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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11-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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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规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991年6月30日 国务院令 第85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四章 关联企业业务往来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七章 税额扣除
        第八章 税收征管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 税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在本细则中,除特别指明外,统称为企业。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第四条 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所说的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或者个人:
  (一)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二)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
  (三)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第五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的总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第六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指:
  (一)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
  1.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
  2.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3.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4.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5.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6.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各方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分别计算缴纳所得税,也可以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外国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以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作、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九条 税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款(四)项和本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说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十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的应纳税的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制造业:
  1.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5.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6.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二)商业:
  1.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三)服务业:
  1.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四)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企业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十二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当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外国企业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合作者在分得原油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当按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的原油价进行定期调整的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估定。
   第十四条 税法第二十一条所说的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买入价。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在依照税法第十五条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照季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国货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 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利润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凭证,不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成本(费用)加合理的利润等方法予以核定,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核定利润率或者收入额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五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一)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二)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三)资本的利息;
  (四)各项所得税税款;
  (五)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六)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七)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八)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九)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十)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其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本条第一款所说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一)全年销货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五;全年销货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三。
  (二)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五。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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