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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法律英语学习参考书 何家弘主编[网罗论坛]寒寒-第3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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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从承保人处得到的赔偿只能以投保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为限。例如,有人购买了一张8  万美元的火灾保险单,并随
后因火灾损失了S 万美元,那么他只能得到5 万美元的赔偿;
但是,如果他因火灾损失了9  万美元,他只能得到保险单所
载金额(8  万美元)的赔偿。“补偿原则”的依据是公共政策:如
果允许投保人得到多于实际的赔偿,保险合同会转变为赌博
(或投机)合同,这与保险的主旨不同,也为多数州的法律所禁
止。而且,这项原则有助于阻止人为破坏:例如,如果没有这
一原则,一个人为其价值8 万美元的房屋购买了1b 美元的保
险单后,会期待火灾发生,甚至纵火烧毁房屋,以谋取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人寿险不适用这“补偿原则”,理由是生命无
价。
       “可保利益原则”是美国保险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则。这
项原则要求在适用“补偿原则”的保险(例如火灾险、财产险)
中,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合法利益,并且必须会因
标的的损坏、灭失而蒙受经济上的损失。这种“可保利益,’
可以是有关产权、占有权、使用权或是担保。“可保利益原则”
之所以要求“经济上的损失”,是因为承保人只能用金钱对发
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能赔偿诸如幸福感、美貌或情感这
些无形的东西。
      (三)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中最重要的因素,以下将对保险合
同的适用法律、保险合同的生效、转让、解释以及承保人、
投保人的权利和抗辩作以简介。
      保险合同除受普通合同法支配外,还适用一些有关保险
合同的特殊规则。缔结保险合同包含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投
保人申请投保即是要约,承保人签发保险单即是承诺;对价则
是投保人支付的保险金以及承保人承保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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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承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
力:投保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并且神志正常,承保人必须根据
各州法律得到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此外,保险标的必须合
法,承保因违法行为带来的损失(如赌博)的合同尤效。关于保
险合同的形式,各州法律一般规定保险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
但是,有关禁止欺诈的法令并未作此要求,因此实践中保险
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
      通常,保险合同在承保人表明愿意签发保险单时生效,
这常常是向投保人送达保险单时;保险单也可以在此之前,甚
至在支付保险费之前生效。但是,人身险只在支付保险费时
才生效。此外,如果投保人是通过保险经纪人投保,经纪人
会签发一张临时保险单承保正式保险单签发前的损失。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其他合同的解释大致相同。但法庭对
保险合同不明之处通常会做出不利于承保人的解释,因为保
险单由承保人制定面投保人很难对保险合同加以改变。近年
来,法庭越来越多地倾向于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这一趋势
迫使保险公司以更加明白易懂的文字来订立保险合同。
      出于对投保人的保护,承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较一
般合同而言,受到较大的限制。各州的法律以及各州保险业
委员会的规章中都含有这样的限制。通常,承保人要解除保
险合同必须具备正当的理由并且事先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可以转让,但是除非经另一方同意,保险合同
的转让不得实质性地改变另一方的义务或者加大另一方所承
担的风险。代位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转让,指被保险人因第三
方过失受到损失,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即有权代位对第
三方进行追偿。
      与其他合同的当事方一样,保险人也享有抗辩的权利。
依据抗辩的效果又分为解除合同和拒绝履行合同两类情况。
在第一类情况中,如果投保人有任何过错(例如:不实陈述、欺
诈、胁迫、不当影响、错误等),承保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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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人的此项权利受两个限制:(1)大多数州规定人寿险中,承
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一定期间(一般为两年)后丧失;(2)承保
人解除合同后,投保人有权索回保险金。第二类情况涉及保
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所作
的陈述或证明,并且这种陈述或证明通常是补充性或次要的。
因此,投保人如果因其过错造成违反了这些保证条款,承保
人据此可以拒绝履行合同。
      在若干情形下,承保人主张抗辩的权利可能丧失。这些
情况包括:放弃、选择别的救济方法、适用衡平法上“禁反言”
原则以及保险单中含有“不容置疑条款”。前两种情况主要是
承保人采取积极的行动放弃抗辩。适用“禁反言”原则是防
止不公平结果的产生:例如,一个投保人在自己的驾驶记录上
做了虚假陈述,承保人知悉后,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没有
要求提高保费,法庭可以据此禁止承保人在以后依据该虚假
陈述行使抗辩权;如果法庭允许承保人行使抗辩权,就会对投
保人造成不公。“不容置疑条款”通常为多数州要求为人身险
的必备条款,它主要禁止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承保人提出投
保人虚假陈述的抗辩。该条款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因为被
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一段时间后可能会死亡或染上疾病,这
使投保人无法证明自己投保时有关身体状况的陈述是真实可
信的。
      (四)保险业监管
      在美国,保险公司是非常重要的金融机构:据统计,美国
保险业1990 年的保险费收人占全国国民收人的9%。因此,
保险业监管是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它构成了保险业法
的主要内容。如今,美国保险业监管的发展已十分完善,涉
及范围广泛,并且充满了各种技术调节。
      就监管方式而言,保险业监管同银行业、证券业市场监
管有很多相同之处:例如公司设立必须经过特别批准,满足法
律对其资本和流动资金的要求,严格遵循一定的营业范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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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保险业监管也有其自身的特点:其中最显著的是,保险
业监管由各州政府负责,而银行业由联邦和各州进行双重监
管。通常,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的活动由各州政府中的保险业
委员会负责。保险业监管的内容,也即保险业委员会的监管
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批准保险公司成立和营业。在美国,各州保险业委员会
根据本州法律,决定特许批准在本州成立保险公司(charterin
g),以及批准州的保险公司在本州内营业(licensing)。新的保
险公司成立必须满足在有关最低资本限制、账务报告、披露
发起人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如果某一州的保险商想通过代理
人在他州销售保险单,该保险商必须遵守他州有关批准外州
保险公司在本州营业的规定,例如指定有关代理人、交纳相
关费用和税收。此外,各州保险业委员会还负责通过严格的
考试授予代理人、经纪人和理算人资格。对于违规的保险商、
代理人、经纪人,保险业委员会有权对其施加停止营业、吊
销营业执照或许可等处罚。
      2。对保险公司严格实行有关最低资本限额、储备金和偿付
能力的规定,以保证保险公司正常经营以及履行其根据保险
合同所负的义务。保险业委员会通过各种途径以确使保险公
司具有适当的偿付能力,其中的一条主要途径便是要求保险
公司保持一定的储备金:由于人寿保险与财产、责任保险的不
同特点,分别经营这两种业务的公司适用不同的储备金标准:
对于人寿保险,储备金标准是根据死亡率和利率累计预测制
定的;对于财产责任保险,储备金标准是根据索赔数额、理赔
成本、未交纳保险金数额,按照一定公式测算而成。保险业
委员会经常性地对保险公司的资产和保险单进行估价和检查
以使它们符合上述的标准。此外,对保险公司投资活动进行
管理也是保证保险公司有充足偿付能力的途径,通过管理使
保险公司降低投资风险,防止其因投资危及财政状况。根据
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不同特点,保险业委员会有不同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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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规定:对于人寿保险公司,鉴于收益的突出重要性,因此允
许它们进行较长期的资产性投资和抵押;而对于财产责任保险
公司,因为资金流动性相对更电要,所以允许它们更多地投
资于债券和政府证券,而限制其长期资产性投资范围。对违
反上述规定的保险公司,保险业委员会有权予以停业、吊销
执照乃至强制破产清算的处罚。目前,一些州已制定了《统
一保险商清算法》
      3。制定保险费率。制定费率的主要原则是保险费率必须充
分、合适。制定保险费率的方式,因财产责任险和人寿险的
区别而有所不同。对于财产责任险而育,费率在大多数州是
根据费率法制定的,并且法律规定将过去的损失赔偿经验、
将来的损失预测、合理的承销成本以及保险商的总体财政状
况等因素考虑在内:在一些州内,保险商成立费率局制定费率,
只要费率局的费率不被州保险业委员会禁止,保险公司可以
接受这些费率,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对费率进行升降;而在
另一些州内,法律要求保险商必须加入费率局,并且费率局
制定的费率必须经州保险业委员会批准,这更多带有联合订
价的色彩。另一方面,有的州的费率法比较宽松,规定保险
商可以自行决定费率,或是接受费率局的费率然而,即使这
样,费率局的费率也有很大影响。对于人寿保险而言,由几
其种类繁多,被保险人年龄、性格、职业各异,其他相关情
况很不相同,所以保险公司的风险差异很大,因此保险商通
常可以自行决定保险费率。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业委员会对
人寿保险费率不加调整:恰恰相反,委员会仍可以通过上述有
关资本储备和偿付能力要求间接地对人寿保险费率加以调
整。
      4。格式合同规定和消费者保护。各州保险业委员会对格式
合同都有严格的规定,这一方面是因为格式合同在保险业务
中被大量采用。另一方面是因为个人和公司通常不具备对各
种纷繁复杂的格式保险合同各条款进行审查以及讨价还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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