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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1章

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62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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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妨碍铁路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
(十一)其他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禁止下列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在铁路线路上置放障碍物或击打列车;
(三)在自铁路路基起二十米以内的地域及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
(四)在线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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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乘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
为保证运输安全,铁路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可以对旅客携带或托运物品实行检查;旅

客有义务协助检查。铁路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时,应当佩带执勤标志,文明礼
貌地对待旅客,并保证被检查物品的完好。
第十一条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
定。
铁路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道口的管理,按照铁道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设置防
护设施。
第十二条发生铁路行车或道口事故时,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事故调查处
理的规定办理,并迅速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第三章铁路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三条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各尽其责,加强对铁路设施的管理,定期检

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人擅自移动、拆卸或损坏铁路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在铁路线路上设置道口或人行过道,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

设施或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未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威胁铁路安全范围内,设立生产或贮存易
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仓库,进行爆破施工、采矿、采石或引火烧荒。
第十七条禁止在铁路桥梁上下游下列范围内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沙以及修

建其他影响和危害桥涵安全的设施;
(一)桥长、百米以上的大桥,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桥长二十米以上、一百米以下的中桥,上下游各三百米;
(三)桥长二十米以下的小桥,上下游各二百米。

本条所称的“以上”“以下”

包括本数,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船只穿越铁路桥梁时,必须严格遵守航运规则和操作规定,保证铁路桥梁

安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铁路线路两侧种植的防护林木以及护坡草坪。
防护林木的砍伐需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禁止在铁路线曲线内及道口附近修建有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或种植高大

树木。
第二十一条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
守卫。
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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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主管部
门给予奖励:
(一)在铁路抢险救灾、防止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二)检举危害铁路安全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维护铁路治安秩序,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堵截、抓获犯罪分子,事迹突出的;
(四)发现或排除线路障碍、爆炸物品,保证铁路运输安全,事迹突出的;
(五)在治安保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铁路部门按下列各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规定的,铁路部门可以给予警告
或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项规定的,并

(一)(二)(四)(五)铁路部门可以处以罚款,
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提请有关劳动教养主管机关收容劳动教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铁路部门除没收危险品取消乘车或托运物品
资格外,可以并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铁路部门有权制止
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建造妨碍铁路运输安全的设施而又逾期未改正的,铁路部门有权采
取措施强行拆除该设施。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铁路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处
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
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部门或其他单位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由其主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不服铁路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上一级铁路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上一级铁路部门申诉的,上
一级铁路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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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于 
!〃〃〃年 
#月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年 
#月 
!日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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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年 
#月 
!日第九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

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

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

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
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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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

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

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
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
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
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

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
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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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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