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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3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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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以上所述对大多数人来说仍是极为陌生的;但是有关语言往往不足以表达心智在决定采取何种行动时完全能够考虑到的因素的事实;或者;有关我们常常不能够用文字来传播我们完全知道如何实践的东西的事实;却在诸多领域已为人们明确认识到了。①这种情况乃与这样一个事实紧密联系在一起;即支配行动的规则常常要比语言尚能表达的任何东西更一般且更抽象。这种抽象规则是通过模仿特定的行动而习得的;因为通过模仿;个人“经由类推”而获得了在其他场合根据同样的原则行事的能力;尽管他根本无力把这些原则当做原则加以陈述。



①参见MichaelPolanyi;PersonalKnowledge(LondonandChicago;1958);尤其是chs。5and6关于“Skills”和“Articulation”所做的讨论;并请参见拙文:“Rules;perceptionandintelligibility”inS;P。P。E。。



就我们的讨论而言;这意味着;不仅在原始部落中;而且也在较为发达的社会中;酋长或统治者都会用他的权力去实现两个颇为不同的目的:第一;他会用他的权力去传播或实施他认为业已确立的行为规则;尽管他有可能并不怎么知道这些规则之所以重要的原因;也可能不知道做什么事情须取决于人们对这些规则的遵循;第二;他也会用他的权力去发布命令;要求人们采取在他看来对于实现特定的目的所必要的行动。人们始终拥有着自己的活动范围;而只要个人遵循这些为人们所公认的规则;酋长或统治者就不得干涉为个人所拥有的那种活动领域;但是在某些特定的场合;比如狩猎、迁徙或战争的场合;酋长或统治者就不得不以命令的方式来指示或要求个人采取特定的行动。



上述两种用以实施权力的方式所具有的不同特征;甚至在较为原始的社会里也会呈现于这样一个事实之中;即在前述第一种情况下;这种权力的合法性可以被质疑;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其合法性则不得质疑;这是因为酋长或头领要求采取特定行为的权利取决于人们对某一相应的规则的普遍承认;而他对一次联合行动的参与者所发布的指令则取决于他的行动计划以及为他所知道而未必为他人所知道的特定情势。可能正是对上述第一种类型的命令做出正当性论证所具有的必要性;才导使人们努力去阐释或阐明这种命令所旨在实施的那些规则①。用文字来表达规则所具有的这种必要性;还可能会在需要酋长或头领去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产生。把业已确立的惯例或习俗明确表达为一项成文的规则;其目的乃在于求得人们对该项规则之存在的同意;而不在于制定一项新的规则;而这种做法只能够对人们在实践中明确知道的东西做一种不充分的且只是部分的表达。



①哈耶克对“未阐明的规则”(unarticulatedrules)与“阐明的规则”(articulatedrules)所做的界分;以及有关“未阐明的规则”优位于“阐明的规则”的论说;依我个人对他的知识观的研究所见;实乃源出于他的知识观中“知道如何”的默会知识优位于“知道那个”的理论知识的观点并且是以此为基础的;更是经由把这一默会知识首位性的命题与他在1960年发表的《自由秩序原理》和1962年发表的更为重要的“规则;认知和可知性”(RulesPerceptionandIntelligibility)这篇著名论文中开始创建的“无知观”结合起来而把探究的范围扩大到了诸如工作活动、文化传统、制度或社会行为规则等这样一些社会活动题域的。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哈耶克明确主张“未阐明的规则”优位于“阐明的规则”;但是他并不因此而认为应当放弃立法;因为“以此方式演化生成的法律具有某些可欲的特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它将永远是善法甚或不能证明它的某些规则就可能不是非常恶的规则。所以这意味着我们并不能完全放弃立法”。——邓注



把确立已久的惯例用文字逐步加以阐明的过程;必定是一个缓慢且复杂的过程。①人们最初在用文字表达大多数人于实践中遵循的惯例的方面所做出的那些相当笨拙的尝试;一般来讲;甚至在仅仅表达或详尽表达个人在决定其行动时切实考虑到的因素的方面都无法取得成功。因此;这些未阐明的规则(theunarticulatedrules)总是要比文字程式所能成功表达的东西包含有更多或更少的内容。另一方面;阐明规则的努力也常常会因“直觉的”知识无法为某一特定问题提供一明确答案而成为必要。因此;阐明规则的过程有时也会在实际上(尽管是非意图地)生产出新的规则。但是;阐明的规则(thearticulatedrules)却不会因此而完全替代未阐明的规则;而只能在一个尚未阐明的规则的框架内发挥作用并得到理解。



①我们或许应当明确指出的是;在阐明的规则与未阐明的规则之间的那种区别;与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之间所存在的为人们较为熟知的那种区别;并不是一回事——无论是在这些术语的字面意思上;还是在“制定法”(statutelaw)有时被描述成与普通法(mon1aw)相对照的成文法(writtenlaw)的意义上;都不是一回事。这是因为口头流传下来的不成文法(unwrittenlaw);很可能是得到充分阐明的(articulated)规则;而且也常常是阐明的规则。然而;像普通法体系这样的法律系统;却允许人们考虑那些尚未阐明的规则——最初;这样的规则常常是由一个想表达那种被他视作是现存法律的东西的法官将其形诸于文字的。



尽管阐明先已存在的规则的过程会因此而常常导致这些规则系统内部的变化;但是这却不会影响人们所持有的这样一种信念;即那些阐释规则的人所做的不过是发现和表达业已存在的规则;而且他们也只有权如此行事。尽管作为一种易犯错误的动物;人在担当这一任务的时候常常会误入歧途;但是他们在这个过程中却没有随意选择的自由。因此;这项任务被认为是一项发现某种业已存在的规则的任务;而不是一项创造新规则的任务;尽管如此努力的结果可能会创造出某种在以前并不存在的规则。



以上所述即使在下述场合中仍是有道理的;即那些被要求对纠纷进行裁决的人被迫对人们在此前并不依其行事的规则给出阐释的场合;毫无疑问;事实也往往如此。这些人所关注的不仅是一个规则系统;而且也包括那个因遵循这些规则而形成的行动秩序:这个秩序乃是人们在一个持续不断的进化过程中发现的;而且对这个秩序的维续也需要人们遵循某些特定的规则。显而易见;要维续那个所有公认的规则都旨在为之服务的现存的行动秩序;还需要有某种其他的规则以解决这些公认的规则未能提供答案的纠纷。在这个意义上讲;一种从任何角度来说都还不存在的规则;仍有可能“隐含于”现存规则的系统之中:这倒不是说它可以用逻辑的方式从现存的规则中推导出来;而毋宁是说;如果其他的规则要达到它们的目标;就还需要有一种附加的规则(anadditionalrule)做支援。

                 


                    



                第一卷 规则与秩序

                  

在我们必须处理未阐明的规则的场合;一种在阐明的规则方面原本似是极为清楚且明显的区别则会变得不再那么清楚了;有的时候甚至还可能无法对它们做出界分。认识到这一点;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而这就是在描述性规则(descriptiverules)与规范性规则(normativerules)之间的区别:前者宣称事件(包括人之行动)的某些序列会有规则地重现;而后者所陈述的则是这些序列“应当”发生。从人们在意识完全不及的状态下遵循这种未阐明的规则到人们用文字把它们表达出来的渐变过程中;很难说上述区别究竟是在哪个特定阶段开始具有意义的。一种阻止一个人或一只动物采取某种特定行动但却为他或它所完全不意识的先天性抑制力量;是否是一种“规范”(norm)呢?或者说;这种抑制力量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被视为一项“规范”呢?这些情况至少包括:一、一个观察者能够看到一种欲求与一种抑制力量发生冲突的方式(这种情况颇类似于康拉德·洛伦茨'KonradLorenz'所描写的狼的事例:他在描写狼的态度的时候这样写道;“你可以看出它很想咬它的对手伸出来的喉咙;但是它恰恰不能这样做”①;二、这种抑制力量在一种特定的驱动力与“人不应当做这样的事情”这种感觉之间导致了一种有意识的冲突;三、这种感觉被形诸于文字(即“我不应当”)但却依旧只适用于表达者本人;四、这种感觉虽还未被阐明为一项成文规则;但却为该群体中的所有成员所共有并致使他们在这种感觉遭违反的时候做出反对的表示甚或采取阻止和惩罚的做法;五、这种感觉被一个公认的权力机构所实施或被它用文字的方式规定下来。



①KonradZ。Lorenz;上引书;p。188。



人们一般认为;那种通常被认为是“规范”所具有的并致使规范归属于一个不同于事实陈述的话语范畴的具体特征;只属于阐明的规则;而且只是在阐明的规则的情况下;人们才可能提出有关他们是否应当遵守这些规则的问题。如果这种规则只是在事实上(无论是始终一致还是在大多数场合)为人们所遵守;而且对这种规则的遵守也只能根据事实性行为加以确认;那么它们就会与描述性规则毫无差异;它们的意义在于它们是行动的决定因素之一;亦即一种我们可以从我们所遵循的东西当中推知其作用的倾向或抑制力量。如果这种倾向或抑制力量是由一项阐明的规则所产生的;那么它对事实性行为的影响还仍然只是一个事实而已。对于观察者来说;指导一个群体中的个人行动的规范;乃是他所认识到的事件之决定因素中的一部分;而且也是使他能够解释他所发现的整个行动秩序的一部分。



当然;这井没有改变这样一种情况;即我们语言构造的那种规定性使我们不可能从一个只含有事实描述的陈述中有效地推断出一个有关应然的陈述。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从上述情况中推出的结论;并不都是确信无疑的;因为它所表明的只是人们不可能仅从一个事实陈述中推出有关确当的、可欲的或权宜的行动的陈述;也根本不可能从中推出是否应当采取行动的任何决定。只有当某个目的在被认为是可欲的同时;其论辩又采取“如果你想要这个;你就必须做那个”的形式;人们才能够从有关实然的陈述中推出有关而然的陈述。但是,一旦人们把这样一种有关可欲的目的的假设包含在相关的前提之中;那么他们就可以从这些前提中推论出各种规范性规则了。



对于原始人的心智来说;在能够达致某一特定结果的惟一方式与应当达致这一结果的方式之间是不存在任何明确界分的。有关因果的知识与有关行为规则的知识;也没有能够得到界分;因为当时只存在一种有关人们为了达致任何结果而必须采取的惟一的行动方式的知识。对于学习加法或乘法的孩子来说;应当采取的方式也就是获得被预期的结果的惟一方式。只是当他发现;除了人们教给他的那些方式以外;还有其他方式可以使他得到他所欲求的结果的时候;有关事实的知识与该群体中业已确立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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