与财产不均有关,而且与荣誉的不均有关,虽然这些争端是来自相反的途径。因为大众争吵的是财产不均,而更高层人士所憎恶的则是荣誉的平等;正如诗人所说的:  
  贤愚共享荣誉。
  有些犯罪是生活所迫,对此,费勒亚斯期望通过平均财产来寻求对策,以便阻止人们因饥寒交迫而为盗。但缺乏并不是犯罪的惟一原因;人们也希望享乐而不愿沉溺在欲望之中,在生活必需品得到满足后,人们希望能消除那些折磨他们的欲望;的确这不是惟一的原因,他们可能希望毫无痛苦地快乐,却犯了罪。
  有什么方法能消除这一类混乱失调呢?第一,使财产和所占有之物适中,第二,培养节制的习俗,第三,'如果人们所欲望的快乐要依赖自己,那么他们将会发现,惟有哲学才能满足这种欲望,其他所有快乐我们都得依靠别人。事实上,最大的犯罪并非因生活所需而引起,而是由于过度。人们并不会为了不受寒冷之苦而作僭主。所以,伟大的荣耀不会加于杀死一个窃贼的人,而会授予杀死僭主的人。由此可见,费勒亚斯的制度只能有助于防范那些微不足道的犯罪行为。
  对这些法规还有一点可议之处。它们被制定出来主要是为了促进城邦的内部福利。然而,立法者也应当对城邦与邻邦及所有外邦的关系加以考虑。政府的组建必须考虑到武装力量,而他对此根本没有涉及。所以,财产不仅要完全保障城邦的内部需要,而且在面临外部威胁时要提供足够的军需。在没有力量抵御人侵者时,城邦的财产不应大到足以令更强大的邻邦被其诱惑的程度,但也不能小到不能与力量相当、类型相同的城邦相抗衡的程度。费勒亚斯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但我们应当记住,财富充裕并不是一件坏事。财富的额度也许以这样多为最佳,即,更强大的邻邦不会因你的财富过分充裕而发动战争,你也不会因你的财富过少而受到战争的威胁。有这样一个故事:据说奥托弗拉达特准备围攻阿达留斯时,尤比罗斯对他说,你得考虑一下围攻将要花多长时间,然后再计算在这段时间里将要花费多少钱,他说:"我愿接受比这笔费用更少的钱,这样就立即将阿达留斯让给您。"尤比罗斯的话打动了奥托弗拉达特,所以他放弃了围攻计划。
  平均财富是防止市民争端的方法之一。但就此而论收效未必很大。那些才能卓越的人也会不满,因为他们认为应享的荣誉比平均分享的要多,而且人们常常可以发现这是煽动叛变和动乱的一个原因。人类的贪欲永无止境,有时两个奥布罗斯就足够打发,但人们一旦对此习以为常,便会无止境地贪图更多的钱。因为欲望的本性便是无止境的,而大多数人仅仅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欲望而活着。在改革之初,与平均财产比起来,更须教导高尚的人知足,防止卑贱的人贪得无厌;亦即,对他们必须加以控制,但不得虐待。此外,费勒亚斯所倡导的平均制并非完美无缺;因为他只平均了土地,但人们还可以在奴仆、家畜、金钱以及大量的动产方面贫富不均。所有这些要么全部都加以平均,要么对它们强加某种限制,要么全部放任它们自由发展。费勒亚斯似乎只是给一个小城市立法,正如他所设想的那样,如果所有工匠都是公共奴隶而对市民并不形成一个补充部分。然而,如果一种法令规定工匠为公共奴隶,那么这只限于从事公共作业的人,在厄庇丹努斯就有这样的法令,在雅典,狄奥芬托曾引进过这种方案。
  通过这些考察,人们就可以判断出费勒亚斯观点中的正确与错误之处了。

二08
  米利都人尤里本的儿子希波达莫斯是城市规划技术的发明者,而且还设计建造了比雷埃夫斯港,他是一位奇异的人,他爱好奇特,行为怪僻,以至于人们认为他矫揉造作(他长发垂肩,盛加装点,却不分冬夏地穿着一件廉价而暖和的长袍);他除了渴望熟悉自然知识外,还是第一位探究政体最佳形式的非政治家。
  希波达莫斯所设计的城市以一万名市民为度,分为三部分:其一是工匠,其二是农夫,其三是武装战士。他将土地也分为三部分,其一供祭祀所用,其二为公共所有,其三为私人所有;第一部分被拨出来以作敬神之用,第二部分用作军需,第三部分作为农夫的资财。他还将法律分为三个部分,因为他认为只有三类诉讼案件,即侮辱、伤害和杀人。他建议设置一个诉讼的终审法庭,一切判决不合理的案件都可以在此得到受理,为此他建议选举出若干长老来组成这一法庭。他提出,法庭的判决,不能由投石来确定,而应当由所有审判员所持有的书写板来确定,当有罪时他便在书写板上写上简单的犯罪理由,当无罪时,他便让书写板空白着;但如果某人部分无罪部分有罪时,他要依次分别写清楚。他反对现存的法律,认为审判官们无论以什么方式投票表决,他们都犯有伪誓罪。他还立了一个法规,无论是谁发明了有利于城邦的任何东西,都应当授予荣誉。他规定,在战斗中阵亡的人,其子女应当由公费来赡养,似乎他以前从没有听说过这一法规,实际上在雅典和一些别的地方就有过这样的法规。有关行政人员,他提出应当由人民选举产生,即由上述三部分人选举产生,这些行政人员将负责三方面的事务,公共事务、侨务以及孤儿事务。关于希波达莫斯的政体的主要之点就是这些,对此我们就说这么多。
  有关这些提议首先可以受到质疑的是市民的三分法。工匠、农夫以及武士全都有权从政。然而,农夫没有武器,工匠既无武器又无土地,他们其实只不过是武士的奴仆罢了。他们分享一切官位的权利完全是不可能的;因为将军、卫士以及几乎所有重要的行政官员都是从有武器的人中选拔出来。如果其他两部分人不能参与政府,那他们又如何成为忠心的市民呢?有人可能会说,持有武器的人必然要统治其他两部分人,但如果他们人数不占多数,这种统治就不是那么轻而易举的;如果武士人多势众,那么其他的人为什么还有权参与政府或为官呢?农民对城邦又有什么作用呢?工匠必须有,因为任何城市都少不了工匠,他们可以凭着技术生活,就像其他地方的工匠那样。倘若农民能够为武士们提供食品,那么农民也可以光明正大地参政。但是,在希波达莫斯的国家中,农民拥有土地,他们耕耘土地,收获物归他们私人所有。此外,武士得以维持生计的公共土地,如若武士自己耕耘,那他们和农夫又有什么区别呢?而立法者原本是把他们两者区别开来的。再次,如果还有其他耕耘者,他们既不同于拥有自己土地的农民,又不同于武士,那就会出现第四部分,然而这在希波达莫斯的城邦中是不存在的,而且他们也不能分享任何权利。如果同一些人既耕耘着他们自己的土地,又耕耘着公共的土地,那么他们要提供维持两家人生计的产品就会十分困难。这样的话,那为什么还要将土地加以区分呢?他们不是可以从同一土地及同一份土产中既为他们自己谋取到食物,也为武士提供食品吗?所有这些观点确实一团混乱。
  这种法律也并不令人满意,它规定,当一项简单的案件在审判官们面前提出来时,审判官应当在他们的判决中作出区别;这样审判官变成了仲裁官了。在进行仲裁时,仲裁官人数甚众,他们可以就最后决定相互协商;但在法庭上这是不可能的,的确,大多数立法者们在防止审判官们相互交流意见方面费尽了心血。其次,如果审判官们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付赔偿费,但没有原告所要求的那样多,这是否就没有混乱呢?比如说,他要求赔偿20个米那,但审判官认为只能给他10个(或者一般而论,原告要求得到更多,而审判官判给他的较少),同时另一位审判官认为只能给他5个,还有一位认为只能给他4个。这样他们就会为损失赔偿争论不休,而且有些人同意全数赔偿,而有些人则主张一文不赔,那么最后将采取什么样的判决呢?再次,如若所提出的控告不合程序,那么谁也不会坚持,通过投票进行简单判决有罪或无罪的审判官自己发了伪誓,这倒是公正的,因为判定无罪的审判官并没有说被告一文不赔,而只是认为他不应当付出20个米那。只有这样的审判官才犯了伪誓罪,一方面他认为被告不应当付出20个米那,另一方面又判定被告有罪。
  对有利于城邦的事情有所发现的人授予荣誉的建议,听起来好像特别有理,但不可能用法律规定并使其稳妥实施,因为这既可能鼓励改革者,也可能导致政治骚动。而且这个问题还包含着另一个问题。即使另外的法规更好一些,改革国家的现存法律是否有益,人们对此是持怀疑态度的。如果所有改革都无益处,那我们就很难赞同希波达莫斯的建议;因为人们可以借口行使公务,而推行一些导致法律和政体毁灭的措施。由于我们涉及这个问题,也许我们可以稍微详细地说明一下;正如我所说的,对此是众说纷纭,有时改革显然是非常需要的。在其他技术和科学中,这样的改革的确已经给人们带来了好处;例如医疗、体育,以及其他技术和工艺,已经和传统的作法大不一样。如果政治学也是门技术的话,那么它也必然和其他技术一样需要革新。从一些事实就可以看到已经发生过的一些变革,旧有的习俗极其粗陋而且野蛮。在古时希腊人行走时刀剑不离身,而且相互用钱购买新娘。一些流传至今的古代法规完全是荒唐可笑的;例如,在库迈有一条关于谋杀者的法规,大意是,如果原告能够出示他自己亲戚所提出的某些证据,那么被告就得被判罪。此外,通常人是择善而行,而并非看重父辈的习规。原始人类,无论是土著还是某一劫难的幸存者,都被认为并不比现在的普通人甚至愚蠢的人优秀(有关土著的传说的确如此);如果要以他们的想法为满足,那真是太荒唐了。即使已经设立了成文法规,人们也不应当总是一成不变。正如在其他科学中的情况一样,在政治学中也是如此,即,不可能将所有事例都精确无误地记载下来,因为法规必定是一般性的,而行为则是个别的。由此可以得出,有时,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应当有所变化。但我们从另一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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