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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0章

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61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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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
(二)擅自开启、损毁海关加施于物品的封志的;
(三)违反海关法规,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

的。
第十七条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
分别按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节轻微,或者当事人主动交待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
处罚。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免予处罚。 



附录三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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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走私行为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理,由海关关长决定。
第二十条海关扣留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应当发给扣留凭单。
扣留凭单的格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对于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海关可以向当事人

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收取等值的保证金或者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
生效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对于鲜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的货物、物品,可以先行变卖,价款
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经海关查明,确属来源于走私行为非法取得的存款、汇款,海关可以书
面通知银行或者邮局暂停支付,同时通知存款人或者汇款人。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
三个月。海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生效后,有关款项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
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违反海关法规,除处罚该单位外,海
关还可以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干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违反《海关法》,海关可以视情节暂
时停止给予特定减免税优惠,暂时取消其报关资格,或者吊销有关当事人的报关员证书。
第二十六条对于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罚,海关应当向当事人送达
处罚通知书。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
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的九十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发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选

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得向海关申请复议。
海关处罚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的格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海关送达处罚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也可以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即视为

送达。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起诉的,处罚即为生效。
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应当在海关

处罚决定指定的期限内缴清。

第二十九条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在境内没有永久住所的,应当在离境前缴清罚款、
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
不服或者在离境前不能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交付相当于上述款项的保证金、抵押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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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提供海关认可的其他保证。
当事人如期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后,海关应当及时发还其交付的保证金、抵押物,其
他保证立即终止。

第三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抵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
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实施细则处以罚款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
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关税、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的,依照国务院关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走私的,根据情
节轻重,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物品”,包括货币、金银、有价证券等在内。
“等值”,均以当时当地国营市场零售价格为准;上述价格不能确定时,由海关估定。
“以下”、,

“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四条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公布。
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关总署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由海关总署公布。
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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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
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的通知 


!〃〃#年 
月 
!%日(〃#)署监—字第 
#!&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了加强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的监管,经商铁道部同
意,我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的监
管办法》。本《监管办法》自文到之日起随第 
!!号海关总署令公布,自一九九!年五月一
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五日对外贸易部、铁道部发布的《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
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抄送:铁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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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
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法》和铁路有关法规,结合铁路运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列车”是指进出关境的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
车、发电车、守车和轨道车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物品”是指进出关境列车载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递物品和其他
物品。

本办法所称“转关运输”是指货物、物品由进境地入境后,在海关监管下运往另一设关
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或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海关监管放行的
货物、物品;或由国内—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的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

第三条进出境列车必须在进出境车站停留,接受海关的监管和检查。
进境列车自到达进境车站起到海关检查完毕止;出境列车自海关开始检查起到海关
放行止,未经海关许可不得移动、解体(客车改轮除外),或擅自驶离进出境车站。
第四条海关对进出境列车进行检查时,除口岸有关检查、检疫部门和铁路执行职务
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列车。
第五条进出境列车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交接完毕,车站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情况的交接单据及商务记录。
海关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发现有走私情事或走私嫌疑的,可以书面通知车站将货

物、物品卸到海关指定地点或将有关车辆调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六条海关监管货物、物品,无论在海关监管区内或区外存放,均应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派往车站、货运监管区的仓库、货物换装场所的人员执行监管任务时,应当遵守

铁路有关规定,必要时须出示证件。铁路各部门应予配合。
第七条进出境列车驶离进出境车站的时间、车次、停发车地点,车站应事先通知海

关。
对进出境货物列车,车站应向海关递交列车编组顺序表和货物交接单。
第八条海关检查列车结束,应及时通知进出境车站。如果在进境旅客列车停留时

间内,检查不完,海关可以派员随车继续检查,由进境车站站长按规定提供至最近前方停
车站往返免费乘车证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进出境列车载运的货物、物品,由进出境车站向海关递交下列单据:
(一)货物运单或行李、包裹运行报单及添附文件;
(二)货物交接单或行李、包裹交接单;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进口货物(含包裹)的收货人、出口货物(含包裹)的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
人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时,应当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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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据:

(一)货物运单(或包裹运行报单)及添附文件;

(二)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进境的起票行李、出境的托运行李,由行李的所有人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出境车站应当派人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开拆车辆封
印、开启车门或揭开篷布;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搬移或起卸货物,开拆或重封
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开验、复验或提取货样。海关应对提取货样的名
称、数量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因不符合我国进口管理规定,海关决定退运境外的货物、物品,车站凭海
关书面退运通知办理有关手续;因违反国际铁路联运规定的拒收货物,海关凭铁路部门的
拒收记录准予退运。

第十三条海关对准予放行的进出境货物、物品,在货物运单或行李包裹运行报单上
加盖放行章,铁路始可交付或运往境外。

第十四条转关运输货物起运之前,海关对有关单证、货物、物品查核无讹后,在货物
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连同关封退还车站凭以起运。海关关封由车站转交列
车负责人,连同运单一起带交指运地或出境地海关。

第十五条海关监管货物,如果变更国内到站或出境站,办理变更的车站应通知海
关。变更后的指运站或出境站必须是设有海关的车站。有关车站应当将海关关封转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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