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概论(第三版)-第3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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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董事会批准,聘任和解聘本公司的高级雇员,报董事会备案;(4)根据董事会研究制定的劳动管理方案,对公司职工进行雇用、聘任、提升、辞退及重大奖惩;(5)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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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报请董事会审批的公司各项规章制度;(6)讨论批准本公司经营业务合同文本式样;(7)批准成立和撤销国内的办事处和代理机构;(8)主持本公司办公会议并签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有关文件;(9)讨论、批准和处理董事会授权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融资租赁公司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的融资租赁公司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现代化建设的飞速发展而涌现出来的,它是我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更是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 在科技进步的速度日新月异的今天,新的生产设备从发明创造到生产使用的周期越来越短,新型的、效率更高的机器设备不断涌现、设备的经济技术寿命越来越短,更新的速度越来越快,企业为了提高其竞争能力,不得不加快设备的更新,同时,对投资的资金也必然大量增加,而银行信贷又难以完全满足这种需要,因此,融资租赁公司的地位和作用就显得越来越重要。
第五节 关于证券公司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的概念
证券公司是专门经营有价证券的发行、转让及代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它在证券交易市场上处于中介地位,自身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这对造就一个公平竞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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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环境和场所,保证证券市场正常的发育和运营,是必不可少的。 证券公司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券公司主要经营下列各项业务:(1)包销、代销和助销各种有价证券;(2)自营、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3)提供证券交易柜台与清算服务;(4)
提供有关证券业务的财务代理服务;(5)
提供证券的代保管、登记、见证、代理过户等业务;(6)筹集、运用证券投资基金;(7)提供证券发行与交易等方面的咨询服务;(8)从事国际证券业务与交流活动;(9)办理证券抵押贷款业务;(10)办理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办的其他金融业务。 证券公司的业务可归纳为四种,即有价证券的自营买卖业务、委托买卖业务、认购业务和销售业务。
二、证券公司的产生和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证券业务的发展和证券市场的扩大,198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我国发展证券市场的需要,首先批准成立了我国第一家证券公司——深圳特区证券公司。次年,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又诞生了。这是我国目前最大的两家证券公司,也是允许公开上市交易股票的两家全国性的证券公司。1988年4月,以试办国库券转让业务为契机,全国各地相继建立了一批证券公司。到190年5月,我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证券公司有48家。其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有34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的有14家(包括财政部门成立的2家)。
按照证券公司挂靠单位来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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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挂靠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42家,挂靠在财政部门的有2家,挂靠在信托投资公司的有2家,挂靠在交通银行的有2家。
三、证券公司的地位、作用
1。
成立证券公司有利于加强对自发证券交易的管理和疏导。2。成立证券公司有利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国债发行制度。 我国的国债发行多年来延用的是行政发行制度,个人购买采用工资比例硬性搭配,这已难以继续为人们所接受,因此,由金融机构联合组成国债承销集团对国债进行二次发行,是解决长期单纯依靠行政发行的较好途径。 证券公司可以作为经营这项业务的主体专业机构,并进一步将国债的发行与买卖交易有机联系起来。3。
成立证券公司有利于配合股份制改革试点,积极稳妥地开辟二级证券市场。 有一定品种和数量的证券作为投资对象以及有一定规模的证券投资者是二级证券市场形成的基础,只窟在两者兼备的前提下,证券市场才能水到渠成。
四、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
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一般有两种形式:1。
股份制证券公司。 由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职能部门组成;2。独资证券公司。 通常由总经理、职能部门组成。我国的证券公司依法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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亏、自担风险,具有法人资格。 目前,我国多数公司为股份制有限公司,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因此,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多采取上述的第一种形式。
第六节 关于国家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律管理的规定
一、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的必要性
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金融事业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非银行金融机构是独立的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完善与发展的经营原则。 在整个金融系统中对银行业起着补充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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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的作用。随着我国金融事业的不断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种类明显增多,业务范围日益复杂。 在这种情况下,若没有健全的金融法规,明确的政策规定,金融领域混业经营的现象将会十分严重。混业经营不利于宏观调控和管理,银行和信托、证券、保险、房地产业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交叉串位,不仅不能保证存款人的利益,降低银行经营风险,而且还会助长证券市场的投机和房地产市场的混乱。当前银行办信托、证券、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直接搞信用放款和证券买卖,信托投资公司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证券公司变相搞存贷款业务等问题还比较严重,有些非银行金融机构乱拆借,把拆入的资金用于投资参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还有些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非法成立,而且在机构名称中使用“银行”
字样。所有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中的混乱现象都严重影响着我国宏观金融形势的健康发展。 实行金融业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律管理迫在眉捷。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和管理,是一些国家在建立现代金融制度过程中的一项基本政策。 我国目前正处在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时期,混业经营又严重妨碍着金融职能作用的发挥,严重影响着金融秩序的稳定。 为了改变目前这种局面,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以实现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第一,对各银行本身设立的信托部、证券部、保险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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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撤销、其业务应逐步进行清理或转给相应的金融机构经办。其全资附属的信托投资公司要限期与银行脱钩。第二,信托投资公司要严格按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大力发展财务保管,代收代付,代理发行证券以及担保、见证业务,按规定要求吸收委托存款和信托存款,按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发放贷款或投资,真正做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对信托投资公司违规办理的银行业务、保险业务进行清理。第三,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吸收存款,不得经办信托投资业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应通过投资股票、债券和委托信托机构代为运用,不得直接放款,其成立的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也应与之脱钩。第四,证券机构应将吸收客户的交易保证金及时交存银行,专户存储,不得挪用客户的交易保证金搞自营交易或发放贷款,不得利用交易柜台以国债回购的名义变相吸收存款,办理银行业务。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监督检查,特别要严格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坚决扭转目前金融混业经营局面,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金融业的安全有效运行。
二、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的规定
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立法形式上,我国基本上采用了单独立法的形式,这是与目前我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种类增多,业务复杂的发展趋势相适应的。195年6月30日出台的《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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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就是一部规范保险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单独立法。《证券法》也已形成草案即将通过。 非银行金融机构单独立法的好处是:法律规定的内容明确、单纯,而且容易体现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比较宽松的政策。金融监管是《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章对中国人民银行实施金融监督管理作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审批;对金融机构业务的稽核、检查,以及对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金融机构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也应自觉地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一)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要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才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执照。 否则就是非法设立的,应予以取缔。(二)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要严格按照成立时核准的业务范围活动,不得任意变更、终止。(三)
吸收信托存款,发放信托贷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贷业务所形成的呆帐,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稽核、检查和监督。(四)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使用违反规定,任意提高或降低的存贷款利率、保险费率、证券费率等也应进行检查监督。 如《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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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备案“。
(五)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六)
各非银行金融机构自己也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内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自身监督。以上这些都是中国人民银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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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信贷合同、信贷担保和违约与罚则的法律规定
第一节 信贷的法律形式——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