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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岳村政治-第4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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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基层社会组织,全面掌握了它管辖范围内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权力的情况下,任何农民个人无法脱离公社而独立存在。这在事实上造成了农民个人对公社的全面依附”69。这种依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农民承受剥夺的程度。事实上,在实现集体化的20年中,农民大约有一半的时间是无酬劳动70。
  可见,“集权式乡村动员体制”利益机制具有多层次性,在国家(包括以中央政府为代表的“国家”与各级地方政府代表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分配上,是强势国家通过集体经济组织而对农民个人的剥夺。
  第二,“集权式乡村动员体制”的制度性目标和措施,是以统购统销为主要内容的计划经济。
  对粮、油、棉和副食品实行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政策,是国家处理工业化过程中农业问题的政策。这种统购统销政策的提出,是由当时的具体历史条件所决定的,它的实施曾加快互助合作的步伐,逐渐消灭属于资本主义因素的“小农经济和自由市场”,实现国家对乡村资源的计划性管制,“有效地阻滞了商品经济在农村的蔓延”71,为进一步进行乡村动员提供了体制上的保障。
  具体来说,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一方面随着土地改革后农业生产迅速恢复,乡村社会释放了大量的劳动力;另一方面156个重点工业项目的建设形成了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需求。据统计,1953年至1957年,全社会劳动力增长11。3%,而非农产业劳动力则增长23。4%。非农产业劳动力在总劳动力中的比重由16。9%上升到18。8%。然而,超速的劳动力转移开始同粮食供给发生矛盾。1952年国家征购粮食332。5亿公斤,不能满足城市人口消费的需要和生产用粮的需要72。以衡山县为例,1953年县内粮食减产,加之经济建设对粮食的需求量日益增加,供求矛盾又趋尖锐。9月份是收购旺季,销售淡季,但该月只收购粮食23。9万公斤,销售粮食的大部分被私商和富裕农民套购。粮食市场日益紧张73。在这种情况下,1953年10月,中共中央做出《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与计划供应的决议》,要求在12月初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粮食的统购统销。其理由是,现在全国商品粮食产量的增长速度,虽然落后于粮食需要的增长速度,但是只要调度得法和措施得当,还是够吃够用,且能略有积余的。现在在供销方面所表现的紧张性,其本质是反映了工人阶级领导与农民自发势力和资产阶级反限制的市场之间的矛盾,归根结底,是反映了社会主义因素与资本主义因素之间的矛盾。所以粮食问题不是采取枝节的办法所能解决的,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粮食问题,把粮食供应放在长期稳固的基础之上,除了努力促进农业生产的互助合作化和技术改良,藉以增产粮食,把粮食生产发展的速度逐步提高到足以保证国民经济向前发展的水平外,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决议认为,实行上述政策,不但在现在的条件下可以妥善地解决粮食供求的矛盾,更加切实地稳定物价和有利于粮食的节约,而且是把分散的小农经济纳入国家计划的轨道之内,引导农民走向互助合作的社会主义道路和对农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所必须采取的一个重要步骤,它是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政务院在1953年11月第194次政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要求12月初开始,除西藏和台湾外,全国城乡实行粮食统购统销政策。这些政策主要有:
  (1)对农村余粮户实行粮食计划收购(简称统购)的政策。政务院的命令规定,“生产粮食的农民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购粮种、收购价格和计划收购的分配数量将余粮售给国家。”根据这一规定,生产粮食的农民,留足其全家口粮、种子、饲料和缴纳农业税外,还有多余粮食的农户应由国家按一定的比例(一般是余粮的80…90%)实行统购。农民在完成统购任务后还有多余粮食的,“可以自由储存和自由使用,可以继续卖给国家粮食部门和供销社,或在国家设立的粮食市场进行交易,并可在农村问进行少量的互通有无的交易。”
  (2)对城市实行适量的粮食定量配售的政策。按照政务院的命令,“(甲)在城市,对机关、团体、学校、企业等的人员,可通过其组织,进行供应;对一般市民,可发给购粮证,凭证购买,或暂凭户口本购买。(乙)在集镇、经济作物区、灾区及一般农村,则应采取由上级政府颁发控制数字并由群众实行民主评议相结合的办法,使真正的缺粮户能够买到所需要的粮食,而又能适当控制粮食的销量,防止投机和囤积。(丙)对于熟食业、食品工业等所需粮食旅店、火车、轮船等供应旅客膳食粮,及其他工业用粮,应参照过去一定时期的平均需用量,定额给予供应,不许私自采购。”
  (3)实行由国家严格控制粮食市场,对私营粮食工商业进行严格控制并严禁私商自由经营粮食的政策。政务院命令要求,“一切有关粮食经营和粮食经营和粮食加工的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经营的粮店和工厂,统一归当地粮食部门领导;所有私营粮商一律不许私自经营粮食,但可在国家严格监督和管理下,由国家粮食部门委托代理销售粮食。各种小杂粮(当地非主食杂粮),原则上亦应由国家统一经营,在国家尚未实行统一经营以前,得在国家严格监督和管理下,暂准私营粮商经营;所有私营粮食加工厂及经营性的土碾、土磨,一律不得自购原料,自销成品,只能由国家粮食部门委托加工或在国家监督和管理下,代消费户按照国家规定的加工标准从事加工;城市居民购得国家计划供应的粮食,如有剩余或不足,或由于消费习惯关系,须作粮种问的调换时,可到国家指定的商店、合作社卖出,或到国家设立的粮食市场进行相互间的调剂;为了加强市场管理,取缔投机,各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经营的检查和监督。对于违犯国家法令的投机分子,必须严于惩处。对于破坏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反革命分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治罪。”
  (4)实行中央统一管理之下,由中央与地方分工负责的粮食管理政策。中共中央的《决议》规定。关于粮食统购统销的“所有方针政策的确定,所有收购量和供应量,收购标准与供应标准,收购价格与供应价格等,都必须由中央统一规定或经中央批准,地方则在既定的方针政策原则下,因地制宜,分工负责,保障其实施。”
  基于同样的理由,中共中央于1953年11月做出了《关于在全国实行计划收购油料的决定》;12月批准了中央财委《关于目前副食品的产销情况及今后措施的报告》。1954年9月政务院第224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实行棉布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和《关于棉花计划收购的命令》。1953年11月实行粮食计划统购统销。但1953年至1954年,以农户为单位,一年一定,购买余粮。部分乡村统购量超过了余粮,引起少数农民的不满,只得采取措施,进行返销。1955年起,执行定购任务到户(或到农业社)三年不变,其作法是,分户按田亩确定常年产量,按人口大小确定留粮标淮,每户常年产量,减去应留的口粮、种子、饲料,余粮卖给国家。“大跃进”期间,虚报产量,购粮过多,留粮过少,给农民生产带来困难。从1961年起,恢复定产、定购的办法,并提高统购价格。这之后。虽然根据实现高级农业生产合作化和人民公社体制等具体情况作了一些修改、但这种以计划为基调的统购统销体制并没有变化,一直到1985年才最终废除。
  统购统销制度是一种以国家权力为背景的强制性的经济政策,是国家对经济活动最为全面的干预。而“国家政权如此干预经济当然有其历史根源。解放后的国家政权在一定程度上仍将农民和农业经济视为主要的财政税收和军队士兵的来源,这方面它与旧的农业国相似。农业的剩余仍是农业外人口粮食的来源。然而新的国家政权对农村的提取率却高过过去的政权。从农业产出中直接提取的农业税税率差距不大,但征购的粮额却远高于过去。更重要的是,党政权力机构对农业经济的干预远远超过单纯的提取剩余,而是进而囊括了经济管理权和分配权”74。但由于这一政策人为地违背价值规律在农产品购销中的作用,存在诸如统得过死和强征强购等问题,“对农民生产积极性的影响和国家同农民关系的影响也是十分严重的”75。
  第三,“集权式乡村动员体制”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是,实行严格的以城乡二元分离为主要内容的户籍制度。
  户籍制度历来是统治者控制臣民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它根源于一夫一妻制,最早的形式是家族碟谱。实行分封制以后,为了保证本诸侯国中臣民人数的稳定,就要对臣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需要户籍登记和管理,农奴家庭人口的申报与登记就是户籍制度的雏形。战国后期,随着领主封邑被废除,乡里制度的建立,户籍登记和管理与基层政权的建设联系在一起。到秦时,户籍制度作为封建统治者征收赋税、摊派劳役、加强社会经济管理的…种重要手段和依据被确定下来,成为了控制广大农民生活方式的一条严酷的绳索76。在清雍正年间,将丁税摊入田赋,户籍失去了征调赋税的意义。民国实行保甲制度时期,户籍主要用来抽征壮丁、管制人口和镇压人民的一种手段。从本质上来说,户籍制度是一种根植于农村自然经济和家族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因此,到近代商品经济和城市化有了一定的发展规模之后,户籍保甲法便随之没落,自由迁居和大批人口流动成为历史的必然。然而,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目标的选择,由于高度集权的中央计划经济体制的确立,为了减轻城市人口压力,不得“不反历史潮流”而确定了限制流动迁徒的户籍制度77。
  1957年12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出《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要求城乡户口管理部门密切配合,通过严格的户口管理,切实做好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工作。1958年1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1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标志着我国以严格限制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为核心的户口迁移制度的形成。具体来说,新的户籍制度主要有四个方面:(1)它把户口分为农业户口和城镇户口(非农业户口)两大类,而一旦这种社会身份的确立,其后代子女均按照这一身份确定户口类别。该条例第10条第2款:凡没有城市劳动部门录用证明、学校录取证明,或城市户口登记机关准予迁入证明者,都不能由农村迁入城市。1964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每年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限制在城镇总人口的万分之十五之内。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科技人员、中小学教师、煤矿工人等配偶子女农转非,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批。(2)新户籍制度与每个人的基本生活消费品定量配给相结合。拥有城市户口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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