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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

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6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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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不同的人所采取的行动之间的相容性。



作为传统之产物的规则,不仅应当能够成为批判的对象,而且也应当能够成为批判的标准。乍一看来,上述说法很可能会令人感到迷惑不解;但是,我们并不认为传统本身是神圣的且可以免于批判的,而只是主张,对传统的任何一种产物进行批判,其基础必须始终是该传统的一些其他产物——而这些产物或者是我们不能够或者是我们不想去质疑的东西;换言之,我们主张,一种文化的特定方面只有在该种文化的框架内才能够得到批判性的检视。我们决不能把一个规则系统或整个价值系统化约成一种有意识的建构,而必须始终把那种为人们所公认的特定传统作为我们批判某项特定规则的基础。因此,我们始终只能根据整体来对该整体的某个部分进行检视,而这个整体则正是我们无力完全重构而且其大部分内容亦是我们必须不加检讨便予以接受的那个整体。当然,我们也可以用另一种方式来表达这个观点,即我们始终只能够对某个给定整体的某些部分进行修正或改进,但却永远不可能对这个整体做出全新的设计。①



①我相信,这就是KarlPopper(TheOpenSocietyanditsEnemies;Princeton;1963)所谓“点滴且渐进的社会工程”的含义,但是我却不愿意采纳这个表达方式,这是因为“工程”(engneering)这个术语,对我来说,在很大程度上乃是一个以完全了解有关的物理性数据为基础而进行重构的技术问题,但是我们知道,就可行的改进而言,其根本的要点乃在于进行一种实验性的尝试,以求在并不完全理解整个结构的情况下对该结构的某个部分的运作进行改进。



我们之所以只能如此行事,主要是因为规则系统(指导任何个人行动的规则都必须融于其间的那个系统)不仅包括了支配某个人行动的全部规则,而且也包括了支配所有其他社会成员行动的规则。有人认为,只要所有的人都采纳某项新建议的规则,那么人们就会达致一个更好的整体结果;但是我们却认为,由于任何人都无力做到这一点,所以上述观点乃是无甚意义的。但是,人们也完全可以因某项规则比现行规则系统内业已确立的规则会更少使预期落空而采纳这项规则,并经由引入这项新的规则而使其他人的预期不致落空的可能性得到增加。某人引入的一项新规则,有可能会因为它使其他人的预期较少落空而最终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循;从表面上看,这是一个自相矛盾的结果,因为这种结果乃是与这样一个事实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一方面,那些指导我们行动的预期所指涉的与其说是其他人所会采取的行动,倒不如说是这些行动所具有的结果;而另一方面,我们所依凭的规则主要不是规定特定行动的规则,而是约束行动的规则——亦即不是肯定性的规则(positiverules),而是否定性的规则(negativerules)。在某个特定的社会中,很可能会有这样一种习惯,即污水或其他类似的东西从一个人的土地上流到其邻人的土地上并对之造成损害是可以允许的,因而这种疏忽也会得到人们的容忍,尽管这种事情会一再打破某些人的预期。如果某个人在此后由于为邻居着想而采纳了一项防止污水外流并使它的邻居免遭侵害的新规则,那么他所采取的这种与普通习惯不同的行事方式,便会降低人们在制定自己计划时所依凭的那些预期不断落空的频繁度;更有进者,一个人所采纳的这样一项新规则还可能因它比人们一直遵循的那种习惯能够更好地融入业已确立的规则系统而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循。



因此,内在批判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乃源出于这样一种境况,即任何个人的行动的结果实是由那些支配其同胞的行动的规则所决定的。“一个人行动的后果”,并不只是一种与那些在某个特定社会中所盛行的规则不相干的物理性事实,而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该社会的其他成员所遵循的那些规则所决定的;即使是在一个人有可能发现一项新规则(亦即那种一经得到人们普遍采纳便有可能对所有的人都更有助益的规则)的情形中,他也必须把其他人事实上所遵循的那些规则置于他考虑的信息基据(thedate)之中,因为只有依凭这种基据,他才能够得出他所建议采纳的新规则更具助益之特性的论断。这很可能意味着,一个人在一特定的社会中以及在特定的情势中为了达致最佳结果而应当遵循的那项规则,在另一个有着截然不同之普遍规则系统的社会中,未必就是一项最好的规则。这种情势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任何个人的私性道德判断(pivatemoraljudgment)对业已确立的规则系统所能加以改进的范围;与此同时,这种情势还对这样一个事实作出了解释,即如果一个人往来于不同类型的社会,那么他就有义务在不同的社会中遵循不同的规则。



据此我们可以说,论者们一直在讨论的那个“道德相对性”(moralrelativity)的问题,显然与这样一个事实有关,即所有的道德规则(以及法律规则)都服务于一个任何个人都无力从根本上加以改变的现存的事实性秩序(factualorder);这是因为:第一,如果某个个人要改变这样的秩序,那么他就必须改变该社会中其他成员所遵循的那些规则(当然,他们在某种程度上是在一种无意识的情况下或者是纯粹出于习惯而遵循那些规则的);第二,如果他想创建一个不同类型的健康的社会,那么他还必须用任何人都无力创制的其他规则来替代原有的规则。因此,任何一种道德规范的系统,都不可能独立于一个人生活于其间的那种社会秩序而孤立地存在;此外,我们之所以要承担遵循某些规则的责任,在根本上讲也是因为我们从我们生活于其间的那种秩序中获得了诸多助益。



例如,有这样一种情形:一个已经不省人事的爱斯基摩老人根据其同胞的道德观并经其本人的同意而在其爱斯基摩人群体开始冬季迁徙时被留下来等死①;在这种情况下,我个人认为,救助这样一个老人,在道德上显然是错误的——只有当我认为应当并且自己有能力把他转移到一个我能够且愿意供养他活下去的截然不同的社会的时候,救助这位老人,在我看来,才是在道德上确当的。



①参见E。Westermarck;TheOriginandSevelopmentofMoralIdeas;Vol。Ⅰ(Lodon;1906);pp。386以次以及399以次;此后,他又在其所撰写的EthicalRelativity(London;1932;pp。184ff)一书中对这个观点进行了总结。



那种认为我们的道德责任因我们从建立在某些规则之上的秩序中获得了诸多助益而产生的观点,恰恰是这样一个事实的另一面,即正是对某些共同规则的遵循,才把个人整合进了我们称之为社会的那种秩序之中,而且也只有当一个社会中存在着要求社会成员遵循这类共同规则的某种压力的时候,这样一种社会才能够存续下去。毋庸置疑,从历史上来看,也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各种各样的部族社会或封闭社会乃是以完全不同的规则系统为基础的。因此,我们在这里所捍卫的只是这样一种观点,即在诸种使开放社会或“人道主义的”社会(humanisticsociety)成为可能的规则系统中,我们所知道的也只是其中的一种而已,而就是我们所知道的这样一种规则系统,无疑也是极不完善的,因而也是可以大大加以改进的;当然,在上述开放的社会或“人道主义的”社会中,每个个人都被视作是一个个人,而不只是某个特定群体的一员;而且也正是在这样的社会中,那种平等适用于所有有责任能力的人的普遍行为规则(universalrulesofconduct)才可能得到有效的实施。只有当我们把这样一种普遍秩序当做一个目的接受下来(这即是说,如果我们还想继续沿着自古代斯多噶学派和基督教确立以降就一直是西方文明特有的道路走下去)的时候,我们才能够把这一道德系统当做优越于其他道德系统的东西加以捍卫——与此同时,我们也才能够努力通过持续不断的内在批判去进一步完善这个道德系统。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内在一致性(internalconsistency)的检测乃是发展一个行为规则系统的手段;而与这种检测紧密相关的问题,通常都是在“一般化”(generalization)或普遍化(universalization)的题域中加以讨论的。实际上,“一项规则是否可能一般化或普遍化”这个作为评断该项规则之妥适性的标准,相当于我们前述的一项标准,即该项规则与业已确立的规则系统或价值系统中的其他规则或其他价值是否具有一致性或相容性。但是,在我们讨论上述两项标准之所以相同的原因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扼要地探讨一下一般化这个概念在此一语境中的确切含义。所谓“一般化”,通常都被解释成①与这样一个问题相关,即如果每个人都做某件特定的事情,那么会产生什么后果。但是,绝大多数事情,除了最为基本的日常事务以外,如果每个人都去做的话,定会变得令人讨厌不堪。普遍阻止或禁止某种类型的行动的必要性,正如一般性规则一样,乃源出于我们对某种特定类型的行动在特定情势中所会产生的后果的无知。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考虑这样一个最为简单且最为典型的情形:我们在一般的情况下都会知道某种特定类型的行动常常是有害的,但是,无论是我们(或立法者)还是行动者本人,都无法知道这种特定类型的行动是否在任何特定情势中都是有害的。当我们因此而试图去界定我们希望加以避免的那种类型的行动的时候,一般来说,只有当我们以这样一种方式来界定那种行动的时候,我们才会取得成功,即这种界定不仅含括了那种行动在其间会产生有害结果的绝大多数情势,而且还包括了它在其间并不会产生危害结果的诸多情势。因此,防止这种危害结果的惟一方法就是普遍禁止这种类型的行动,而不论它在某一特定的情势中是否真的会产生危害的结果。进而,这里的关键问题便在于:我们是应当普遍禁止这种类型的行动,还是应当接受它在某些特定情势中所会造成的的危害。



①参见M。G。Singer,GeneralizationinEthics(NewYork;1961)。



一个更具意义的问题是,当人们被问及这样一种一般化是否“可能”(possible),或者被问及某种东西是否“能够”(can)被确立成一项一般性规则的时候,其含义究竟是什么呢?如果我们转而考虑这个问题,那么我们就会发现,上文论及的那种“可能性”,显然不是一种物理上的可能性或不可能性(aphysicalpossibilityorimpossibility),也不是普遍要求人们遵循这样一项规则的实际可能性(thepracticalpossibilily)。伊曼纽尔·康德思考这个问题的进路,开放出了一种适当的解释,而这就是对我们是否能够“想”(want)或“愿”(will)使这样一项规则得到普遍适用这个问题进行追问。我们在这里所考虑的“一般化”所遇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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