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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9章

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56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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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
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
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
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
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
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
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
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
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
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
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
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
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
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 



附录三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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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

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

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
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
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

(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

挠。
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

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
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
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报告。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
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
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
处理。

第六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
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
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
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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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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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
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
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
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
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
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
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
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
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
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
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
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
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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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
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
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
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
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
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
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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