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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6章

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626章

小说: 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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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
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

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

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
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
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
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
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
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

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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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
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
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
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
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
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
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
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
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
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
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
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
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

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

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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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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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
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
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
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
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
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

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

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
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
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
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
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
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
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
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
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
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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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
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
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
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
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
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

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

失。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

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
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
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
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
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
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
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
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
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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