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概论(第三版)-第6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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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目的是在货币、金融或兑换市场造成优势地位或影响正常活动的合约或协议。 法律也禁止破产的企业负责人以及因偷窃、抢掠、欺诈、滥用信用或伪造而被判刑者在银行担任董事、经理、监察机构成员或股东大会执行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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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等职位。商业银行的管理机构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行为,其成员如参与而不提出异议者,须负共同责任。商业银行违反新银行法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所发布的规定者,应受以下处分:1。罚款;2。中止或撤销所发给的许可的部分或全部,这种处分是在以下情况下作出:(1)
商业银行违反许可文件上订立的条件;(2)经营未经核准的业务;(3)订立旨在妨碍货币、金融市场正常活动的合约;(4)编造假帐;(5)拒绝检查帐目,或拒绝向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提供资料。 许可的中止或部分撤销的结果是该银行暂时关闭,但如全部撤销许可时,该银行就必须撤销并进行清算。
三、澳门离岸银行制度
澳门于1987年5月4日颁布离岸银行法,对离岸银行的定义和形式,设立程序,业务范围等作了全面规定。 离岸银行是指主事务所在外地且具有声誉和财力的在澳门从事离岸银行业务的货币信用机构。 离岸银行业务是指从外地货币与金融市场汲取资金,并将这些资金用于外地金融市场的银行业务,其中包括贷款等信用业务。澳门的离岸银行分为离岸附属机构和离岸分行两种。 前者是指依法在澳门地区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货币信用机构。 后者是指主事务所在外地的信用机构获准在澳门设立自身无法律人格的代表机构,并以此形式在本地区经营离岸银行业务。主事务所在外地的信用机关欲在澳门开设离岸业务银行,须向澳门发行机构递交申请,并须取得澳门总督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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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能成立。
四、澳门银行的监管制度
1989年6月12日,澳门行政当局以第3989M号法令F设立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将货币发行的职能直接交给大西洋银行代行。 因此,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是独立的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法律性质及其职能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是一个行政、财政和资产自主的公共机构。 其主要职能如下:1。协助总督制定和执行货币、金融、兑换和保险政策。2。
按照澳门地区经济、金融和兑换的政策,维护本地区货币的均衡和对外的偿付能力。3。
指导和协调货币、金融、兑换和保险业市场,为上述市场的正常运作向总督建议采取适当措施。4。
制订关于外币、其他对外支付工具的活动和黄金及其他金属的管制原则,执行澳门地区黄金、外币及其他对外支付工具等储备总库的职能。5。
制订澳门地区金融体系各组成机构从事主动和被动业务应遵守的条件。6。促进支票和其他信用票据的交换并管制其运作过程。7。全面执行有关信用暨保险总监和兑换基金的所有职能。(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组织机构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设立协调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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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暨保险总监处和澳门兑换基金四个组织。 协调委员会是领导机构,监察委员会是监察机构,而信用暨保险总监处和澳门兑换基金则是业务执行机构。(三)银行监察管理的方式和内容澳门对银行的监督管理主要是通过银行监管机构和新银行法等金融法律的有关规则来实现的。 银行监管的方式和内容,可以归纳为预防性的监督管理和银行检查两方面。 前者又分为:银行开业登记的管制,银行资本适足性的管制,对贷款集中的管制和资产流动的管制,后者则分为实地检查和报表稽核。
第三节 研究澳门银行法的借鉴作用
澳门位于我国南海之滨,珠江口的西侧,与位于东侧的香港隔江相望,总面积16。
92平方公里,共有人口40多万。澳门由于地理环境和特殊的政治历史条件,在经济发展上有过几次起落,但是最近20多年来商业和整体经济的振兴,使之一跃成为亚太区域内经济高增长地区之一。随着香港问题的解决,1986年6月中葡两国政府开始会谈。1987年4月13日正式签署了《中葡联合声明》,在声明中确认我国对澳门的主权并规定从199年12月20日起我国恢复在澳门行使主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193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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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199年的逐渐来临,近年对澳门的研究正在不断深入。 澳门是一个法治社会,其法律是澳门社会的一个重要领域,是一切活动的依据,同时澳门又是一个商业社会,金融业是其经济的四大支柱之一,因此,银行法在澳门法律中占有重要地位,研究澳门银行法,对了解199年前后的澳门,对加强内地与澳门的经济交往,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概括起来,澳门银行法有几点经验值得我们在金融体制改革中参考借鉴。
一、专门设立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
在现代货币经济社会中,政府监督管理银行业是为了确保本国或本地区金融体系的安全,保障银行资金运用的安全性和保护存款人和借款人的利益,维护信用秩序,维持金融体系公平而有效率的竞争,从而增强本国或本地区银行业在国际间的竞争能力。 因此,当代各国各地区政府都特别重视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都通过颁布法律和设立银行监管机构对银行进行监督管理。 一些国家如德国和瑞士等国设立了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如德国的联邦银行监理局,瑞士的联邦银行委员会,新加坡的金融管理局;一些国家如英国和法国则在中央银行内设立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的监管,如英格兰银行监督局,法兰西银行金融管理局。 澳门采取了专门设立管理机构的方式,设立了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专门地独立行使银行监察管理权。 正因为澳门建立了这个强有力的政府金融主管机关对银行业实施严格监督管理,所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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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银行业和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在我国,对银行的监管制度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确定的。 我国银行业发展目前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比较薄弱,重审批,轻管理,监管的内容和方式比较陈旧,监管的标准不一,主管机关职责、权限不明确,造成金融市场秩序的某些混乱。 由此,我们认为能否考虑参照澳门银行业监管制度的模式设立一个专门的、独立的银行监管机构,甚至就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设立此种机构,进行严格的管理,这将会有利于加强监管,引导竞争有序的金融市场的形成。
二、为恢复行使主权作好过渡
澳门基本法明确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均予以保留。 另外,《澳门基本法》第五章第107—109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币金融制度由法律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市场和各种金融机构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澳门元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澳门货币发行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货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澳门货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授权指定银行行使或继续行使发行澳门货币的代理职能。”
“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澳门元自由兑换。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外汇储备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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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管理和支配。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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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台湾银行法概述
第一节 台湾银行法概况
台湾银行法是在1931年制定颁布的,共51条,从1975年第一次修正至1985年之间共修订七次,增至140条,共9章,包括通则,银行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商业银行,储蓄银行,专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外国银行,罚则,附则。第一章,通则。 本章包括立法目的,银行之定义,银行业务,业务项目之核定,授信分类,支票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信托资金,金融债券,担保放款或保证,无担保放款或保证,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商业票据、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信用证,存款准备金,银行负责人,主管机关,银行之种类,开始营业之限制,营业范围之限制,银行资本最低额之核定,资本之计算,银行股票,增设银行之限制,设立国外分支机构之核定,储蓄部及信托部之附设与经营,专业经营原则,反面承诺,开发信用证或担任承兑契约,行员放款之限制(一)
,行员放款之限制(二)
,行员利害关系人,吸收存款方法之限制,行员收授不当利益之禁止,竞业禁止,无担保放款或保证之限制,担保物放款值及最高放款率之决定,购屋或建业放款,购置耐久消费品放款或贴现,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方式之适用,银行利率及存、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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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存款准备金比率,流动资产与负债比率之最低标准,主要负债与净值比率之最高标准,检查银行业务及帐目,设立存款保险组织,同业借贷组织之成立,银行接受第三人请求之限制,年终呈报,法定盈余公债之提存,银行营业时间及其假日。第二章,银行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 本章包括银行之组织,报请许可之事项,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之公告,撤销许可,增设分支机构,合并或变更之许可及公告,勒令停业之事由(一)
,营业执照费,决议解放,勒令停业之事由(二)
,公司法清算规定之备用,勒令停业之事由(三)
,补正,撤销许可后之处理,撤销执照,特别清算之执行,退还股本或分配股利之限制。第三章,商业银行。 本章包括商业银行之定义:本法指商业银行谓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给短期信用为重要任务之银行,业务范围,中期放款总余额之限制,资金融通,投资限制(一)
,投资限制(二)
,承受担保物之处分。第四章,储蓄银行。 本章包括储蓄银行之意义,业务范围,期前提取之限制及质借或解约之计息,发行金融债券方式及最高额,储蓄部发行金融债券之禁止,短期放款总余额之限制,投资企业股票之限制,建业放款总额之限制,储蓄部之独立权与优先权,投资限制之备用。第五章,专业银行。 本章包括专业银行之设立,专业信用之分类,业务范围,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