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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2章

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6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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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
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
第二十五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
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
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
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有利于回收利用的经济措施;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
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
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
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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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
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
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
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三十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
生产水平。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鼓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
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
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第三十四条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
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五条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三十六条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
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
事、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
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
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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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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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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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日起施行。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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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年 
#月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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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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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年 
#月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

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

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

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

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

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
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
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
公布。

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
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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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

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
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
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
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
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

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

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

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
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
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
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
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
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
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
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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