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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银行法概论(第三版)-第3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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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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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2—银行法概论

    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上述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上三种担保手段,既是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借贷行为的必要条件,也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高金融资产量,减少信贷风险的重要保证。

    第三节 信贷违约责任和罚则

    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以及《经济合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企业和银行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因此,过去在一些教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中把银行和企业的责任纠纷的处置看成是信贷制裁是不恰当的。 我们认为应当用“信贷违约责任和罚则”的提法为妥。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将违约责任和罚则概括成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部分。

    一、民事责任

    (一)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加收部分或全部贷款利息,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1。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2。

    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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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942—

    及存款余额等资料的;3。

    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4。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5。利用贷款炒买炒卖有价证券、期货和房地产的;6。

    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7。

    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8。

    套用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二)

    借款人违反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规定致使贷款债务落空的,贷款人可停止新增加贷款,提前收回贷款,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个人,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三)

    贷款人的有关责任人员对借款人违反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规定致使贷款债权落空未予拒绝、反映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

    违反规定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五)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索取、收受贿赂,并且造成损失的,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六)单位或者个人强令贷款人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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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2—银行法概论

    二、行政责任

    (一)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1。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2。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表(资产负债风险管理报表)的;3。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4。

    违反《贷款通则》禁止发放贷款的规定,发放贷款的。(二)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1。

    未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资产风险管理规定指标的;2。发放贷款收取利息的;3。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的;4。

    贷款人代垫贷款资金或者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手续费的;5。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贷款的;6。

    贷款人在借款合同之外收取任何费用的。(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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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152—

    1。

    没有公布贷款种类、期限、利率、贷款程序等的;2。

    没有公开贷款条件和发放贷款时要审查的内容的;3。

    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的。(四)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以上三项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五)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六)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违反贷款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七)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八)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并对借入方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九)

    借款人利用贷款资金办理民间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刑事责任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索取、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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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2—银行法概论

    第二编 货币发行和流通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章 人民币的法律地位和印制发行的法律规定

    第一节 货币的基本概念和我国的币制改革

    一、货币的概念和人民币的来历

    货币是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过程中分离出来的,作为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它经历了由某种物品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过渡到由金银来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以及后来用银行券(纸币)来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三个阶段。货币的职能作用包括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以及世界货币。人民币作为我国唯一合法的通货,它的发行是从1948年12月21日开始的。 如果把人民币的发行看作是根据地货币发行的一种过程或是一种发展,那么从1928年江西吉安县平民银行发行自己的货币算起已经有六十年历史了。 在人民币发行之前,首先于1947年2月6日和1948年2月至5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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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352—

    别开了两次重要的会议,第一次会议是解决如何统一解放区的票子问题。 第二次会议主要是决定发行人民币的方针、步骤,会议决定分两步:第一步做到人民币的统一发行,把解放区发行流通的票子统一成为一种票子;第二步:在统一成一种货币的基础上,逐步达到币值稳定。 到1948年11月22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布了《为成立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统一货币的训令》。根据这一《训令》,人民币于1948年12月在中国人民银行成立的同时,开始发行。 建国以后,我国用了一年时间,制止了国民党政府搞了十二年的恶性通货膨胀。 以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人民币的币值是稳定的,在人民币币值稳定的基础上,我国政府先后进行了币制改革。

    二、我国的币制改革

    在“一五”计划期间,国务院1955年2月20日发布了“关于发行新的人民币和收回现行的人民币的命令”。根据这一命令,中国人民银行从1955年3月1日开始发行新的人民币,按1∶100元的比率收回了全部旧币。这种新的人民币的发行,标志着我国货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1957年11月5日,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发行金属分币的命令》。根据这一命令,从1957年12月1日起金属分币投入了市场。1980年10月15日,我国还开始发行了1角、2角、5角、1元的金属货币,但后来没流通。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国务院在1987年4月25日,又发布了《关于发行新版人民币的命令》,这个命令是在1955年2月20日命令的基础上,使我国货币更加完善的重要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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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2—银行法概论

    说明我国货币制度还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之中。 这次发布的《关于发行新版人民币的命令》的主要内容:(一)新版人民币的面额,主要有1元、2元、5元、10元、50元和100元六种,同1955年相比较增加了50元和100元,辅币有1角、2角、5角三种。 同1955年相比较,种类没有增加,辅币中的分币重新确立为1分、2分、5分三种,现行的1分、2分、5分纸币和金属分币继续流通使用。(二)新版人民币和现行人民币的比率是1∶1,即新版人民币1元和现行人民币1元等值,其余类推;(三)新版人民币发行后,与现行人民币混合流通,具有同等的价值尺度、流通、支付、储蓄手段的职能。 这次币制改革是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健全货币制度,方便流通使用和进行核算。 根据这一命令,新版人民币自1987年4月27日起在全国发行50元券和5角人民币陆续市场流通,新版100元券人民币于1988年5月10日投入市场流通。目前,我国货币种类有,主币和辅币两种。主币:即本位币(元、圆)

    ,是货币基本单位,以元计算,又叫基本币,从它的券别来源有1元、2元、5元、10元、50元、100元六种。辅币:同主币比较而言,是在本位币以下的小额辅助货币。 辅币主要有1角、2角、5角;还有1分、2分、5分(有纸币和金属分币两种)。

    为了便于市场流通,健全我国的货币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自192年6月1日起发行一元、五角、一角三种金属人民币。 三种金属货币与在市场上流通的同面额的纸币价值相等,同时在市场上混合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其中任何一种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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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52—

    第二节 人民币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应的法律保护

    一、我国人民币的法律地位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货币存在的客观必然性和它在实践中的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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