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概论(第三版)-第1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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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主体都能自觉地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 但由于各种原因,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不能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现象还时有发生,甚至有时利用改革开放、搞活市场经济之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主义金融秩序。因此,运用国家强制手段,对维护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制裁和打击金融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巩固社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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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秩序,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机构国家对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机构主要有:1。国家审计机构。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查监督。这是加强金融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审计机构是国家财政财务监督机关,对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代表国家行使审计监督权。 审计监督决定是审计检查的最终结论,具有法律监督效力,当事人应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中国人民银行法还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在人民银行系统设立稽核机构,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的经济活动和会计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通过稽核发现和纠正银行在各项业务活动、会计处理、财务收支等方面的错误和弊端,促进和加强信贷资金管理、结算管理、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严密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从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银行和社会的经济效益。 通过稽核可以检查银行各级领导人员、工作人员对国家的金融政策、法规、计划、财经纪律等方面的执行情况,教育干部纠正不正之风,揭发、制止和打击贪污盗窃,营私舞弊,挥霍浪费,破坏财经纪律等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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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从而维护金融法纪,保护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 银行稽核属于银行内部审计的性质,是国家审计机关的有力助手。2。仲裁机构。按照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如参与借贷合同、结算合同、保险合同等金融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对金融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仲裁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并且独立进行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3。人民司法机关。司法机构一般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其中包括对触犯刑律的金融犯罪案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经济案件和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严重违反金融法规,构成犯罪的案件,有权进行审判。 人民司法机关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加大对严重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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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银行金融法律关系保护的方法
银行金融法律关系保护的方法,从广义上说,就是国家通过金融立法和金融司法活动,来保护金融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 从狭义上说,就是对破坏正常的金融法律关系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方法。 对法律责任的追究也就是对正确法律关系的保护。 对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通常采用以下三种方法:(一)行政保护方法行政保护方法,是指对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和公民,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加以处理,以保护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 行政保护方法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纵向经济法律关系中,主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所属单位或成员的违法行为,依行政程序给予行政上的处理和采取的纠正措施,也叫作行政制裁。对单位可采取批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分方法。对个人可采取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处分方法。 另一方面,在横向经济法律关系中,由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金融合同纠纷进行调解或仲裁。(二)经济保护方法经济保护方法,是指对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和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给以经济处罚。 经济处罚的方法主要有:1。
赔偿损失。 它是指一方因违反金融法规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后的一种补偿。 通过赔偿,一方面制裁金融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如银行在办理结算时因工作差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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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的利率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2。
罚款。 它是国家金融机构对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强制交纳一定数量金钱的一种处罚。 如对违反结算管理制度,签发空头支票的单位和个人,银行可按规定处于罚款。3。
冻结资金。 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携带大量现金外出采购者,严重的银行要封存和冻结其现金。4。
停止支付。 对一再违反结算纪律,不听劝告的单位和个人,银行可停止其帐户支付。5。
对违反信贷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银行可采取提高过期贷款利率。 提前或限期收回用途不当的贷款,强制收回过期贷款的本息,停止发放新贷款等信贷制裁。6。对违反结算管理制度的行为,银行可采取强制扣收贷款,停止使用某种结算方式等制裁方法。7。
没收财产。 它是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对违反外汇管理制度的当事人的有关财产或所有财产强制收归国有的一种经济制裁。(三)司法保护方法司法保护方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对不服仲裁裁决的,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依照诉讼程序通过审判来解决金融经济纠纷。 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双方都应当自动执行;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 二是对严重违反金融法规,触犯了国家刑律的犯罪分子,特别是那些严重经济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分子,由人民检察院及时提起讼诉,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依法给予刑事制裁。 如套取大量现金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携带或私运国家货币出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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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国家货币信用,制造、变造假币,非法使用、质押或者私自买卖外币,以及套汇逃汇等触犯我国《刑法》的行为,都要受到刑事制裁。 刑事责任一般只限于责任人,对于社会组织只着重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也适用刑事制裁。总之,为了保护金融法律关系,维护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利,必须从行政管理上、经济司法上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包括行政制裁、经济制裁以至刑事制裁。 通过行政管理活动和司法活动保护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在金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以维护正常的金融法律秩序和保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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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央银行法)
第一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概念和我国中央银行的确立过程
一、中央银行和中央银行法的概念
中央银行是一个国家银行体系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核心机构。 最早产生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初级阶段,盛行于资本主义垄断阶段,是政治和金融相结合的产物。中央银行的基本特征是:(1)
它是全国唯一的发行银行,货币发行具有独占或垄断性。(2)它是国家银行,经营国库和公债收入,统一管理国际收支。(3)它是银行的银行,收存专业(或综合性)银行存款准备金,办理重贴现,转抵押。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履行中央银行的各项职能。为了确保中央银行的地位和作用,世界各国都制定了中央银行法。 所谓中央银行法,就是按照国家意志,规定有关调整中央银行的组织活动及其关系的法律规范。 中央银行法的结构大致包括总则或引言、资本或资本金额(投资)
、组织领导制度、业务活动范围和方式、发行钞票和银行券或兑换券、银行内部的预决算财务制度、对外参加国际金融活动的权利、纪律或罚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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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中央银行的确立
中国人民银行从1948年建立起,长期以来是一个综合性的国家银行,它除了担负管理企业金融事业外,还担负工商信贷和储蓄业务的任务,具有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的双重性质,因而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与各专业银行关系也不明确。这是与当年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1979年开始经济体制改革后,国务院在1982年7月批转《关于人民银行的中央银行职能及其与专业银行的关系问题的请示》的通知的基础上,于1983年9月又作出了《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的决定》。
根据这个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的工商信贷业务和储蓄业务,交给于1984年1月成立的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以加强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综合平衡。 这是我国银行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对于加强我国宏观经济的调节和控制,用经济的办法管理银行,起了一定的作用。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这个条例进一步强化了中央银行的地位和职权,进一步明确了中央银行同专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系。按照《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 这一地位的确立,明确改变以前中国人民银行既统一管理全国金融又办理货币信贷业务,具有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的双重性质。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机关是国务院重要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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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是部(委)级的综合性的经济行政管理机构。 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的经济政策机关不同于一般的国家行政机关,作为中央银行,它还要从事特定的银行业务。 如《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存款和贷款的利率,集中管理信贷资金和国有企业流动资金,经理国库,代理发行债券,管理银行金融事业等,然而,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