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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拿破仑法典-第2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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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71条 公证遗嘱,为经证人二人到场,由公证人二人作成的遗嘱,或经证人四人到场,由公证人一人作成的遗嘱。    
  第972条 遗嘱由公证人二人作成时,由遗嘱人口授遗嘱的内容,并应由公证人之一人按口授的内容纪录之。    
  如由公证人一人作成时,遗嘱同样由遗嘱人口授,并由该公证人纪录之。    
  在上述两种情形,遗嘱均应在证人面前,向遗嘱人宣读。以上事项,均应明白记载。    
  第973条 公证遗嘱应由遗嘱人签名,如遗嘱人声明不会或不能签名时,应在证书内明白记载其声明以及阻碍其签名的原因。    
  第974条 遗嘱应由证人签名;但在乡村,如证书由公证人二人作成时,得仅由证人二人中之一人签名,如由公证人一人作成时,得仅由证人四人中之二人签名。    
  第975条 受遗赠人或其四亲等以内的血亲或姻亲,以及作成证书的公证人的书记,不得为公证遗嘱的证人。    
  第976条 如遗嘱人有意订立密封遗嘱时,不问其为亲笔,或他人代写,遗嘱人应签名于其遗嘱;记载遗嘱的文件或套有封皮的文件,应予密封,并加封印。遗嘱人提示密封和封印的遗嘱于公证人和至少六人的证人,或在此等人前进行密封和封印;遗嘱人声明文件内容为其亲自书写并签名的遗嘱或由他人代写经其亲自签名的遗嘱;公证人应就遗嘱作成纪录证书,此项纪录即书写于该文件或用作封皮的纸张上;此项证书应由遗嘱人、公证人及证人共同签名。以上一切事项应连续为之,并不间杂以其他事件;在遗嘱人于签名遗嘱后发生障碍以致不能签名于纪录证书的情形,证书上应纪载遗嘱人就此事实所为的声明,在此情形,无须增加证人的人数。    
  第977条 在遗嘱人原来不会签名,或于请他人代书遗嘱后自己不能签名的情形,作成纪录证书时,应在前条规定证人人数以外,再邀请证人一人,此人和其他证人共同签名于证书;并应记载邀请该证人的原因。    
  第978条 凡不能诵读之人,不得以密封的方式订立遗嘱。    
  第979条 在遗嘱人不能说话只能书写的情形,此种人得订立密封遗嘱。遗嘱全文、日期和签名均应由其亲自书写后,提交于公证人和证人,并在公证人和证人前,于纪录证书的开端,记明其提交的证书是其本人的遗嘱;此后,公证人作成纪录证书,在证书上应记明遗嘱人已在公证人和证人前记明上述字样;除此以外,并应遵守第976条规定的一切事项。    
  第980条 遗嘱的证人应为男性、成年人、享有民事权利的王国臣民。    
  第二目 关于某些遗嘱的方式的特别规定    
  第981条 军人或军队中雇用人员的遗嘱,不问在何地区,得由其步兵大队长或骑兵大队长或其他高级官长,经证人二人到场作成之,或由军事委员二人或一人,经证人二人到场作成之。    
  第982条 如遗嘱人患病或受伤时,遗嘱得由医疗主任,会同负责医院治安的军官作成之。    
  第983条 关于前二条的规定,仅出征、驻屯或戍守于法国领土以外的军人或被敌人俘虏的人员,始得享有此便利;驻屯或戍守于国内之人不得援用,但如屯守于被围攻的地区、城堡或其他处所,其门户或交通由于战争的原因被封锁或断绝者,不在此限。    
  第984条 依上述方式订立的遗嘱,在遗嘱人回至得自由按照通常方式订立遗嘱的地区六个月后,丧失效力。    
  第985条 在一切交通因鼠疫或其他传染病而切断的地区订立遗嘱时,得在治安审判员或区、乡行政人员一人之前,经证人二人到场订立之。    
  第986条 前条规定对于上述疾病的患者,及居住于上述疾病侵袭地区而目前尚未传染之人,均适用之。    
  第987条 前二条的遗嘱,在遗嘱人居住地区的交通恢复经六个月后,或在遗嘱人迁往交通并未断绝的地区经六个月后,丧失效力。    
  第988条 在海上航行过程中订立的遗嘱,得由下列人员作成之:在王家船舶上,由船舶指挥人员,无此等人员时,由按职位的顺序代理其职务之人,会同船上管理人员或代理管理人员作成之;    
  在商业船舶上,由船上的经理人员或执行此项职务之人,会同船长、船主或其代理人作成之;    
  前二项的情形,遗嘱的作成均应有证人二人到场。    
  第989条 在王家船舶上,船长或管理人员的遗嘱,在商业船舶上,船长、船主或经理人员的遗嘱,得由按职位的顺序仅次于上述人等之人员作成之,并遵守前条的规定。    
  第990条 在任何情形,前二条规定的遗嘱应作成原本二份。    
  第991条 如船舶到达驻有法国领事的港口,主持作成遗嘱的人员负责将遗嘱原本一份,密封或加印后,递送于领事之手,领事应寄呈海军部,海军部应送交遗嘱人住所地的治安司法机关书记课保存之。第992条 船舶回至装置该船航行设备的法国港口或其他法国港口时,遗嘱的原本二份,同样予以密封加印,如原本一份已依前条规定在航行过程中送存,则以余留的一份密封加印,并送交海军登记处的负责人员;该负责人员应立即送交海军部;海军部依前条规定,命令予以保存。    
  第993条 遗嘱原本送交于领事或海军登记处的负责人员后,应记载其事于海员名簿遗嘱人姓名的备注栏内。    
  第994条 遗嘱虽在航行过程中订立,但如订立时船舶已到达外国领土或法国属地而当地有法国官吏者,遗嘱不得认为订立于海上;在此情形,遗嘱须依法国规定的方式或当地通用的方式订立,始生效力。    
  第995条 不属于船员范围的单纯旅客所为的遗嘱,亦适用上述规定。    
  第996条 依第988条规定方式在海上订立的遗嘱,仅遗嘱人死于海上或在其着陆并前往得按照通常方式重订遗嘱的地区后三个月内死亡时,始生效力。    
  第997条 海上订立的遗嘱,除船舶官吏是遗嘱人的血亲外,不得包含为船舶官吏利益的处分。    
  第998条 本目前数条规定的遗嘱,应由遗嘱人及主持作成人员签名。    
  如遗嘱人声明不会或不能签名,应记载其声明及阻碍其签名的原因。    
  在必须证人二人到场的情形,遗嘱至少应由二人中之一人签名,并记载另一人不能签名的原因。    
  第999条 在外国的法国人,得按第970条的规定,以私证书为遗嘱的处分,或按行为地通用的方式,以公证书为遗嘱的处分。    
  第1000条 在外国订立的遗嘱,如遗嘱人在法国留有住所时,经向住所地登记机关登记后,如在法国未留有住所,则经向遗嘱人在法国最后住所地登记机关登记后,始对于其在法国的财产发生执行力。在遗嘱包含有处分在法国的不动产的条款时,并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但无须征双重的赋税。    
  第1001条 本目及前目规定的各种遗嘱方式,必须遵守,否则遗嘱无效。    
  第三目 指定继承人和一般遗赠    
  第1002条 遗嘱处分得为对于遗产全部的处分,或为对于遗产中一部分但不特定的财产的处分,或为对于遗产中特定财产的处分。    
  每一处分,不问其用指定继承人或用遗赠的名义,均依下列关于全部遗赠、一部财产的包括遗赠和特定财产的遗赠的规定发生效力。    
  第四目 全部遗产的遗赠    
  第1003条 全部遗产的遗赠为遗嘱人以遗嘱将其死后所遗的财产全部赠与一人或数人的处分。    
  第1004条 如遗嘱人死亡时遗有依法得保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此种继承人,因遗嘱人死亡,依法当然占有全部遗产;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向此种继承人要求移交包括于遗嘱中的遗赠财产。    
  第1005条 但在上述情形,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如于遗嘱人死亡后一年内要求移交包括于遗嘱中的遗赠财产时,自遗嘱人死亡之日起,对于此项财产享有用益权;否则仅自向法院起诉之日或自继承人承诺移交之日起,始得享有用益权。    
  第1006条 如遗嘱人死亡时并无依法得保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时,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依法当然因遗嘱人的死亡而占有遗产,无要求移交的必要。    
  第1007条 一切亲笔遗嘱,在执行前,应提交于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院长。此项遗嘱倘经封缄,应予开启。院长应就遗嘱的提交、开启及其状态作成笔录,并命令将遗嘱保存于其所选任的公证人之手。    
  密封遗嘱的提交、开启、其状态的叙述及其保存,依同样方式为之;但其开启须在曾经签名于纪录证书且当时在场的公证人和证人的面前为之,或经传唤此等人后为之。    
  第1008条 在第1006条的情形,如遗嘱为亲笔的或密封的遗嘱时,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须经院长在和遗嘱提交证书同时提出的申请书下端签署许可的命令,始占有遗产。    
  第1009条 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和依法得保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一人同时继承时,受遗赠人对于遗产的债务和负担,按其分配份的比率,负清偿的义务,对于受赠财产上的抵押债务和负担,并负全部清偿的义务;该受遗赠人且负责支付一切遗赠,但第926条和第927条规定减除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五目 一部遗产的包括遗赠    
  第1010条 包括遗赠为遗嘱人以法律许可其处分的遗产的一部——例如:半数或三分之一、全部不动产或全部动产、不动产或动产中的一部分——赠与他人的处分。一切其他遗赠仅构成特定财产的遗赠。    
  第1011条 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向依法得保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无此等人时,向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无此等人时,向依继承章规定的顺序应继承之人,要求移交遗产。    
  第1012条 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和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相同,对于遗产的债务和负担,按其个人分配份的比率,负清偿的义务,并对于受赠财产上的抵押债务和负担,负全部清偿的义务。    
  第1013条 如遗嘱人仅处分其有权处分财产的一部,并以包括遗赠方式遗赠时,该受遗赠人应和法定继承人共同负责支付特定财产的遗赠。    
  第六目 特定财产的遗赠    
  第1014条 一切单纯的遗赠,为将遗赠物的权利,从遗嘱人死亡之日起,赠与于受遗赠人的处分;此项权利,受遗赠人得移转于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    
  但受遗赠人,仅从其依照第1011条规定的顺序请求移交遗赠物之日起,或从协议移交之日起,始得占有遗赠物或要求遗赠物的果实或孳息。    
  第10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遗赠物的果实或孳息,从遗赠人死亡之日起,即归受遗赠人,且无须向法院提出请求:    
  一、关于此点,遗嘱人在遗嘱中有明白的声明时;    
  二、以扶养名义遗赠终身定期金或扶助金时。    
  第1016条 请求移交遗产的诉讼费用,由遗产负担,但不得因之减损法定保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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