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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章

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72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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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前款所
列职权。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
卫生主管机构以及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并发给证件。
第三十四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及责
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向有关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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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
强制措施: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
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
重危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
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本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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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
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
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
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重大损失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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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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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
防治法细则》的通知

铁卫保(!〃〃#)!%号

部属各单位:
现发布《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贯彻
实施。

一九九二年九月五日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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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
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铁道部及部属各单位在制定运输生产
发展规划时,应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条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对全国铁路传染病防治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铁路局(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包括所有部属单位)的传染病
防治实行监督管理。行使《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和本细则规定的监督管理职权。
第四条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的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范围如下:
(一)铁路局、工程局系统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其辖区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的单位或地区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并对下级铁路卫生防疫站进行技术指导。
(二)工厂系统卫生防疫站负责本厂辖区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
(三)未设卫生防疫站的部属单位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区铁路卫生防疫

站负责。
第五条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其责任范围,由铁路局、
工程局、部属工厂的卫生主管机构按照医疗保健管区确定。
第六条部属各单位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
予奖励。
第七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铁路范
围。

第二章预防

第八条铁路各单位领导要重视传染病预防工作,各级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卫生防疫

机构的建议,制定预防传染病的措施,各单位、各部门各负其责,共同落实。
第九条铁路各单位爱卫会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积极消除鼠害和病媒昆虫危害。
第十条铁道部负责制订改水、改厕、改善职工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各单位各部门

要认真组织实施。
铁路给水单位要认真执行《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供应职工、家
属、旅客列车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铁路客运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使等候室、交通工具达到卫生标准,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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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垃圾、粪便。对等候室、交通工具的公用餐、茶具做好消毒,并在站、车广泛开展传染
病防治卫生宣传教育。各级卫生防疫站要认真做好站、车定期消杀灭工作。
第十二条铁路部门所属的其他公共场所,应按《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
法》的要求,健全各种制度,做好自身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铁路各级卫生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种类
和程序,组织各单位实施计划免疫。
第十四条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适龄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填发预防接种证。
各铁路卫生所、保健站为适龄儿童提供周免疫接种服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预防接种技术指导,疫苗供应、监督检查,接种效果监测及

评价。
第十五条铁路学校、托幼机构在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
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及时补种。
第十六条各级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承担下列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检查督促责任报告人,根据《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
的时限向指定的卫生防疫站报告传染病,并进行登记、统计。对非责任报告人报告的传染
病人指派卫生技术人员前往诊治,作出确定诊断。

(二)铁路分局(工程处)以上各级铁路医院必须设立腹泻病、肝炎、结核等传染病门诊
和传染病房,专门诊治传染病病人。
对家庭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进行访视,治疗并指导日常消毒。
(三)按《预防接种条例》规定,组织开展预防接种、疫苗管理,做好预防接种登记、统

计,按时填报报表。
(四)组织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
(五)按照有关卫生法规规定,检查督促医疗护理人员严格执行消毒、隔离,防止传染

病交叉感染和医源性疾病传播。

做好本单位污水、污物处理。
(六)按有关规定对血库、供应室、营养食堂等进行管理。
(七)卫生主管机构临时交办的传染病防治、监测任务。


第十七条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微生物的科研、教学、生产、以及医疗保健
等单位必须达到《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十八条铁路卫生防疫、医疗保健等机构使用、保藏菌(毒)种时,原则上按《实施办
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需经铁路局(分局)、工程
局卫生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铁路运输单位承运菌(毒)种时,要求托运人出示证明信件,经检查核实符
合包装规定方可承运。如遇无法确定时应通知铁路卫生防疫站派员确定。

第二十条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
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证明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或入学、入
托。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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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铁路给水、饮食、托幼、公共场所等单位易使传染病扩散的从业人员,必
须按规定取得健康证并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培训合格持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二条铁路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员二百人以上时,应向辖区铁路卫生防疫站
报告,并按照卫生防疫站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三条被鼠疫、霍乱、艾滋病、炭疽、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伤寒或副伤寒等
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物品、环境、粪便,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铁路运输单位承运的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畜产品、
毛发、旧衣物及生活用品必须按照畜牧兽医检疫单位或铁路卫生防疫站的要求进行必要
的卫生处理后方可承运。

第二十五条铁路所需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按《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的
有关规定办理。部属工厂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供应。
第二十六条铁路医疗保健机构的血库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
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铁路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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