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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博览群书2007年第3期-第1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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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以瓦特蒸汽机(1769)为起点的工业革命给欧洲和北美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技术进步和经济腾飞以及深刻的社会变革,从而引起欧洲中心主义的膨胀。自十九世纪下半叶起,第二波欧洲殖民主义借助汽船、火车等技术优势和先进的军事力量,以更猛烈的势头扑向非洲、印度次大陆和东南亚。工业革命、不断实现的世界市场以及即将起始的帝国主义时代鼓舞下的得意而骄傲的欧洲人,竭力在自己基于古希腊、罗马文化与基督教精神的历史中寻找当代独特发展之缘由。这似乎给了他们足够的理由鄙视和嘲笑贫穷落后的中国:非希腊人即蛮族也,非希腊嫡传之欧洲人即蛮族也。这类欧洲中心主义甚或帝国主义意识早已最明显不过地体现在黑格尔那里:“臣服于欧洲人是亚洲国家的必然命运,中国有朝一日也必然顺应这一命运。” 
  四、虽然耶稣会士离开了中国,但是远非所有欧洲人都离开了。新的一代来华者以他们的游记填补了耶稣会士留下的空缺。这些多半踏着前辈商人脚步的来华“朝圣者”,首先是重商主义之来势汹汹的代理人。他们所感兴趣的是贸易,中国却竭力抵制贸易。运输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不断增长的国际货物交往,必然使矛盾日益激化。不用说,谁反对文明、重商主义和贸易,只能被打上落后之烙印。显然,人们在这些后来者那里很难期望获得真正的文化交流文献,更多地只能见到关于被中国官府扣押的商人、抄没的船运物品甚或南中国海的海盗之类的见闻。反对中国严厉的闭关政策的商人所写的纪行,加上那些虽经启蒙时代却依然吸引平民百姓的“中世纪游客”所编写的猎奇读物或漫画式的小品,也对负面中国形象起了很大的作用。尤其是十八世纪中期的安森《环球航行记》和十八世纪末马戛尔尼使团的各种记述大大破除了耶稣会士的中国神话,成为后来不少人揶揄或抨击中国的“重要依据”。 
  五、卫匡国(Martino Martini)、冯秉正(Joseph de Mailla)等不少在华耶稣会士都写过所谓中国历史,其主要意图是为了论证远古中国史符合《圣经》中关于人类历史起源的故事,以佐证《圣经》的普遍意义并以此谋图自己在礼仪之争中获得更有利的地位。为了显示资料来源的权威性,他们常打出儒家经典和正统史书的招牌;其实,他们所用的中文资料,许多都是非正统、甚至不入流的编年史书。卫匡国的《中国上古史》(1658)和冯秉正的《中国通史》(1777)是当时欧洲关于中国古史知识的主要来源,时至十九世纪依然如此。这里便出现了一个莫大的历史误会。且以冯氏《中国通史》为例,此作以《通鉴纲目》为蓝本改写而成,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史书,而是用儒家观点解说历史事件。此书给人的印象是,中国仿佛自公元前一千年至今一成不变,读者无法从中看到历史发展,只会想到西方人惯用的一种说法:同圣经故事一样古老。从莱布尼茨到黑格尔,欧洲关于中国历史的所有“知识”几乎都源自于此。曾经被启蒙学者视为楷模的中国,在赫尔德、黑格尔甚至马克思的眼里,唯独只是专制、停滞和枯燥:“中国其实没有历史……谈论中国的时候,我们眼前看到的是最古老的国家却看不到过去,我们看到的是一个古时所认识的、今天依然如故的国家。我们从最久远的状况说起,说的却还是今天的状况。”(黑格尔:《世界史哲学讲座》) 
  以上五点只是笔者对《中国观》关于当初欧洲中国形象之变化根由的些微补充。一般而言,对“他文化”的关注出现总体上的大起大落亦即他国形象之“今非昔比”,常会有多种原因,往往需要从经济、文化、政治、历史等方面进行思考和探索。一部论著体大思精、发前人之所未发,自然是一本好书;它还能引发读者诸多思考,就更有意味了。《中国观》正是这样一部难得之作。 
  (《启蒙时代欧洲的中国观——一个历史的巡礼与反思》,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7月版,48.00元) 
“合法性”与“正当性”译词辨
刘 毅 
  英文中的“Legitimacy”应当译作什么?“合法性”,抑或“正当性”?如果译成“合法性”,那么“Legality”又作何称呼?Legitimacy/Légitimité(法文)/Legitimitat(德文)与Legality/Légalité(法文)/Legalitat(德文)这一对概念在西方学术思想源流中,特别是在法学、政治学和社会学领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之为核心逐渐形成了一个特定的问题域和问题史,有相当规模的学术论著是以之为主题或与之相关的。“西学东渐”的过程中,众多涉及该主题的著作文章被翻译过来,拓展了汉语思想的视野和畛域。但是,问题亦随之而来:Legitimacy和Legality究竟应当译作什么?答案可谓五花八门,莫衷一是。试以几个重要且典型的译著为例:哈贝马斯的著作“Faktizitat und Geltung”的中译本《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译者将Legalitat译为“合法律性”,将Legitimitat译为“合法性”。同样是德文著作,卡尔·施米特的著作《政治的概念》中收入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一文中,将Legalitat译为“合法性”,将Legitimitat译为“正当性”(该书的日文译本与之相同:“合法性と正当性:'付'中性化と非政治化の時代”田中浩、原田武雄译,东京:未来社1983年11月版)。在哈贝马斯的另一部著作“Legitimationsprobleme im Spatkapi…talismus”的中译本《合法化危机》中,与上述正相反,Legalitat被译为“正当性”,Legitimitat被译为“合法性”。法国学者让-马克·夸克的著作“Légitimité et Politique”的中译本《合法性与政治》中,法文Légitimité对应的是“合法性”。美国学者艾伦·沃尔夫的著作“Limits of Legitimacy”的中译本《合法性的限度》中,英文Legitimacy被译作“合法性”。在政治法律辞书中的译名也各有不同。《元照英美法辞典》中把Legitimacy译为“(子女的)合法化;正当性;准正”(第828页)。《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则将Legitimacy译作“合法性”(第439…440页)。 
  概括来说,Legitimacy/Légitimité/Legitimitat很多情况下被译为“合法性”,也有译为“正当性”,Legality/Légalité/Legalitat则更杂乱一些,或为“合法律性”,或作“合法性”,还有译为“正当性”的。甚至两者有被张冠李戴的情形,像一对孪生兄弟,难分彼此。如果译者不把原词附后,对原著不甚了解的读者恐怕难有清晰的认知,阅读尚且存在困难,何况进一步的交流探讨?子曰:必也正名乎!“名正言顺”乃是学术研究和讨论的前提,为这一对“兄弟”配上适当且公认的中文译名,看来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要做到译词的适当而且得到普遍认可,需要有两方面的努力,一是对原词的义理源流做一番考察,二是在中文选词上进行慎重的推敲和筛选。如此这般,或许可以完成此番“正名”的任务。 
  Legitimacy和Legality这对兄弟词汇,前者应为兄,后者应为弟,而且兄长的出生似乎要比弟弟早很多年,其重要性和受关注程度也不可同日而语。用现在的话讲,Legitimacy的知名度要高很多,这一点从很多著作以Legitimacy为名或为主题就可以看出来。法国学者J.G.Merquior在其著作“Rousseau and Weber”中,对Legitimacy发展演变作了一番考察。据其研究,古希腊时期并没有使用一个特定的词来指称当代意义上的Legitimacy。在古典拉丁语里,lēgitimus的意思有两种,一是:“合法的,法定的(gesetzmaBig);来自法律的(gesetzlich)”;二是恰当的(gehorig),正确的(richtig)。古罗马的著名政治家和演说家西塞罗,曾用legitimum imperium和potestas legitima表示某种权力或某官员的职位是以合乎法律的方式建立或取得的。西塞罗在其著作《论义务》第三章中,区分了lēgitimushostis与劫匪或海盗,此处lēgitimus hostis是指在生效条约中规定的那种敌人。而这些条约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因此legitimus hostis可以理解为“合法的敌人”。然而,中古时期lēgitimus的词义发生了转变,其义为“合于consuetūdō(习俗)”而不是先前的“合于lēx(法律)”。此时,legitimacy的观念开始显示出与权力实践的紧密联系。由于古代世界那种直接治理模式的崩溃,也由于帝国统治代替了直接民主或僭主独裁。“现实中需要对君主或教皇的代表权的权威性予以理论上的正当化(justifying),这种需求很自然地激发起对权力的有效性(validity ofpower)以及legitimacy问题的理论分析。”中世纪法律和哲学所建构的Legitimacy概念成为衡量统治资格之品质的标准。而且还发展了这样一种观念,即以‘同意,作为正当性权力之构建基础。对于Legitimacy问题的关注也体现在现代早期的政治哲学家中,包括格劳修斯、霍布斯、普芬道夫、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以及所有致力于研究权力关系(国内的或国际的)的有效性问题的人。格劳修斯对国际法概念的重建,霍布斯的义务理论,普芬道夫对社会契约的两种本质的经典表述,洛克对自然权利的捍卫,卢梭的作为“公意”的社会契约理论,所有这些都丰富充实了Legitimacy的理论。 
  Legality作为一个概念最早大概出现于中世纪的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的理论中,他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关于暴政的区分,即“因执行而产生(ex pane exercitii)的暴政意味着不法(illegality),因无权力而产生(ex defectu tituli)的暴政意味着非法(illegitimacy)。”此处首次出现了Legitimacy与Legality的并置和比较。可以大致推断出,Legitimacy涉及到对权力或统治的正当与否的评价,而Legality则是指在正当统治或法律的框架内的问题。但是,Legitimacy与Legality这一对概念成为理论史上的重要问题,则是更为晚近的事情,是在形式主义法学或法实证主义的理论背景下相伴而生的。这方面的开创性贡献要归功于马克斯·韦伯关于西方社会理性化的研究,正如哈贝马斯所介绍的那样:“马克斯·韦伯认为现代西方社会的国家秩序是由‘法理型统治’所构造的,这种统治的Legitimitat建基于对其统治实践的Legalitat的信念之基础上。”卡尔·施米特也认为,“Legalitat作为韦伯意义上的Legitimitat的三个典型表现形式——魅力型、传统型、理性型形式之一,以一种理性的规范化为前提条件。” “Legalitat原初就是西方理性主义的一个本质性部分,是Legitimitat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非其绝对的对立面。” 
  从法律思想史的角度来考察,Legitimacy的概念大致是与所谓的自然法思想相始终的,自然法思想在各个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内涵和表述,但其基本特征是对待法律或统治秩序的二元观念,划分理念世界与现实世界、神法或人法,目的在于对现存法律或统治秩序的检验与批判。自然法起源于斯多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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