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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26-支付结算办法-第2章

小说: 26-支付结算办法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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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第三十四条  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三十五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十七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本条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三十九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
    (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
    (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第四十条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四十四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二)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七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八条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第四十九条  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第二节 银行汇票
    第五十三条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五十五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银行汇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第五十六条  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出票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五十七条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第五十九条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签发转账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但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转账银行汇票的除外。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收妥申请人交存的现金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并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六十条  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三)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四)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五)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六十一条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六十三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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