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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章

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62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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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
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
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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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
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
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

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

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
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
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
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

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
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
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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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
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
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
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
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
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
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

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

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
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
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
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
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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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
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
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
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
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
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
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
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
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
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
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
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
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
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
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
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
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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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
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
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
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
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
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
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
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
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
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
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
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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