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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北京市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汇算清缴政-第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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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该汽车原价100万元,B 企业已提取折旧60万,A 企业以40万购入,那么A企业提取折旧的最低年限不是目前新法规定的4年,而是四成新乘上《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4年来确定。
第三章  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一、原税收优惠政策的废止问题
问:对于原优惠政策,虽然财税〔2008〕1号明确“除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但目前总局仍没有下发废止文件的具体目录,特别是与财政部合发的文件,如未明确财税字(94)001号、财税字(94)048号、财税〔2000〕84号、财税〔2003〕26号等是否废止,致使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税收优惠废止问题理解不一致?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00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001号)第五条的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财税'2008'001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因此除上述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外,财税字(94)001号、财税字(94)048号、财税〔2000〕84号、财税〔2003〕26号等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不再执行。
二、新法实施后部分原税收优惠的继续执行问题
(一)2008年(不含)以前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适用过渡性税收优惠问题
问:2008年(不含)以前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免税是否执行到期满,2008年新认定的是否享受减计收入政策?
答:根据财税'2008'1号和国发'2007'39号的规定,原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政策既不属于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因此2007年12月31日前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实施新法后不能再继续享受免税政策到期满。但可以根据新法规定申请享受减计收入的优惠政策。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是否继续延用的问题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是否继续延用?
答:不再继续执行,应按照《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对企业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的规定是否继续执行问题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规定,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单独管理,不提取折旧,该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答:该条款已停止执行。    
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政策中“持有”的界定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新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对“持有”如何界定?是指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还是指兑付取得的利息? 
答: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仍暂按财税字〔2002〕48号的规定,“按照纳税人提供国债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计算免税收入。”
四、“技术转让”的确认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新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转让”行为是否需经有关部门认定? 
   答: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仍暂按原方法执行,由北京市技术市场认定管理办公室对企业的技术转让进行认定。
五、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新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一)持有满2年如何确定,是按会计年度还是按自投资之日起计算满两年?
(二)企业在实施新法前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能否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政策?
    (三)追加投资(含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能否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政策?
答复意见如下:
(一)持有“满2年”是指自投资之日起计算满两年;
(二)考虑到此项政策属于保留的优惠政策,因此企业在实施新法前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可以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政策。
(三)除初始投资额外,企业符合条件的追回投资(含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也可以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政策。



企业所得税申报告知事项
尊敬的纳税人:
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即将开始,为了做好纳税申报工作,降低您的纳税风险,现对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使用纳税申报表情况
1、所有企业,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323号)要求,启用2008版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中对申报表填报口径、相关报表填报进行了说明。纳税人在填写时,一定要按说明的要求填写。
3、网上申报企业原则上由系统下载报表进行纸制申报。
二、查账征收企业申报事项
(一)年终汇算清缴申报时间及资料内容:
1、申报时限:根据新法规定,纳税人在纳税年度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即:2008年5月前),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的申报服务厅申报纳税或进行网上申报。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地入库,企业第四季度的所得税税款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然后再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2、需报送的资料:
    ①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所有的附表;
②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事业单位为各类收支与结余情况、资产与负债情况、人员与工资情况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会计决算应上报的其他内容)
③享受税收优惠的减免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
④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二)纳税申报要求
    ①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②报表:要求项目齐全、数字准确、逻辑严密、报送及时,每次申报均使用累计数字。凡申报表中的“其他”行均应附报详细说明。
③财务分析:能够如实反映企业增减变化情况,对收入、成本费用、利润总额、应交所得税额等指标进行重点分析,并对下年度收入利润进行预测。
④在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在向国税机关报送纸质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在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2008年度营业收入在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空白处单独列示,税务机关将根据从地税局取得的营业税收入与企业提供的数据进行对比。
⑤年度申报应补(退)税栏为负数(超缴税款)时,书面说明申请退税理由并报有关退税资料,或书面说明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税款。 
⑥纳税人在规定的年度纳税申报期内,发现纳税申报有误的,可在年度纳税申报期内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⑦年度所得税申报要求统一报送管理员审核签署意见后,再到征收窗口录入。
三、中介机构涉税鉴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的有关规定,对我市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向主管税务机关附送社会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凡发生下列事项,应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1、企业财产损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企业财产损失或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应附送中介机构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或金融呆帐损失的鉴证报告。对未按规定附送鉴证报告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2、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中介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情况的鉴证报告。对于未按规定附送涉税鉴证报告的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并实行专项检查。
(二)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凡发生下列事项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
1、当年亏损超过10万元(含)的纳税人,附送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
2、当年弥补亏损的纳税人,附送所弥补亏损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以前年度已就亏损额附送过鉴证报告的不再重复附送;
3、本年度实现销售(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附送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鉴证报告。
  
三、核定征收企业申报事项
1、核定征收企业的范围
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及京国税发'2008'154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未设置帐簿的;
③擅自销毁帐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④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⑤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⑥申报的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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