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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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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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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支票的特征和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以立法方式给支票下了定义,即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 

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的特征 

     支票是票据中的一种,与汇票和本票一样,具有票据的共同特征。此外, 

支票还有与汇票、本票不同的特征。 

     支票的主要特征有两点,一是,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二是,支票为见 

票即付。 

      (1)支票的付款人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支付票款的票据。其他金融机构现在主要包括经中国人民银 

行批准的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支票和汇票都有三方当事人,都是委托 (指示、命令)证券。不同之处 

是,汇票的付款人不一定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 

是法人;而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自然人或者其他法人不能充当支票的付款人。 

      (2)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汇票的付款日期有:见票即付、定日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支票的付款日期只有一种,即见票即付。 

     支票见票即付与银行本票 (票据法所称的)相同。 

     支票为见票即付,是由支票的支付职能决定的。支票的职能在于为了避 

免使用现金的危险和麻烦而用支票来代替现金支付。 

     □支票的当事人 

     支票的当事人有三方,即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其中出票人和付款 

人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出票人的资格,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如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帐户, 

领用支票必须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等。 

     付款人是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具体 

范围有多大,有待于在票据管理办法中进一步明确。 

     □支票的种类 

     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有两种。一种是现金支票, 

另一种是转帐支票。转帐支票的正面应当注明“转帐”字样。 

     1。现金支票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可以另行制作,即单 

独制定现金支票。 

     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不能用于转帐。 

     2。转帐支票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帐的,是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可以另行制作,即专门 

制作转帐支票。 

     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能用于支取现金。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条件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必须具备以下要求: 

      (1)使用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办支 

票存款帐户时,必须用其本名。不得使用假名、笔名或者他人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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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还需要向银行提交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例如,向银行提交居民身 

份证。 

      (2)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申请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 

用支票时,申请人应当具有可靠的资金和良好的信誉,并且存入一定的资金。 

     至于“一定的资金”有多少,票据法没有明确,有待于在票据管理办法 

中具体规定。 

      (3)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应当将 

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式样交给银行。银行据此可以确认申请人的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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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支票上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支票上必须记载表明其性质的字样,如果没 

有记载,不具有效力。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是支票上必须记载的,这一 

点与汇票相同。 

     如果是有条件支付的委托,该支票无效。 

      (3)确定的金额。本票的金额必须确定,支票金额不确定或者不明确的, 

支票无效。这一点与汇票、本票相同。 

      (4)付款人名称。支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不是个人,也不是一般的法人, 

而是某一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支票上付款人的名称只能是银行或者办理支票 

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名称。 

      (5)出票日期。支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出票日期,这一点与汇票和本票相 

同。 

     出票日涉及到支票的付款日期,关系重大。未记载出票日的支票无效。 

      (6)出票人签章。支票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必须在支票上签章。值得注 

意的是,支票出票人的签章必须与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预留的签名和 

印鉴相符,否则,付款人不予付款。 

     □支票上未记载绝对必要事项的法律后果 

     上述规定的六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上必须记载。支票上没有记载 

其中任何一项的,支票无效。例如,支票上没有出票人签章,该支票无效,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予付款。这就是支票上未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 

法律后果。 

     支票也是要式证券。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依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的规 

定签发,记载该条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未按照该条规定出票的支票,没有 

票据效力,付款人不予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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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支票的资金关系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 

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待票人的票据。支票是支付证 

券,又是见票即付的证券,因此要求支票的签发人在付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 

构有相应的存款资金。支票的出票人通过支票合同形式委托付款银行或其他 

金融机构付款,于是支票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有可以依法由其处分的资 

金,可见,在支票关系中,法律要求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中的资金关系有一 

定联系,可以说这是票据无因性的一种例外。 

     □空头支票的概念及其危害 

     依据 《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 

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我国票据法关于空头支票的定 

义是十分严格的,即要求在付款人处必须实有支票金额的存款,这便排除了 

预期或可能收到的存款,也即排除了透支合同。在国外有关立法中,多数国 

家允许支票出票人与付款人签订透支合同,即经付款人同意,出票人可以在 

一定范围内透支签发支票,由付款人代其垫付,待出票人资金到位时再结算, 

这实质上是一种贷款行为。在我国,银行贷款必须受到国家贷款规模等多种 

限制,故不允许签订透支合同。 

     空头支票一方面损害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使其票据权利得不到实现。 

另一方面,空头支票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破坏了社会经济交往的正常进 

行。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利用空头支票到处进行诈骗、侵吞国有资产和骗 

取公民财产,严重地影响了支票的发挥支付结算功能,有的个别单位拒收支 

票,或要求用支票支付的成交金额比现金成交金额高。因此,应尽快通过立 

法制止空头支票犯罪猖獗势头。 

     □我国关于对空头支票的处理规定 

     我国目前关于对空头支票的处理,是适用 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 

 《银行结算办法》,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签发人必经在银行帐户 

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人签发支票。对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 

的支票,银行除退票外,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的罚款。 

对屡次签发的,银行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 

发支票。”该办法实施几年后,普遍反映最低罚款额过低,最近,中国人民 

银行已将最低罚款五十元提高到一百元。 

     关于对空头支票的刑事处罚,我国刑法中尚没有对空头支票犯罪作出规 

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空头支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 

益的,以诈骗罪论处。票据法的法律责任中,对有票据欺诈行为签发空头支 

票骗取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具体的刑事责任,量刑幅度和标准, 

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规定了有 

关空头支票的犯罪具体刑罚幅度。该决定针对我国目前利用签发空头支票骗 

取财物问题较为严重的现实,对签发空头支票的犯罪应根据其空头支票金额 

的大小,处以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和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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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支票的签章和付款责任 



     □支票的签章 

     支票的签发是基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据我国银行管理 

的有关规定,出票人应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留存其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 

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付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至少要符合两个条 

件。其一,支票出票人必须在其处有足够的存款;其二,支票上的签章必须 

和出票人在付款处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和印鉴一样,否则,即使其签名是出 

票人本人所签,也不得支付支票金额。例如,出票人预留在付款人处的签名 

是行书的,而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名却是隶书,楷书或其他字样,这种情况 

便不得支付支票金额。预留印鉴是指银行客户以“印鉴卡片”的形式,向银 

行提供的用以核对鉴别支款(结算)凭证所盖印章真伪的印章底样。在我国, 

主要在各企业、单位的信贷,结算业务中普遍采用。各企业、单位在银行开 

立存款 (结算)帐户,需向银行提交加盖有签发支款(结算)凭证使用的印 

章底样的“印鉴卡片”,做为银行核对鉴别支款(结算)凭证真伪的依据, 

以保障资金安全。在储蓄业务中,应储户要求,也可以预留印鉴。这样规定 

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盗窃空白票据骗取资金,付款人如支付了与预留签名 

式样和印鉴不符的,应承担责任。 

     正常情况下,出票人均应按其预留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签章。然而,在办 

理支票业务实践中,有人利用票据制度形式的严密性,欺骗收受支票的人, 

故意使支票得不到兑付。如某A收到货物后故意签发一张与其预留签名式样 

和印鉴不符的支票给 B,付款人对该支票当然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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