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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拿破仑法典-第2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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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从此项给付受有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1313条 成年人因订立的契约有失公平而受损失,合于本法特别规定的情形及条件者,始得请求取消其契约。    
  第1314条 关于不动产的移转,或遗产的分割,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如已完成法律为其所定的方式时,此种行为,视为与未成年人于已成年后或禁治产人于受禁治产宣告前所为者同。    
  第六节 债务及清偿的证明    
  第1315条 凡请求履行债务者,应证明该债务的存在。    
  凡主张债务已消灭者,应证明已清偿或使债务消灭的事实。    
  第1316条 关于书证、人证、推定、当事人的自认及宣誓,于下述各目规定之。    
  第一目 书证    
  第一分目 公证书    
  第1317条 公证书为有权制作证书的公务员于其制作证书的场所并按照规定的方式所作成的证书。    
  第1318条 公务员制作的证书,如因该公务员欠缺资格,或因证书方式不合规定,而不能认为公证书时,当事人双方如已签名于该证书者,仍有私证书的效力。    
  第1319条 公证书于契约当事人双方及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之间,应作为其中所记明的约定事项的确证。    
  但遇有以伪造证书为主诉而起诉的情形,应停止该证书的执行;遇有以伪造证书为附带之诉而起诉的情形,法院得根据情形暂停该证书的执行。    
  第1320条 不问为公证书或私证书,即使其记载仅为解说的性质,只须与约定直接有关者,于当事人间有证据力。如其记载与约定无关者,只得作为证明的端绪。    
  第1321条 订有变更或废除契约的秘密附约者,只于当事人间有效,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分目 私证书    
  第1322条 某一私证书对某人不利,而该人已承认其为真正,或法律视为该人已承认其为真正者,该私证书对于曾经签名其上之人及后者的继承人和权利继受人有与公证书相同的证据力。    
  第1323条 当事人一方经他方提出私证书作为对其进行攻击或防御的方法时,对于该私证书究竟是否系其手写或是否经其签名的事实问题,该方必须或者正式承认,或者正式否认。    
  该方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得仅作不知本人的笔迹或签名的声明。    
  第1324条 如当事人一方否认其笔迹或签名,而且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声明不知其笔迹或签名者,法院应命令鉴定之。    
  第1325条 私证书载有双务契约时,以按照具有不同利益的当事人的人数,每人制作原本一份者为限,始为有效。具有相同利益的数人合有一原本,即已足够。    
  每一原本应记载同时制作原本的份数。    
  但原本未记载制作同式的份数者,已履行该证书中所载契约之人不得据以取消其证书。    
  第1326条 一方以私人签名的期票或约据订定由自己向他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能定价的物件者,其期票或约据全部应由签名之人书写,或除签名外至少应由其亲自书写“有效”或“同意”字样,并于其下记明金额或物的数量。    
  前项情形,如证书为商人、工人、农业劳动者、葡萄园丁、按日的雇工及仆人所制作者,不在此限。    
  第1327条 证书中所记载的数字与加注“有效”两字之后所记载的数字不一致时,即使证书与“有效”等字均系债务人本人所写,推定以较小的数额为债务额,但能证明错误究在何方时,不在此限。    
  第1328条 私证书应以登记于政府机关之日、签名人死亡之日、或其内容记于公务员制作的文书(如关于加盖封印或编制财产目录的官方记录)之日为可以对于第三人主张的日期。    
  第1329条 商人帐册所载供给商品的帐目,除后述关于宣誓的规定外,对于非商人不得为不利的证明。    
  第1330条 商人帐册得用作不利于其本人的证明,但希望帐册为有利于自己的证明者,不得分割帐册的记载而将不利于自己权利的记载除外。    
  第1331条 家庭簿册或私人文书不得作为制作人享有某一权利的证明。但在下列两种情形,此种簿册或文书应为不利于制作人的证明:一、于簿册或文书中正式记载曾自他人收受某项给付者;二、于簿册或文书中记明自己对某人负有某项债务,而此记载即作为该某人对自己享有债权的证据,别无其他证据者。    
  第1332条 债权人于其经常持有的证书的末尾、边缘或背后记明债务人的债务已消灭者,虽该项记载并未经其签名或附注日期,应认为债务消灭的证明。    
  债权人于证书的复本或受领证书的复本的末尾、边缘或背后有前项的记载时,以该复本系在债务人持有中者为限,亦适用前项的规定。    
  第三分目 符合物    
  第1333条 符合物的两部分互相符合者,于惯常以符合物计算零星买卖之人相互间即为证据。    
  第四分目 证书的抄本    
  第1334条 原本存在时,抄本为原本所含内容的证明,但得随时要求提出原本。    
  第1335条 原本不复存在时,抄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原本的证明:    
  一、经公证的最初大字抄本或最初抄本与原本有同一的证据力;依审判员的命令,有当事人在场或曾依法传唤当事人而制作的抄本,或在当事人面前而且得双方同意而制作的抄本,亦有同一的证据力。    
  二、接受原本的公证人,或继任其职务之人中的一人,或有保管原本职务的公务员,于交付经公证的最初大字抄本或最初抄本后,未得审判员的命令亦未经当事人的同意而根据原本所作的抄本,已经陈旧者,则原本遗失时亦有与原本同一的证据力。    
  抄本历时已有三十年以上者,应以陈旧视之。    
  抄本历时不足三十年者,只得作为书证的端绪。    
  三、根据存于公证人处的原本所作的抄本,非由收受原本的公证人或继任其职务之人或有保管原本职务的公务员所作成者,不问历时若干年,只得作为书证的端绪。    
  四、根据抄本作成的抄本,得依情形,认为只提供消息。    
  第1336条 证书登录于政府机关的登记册时,登记册的记载只得作为书证的端绪,但仍须合于下列两条件:    
  一、经证明所有与该证书同年作成并由该公证人登录的证书原本均已遗失者,或经证明该证书的原本因意外事故而灭失者;    
  二、公证人依式编订的证书登录目录记载该证书作成的日期与本人所述的日期相符者。    
  具备前列条件而得以证人证明时,如证书作成时的证人犹生存者,必须传询之。    
  第五分目 承认或确认义务的证书    
  第1337条 虽有承认义务的证书,仍应提出证写的原本,但承认证书已明白记载原本的内容者,不在此限。    
  承认证书的记载为原本所无或与原本所载不一致者,无效。    
  但如承认证书有数份,均相符合,并由债权人经常持有,而且其中有一份已逾三十年以上者,债权人提出证书原本的义务得免除之。    
  第1338条 对于依法律得提起请求宣告无效或取消之诉的债务,以证书确认或追认之者,须其证书重述债务的要旨,取消之诉的理由,以及将形成此种理由的缺点予以补正的意思者,其证书始为有效。    
  虽无确认或追认的证书,但自依法律得为确认或追认之时起,自愿为债务的履行者,亦与确认或追认其债务同。依法律所定的方式与期限而确认、追认或自愿履行债务时,应视为抛弃对于此种证书原可提出的一切攻击和抗辩,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利。    
  第1339条 赠与人所为赠与因违背方式而归无效时,不得以确认行为补正之;赠与人应重行完成法律的方式。    
  第1340条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于赠与人死亡后确认或追认赠与,或自愿履行赠与者,应视为抛弃因违背方式或其他事由而得提出的一切攻击和抗辩。    
  第二目 人证    
  第1341条 一切物件的金额或价额超过一百五十法郎者,即使为自愿的寄托,均须于公证人前作成证书,或双方签名作成私证书。证书作成后,当事人不得更行主张与证书内容不同或超出证书所载以外的事项而以证人证之,亦不得主张于证书作成之时或以前或以后有所声明的事项而以证人证之,虽争执的金额或价额不及一百五十法郎者,亦同。    
  前项规定不妨碍商法所定规则的适用。    
  第1342条 提出请求本金与利息的诉讼时,本金与利息合计超过一百五十法郎者,亦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1343条 提出请求超过一百五十法郎的诉讼者,以后虽减少其数额,亦不得以证人为证。    
  第1344条 即使诉讼所请求的数额在一百五十法郎以下,如其数额为并无证书证明的一宗较大数额的余欠或一部分者,不得以证人证之。    
  第1345条 如一方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请求数宗债权,其合计的数额超过一百五十法郎,而且并无证书为凭者,不得以证人证之,即使当事人主张其数宗债权的原由不同,而且成立的时间有先后者,亦同;但其权利系因继承、赠与或其他行为而自不同之人所获得者,不在此限。    
  第1346条 数个请求,不问基于何种原由,如并非完全以证书证明,应在同一诉讼中提起之,以后不准再提起无证书证明的请求。    
  第1347条 有书证的端绪时,不适用前数条的规定。    
  诉讼被告或其所代表之人所立的证书,倾向于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者,称为书证的端绪。    
  第1348条 债权人不可能取得债权的书面证明时,亦不适用前数条的规定。    
  前项例外于下列情形适用之:    
  一、因准契约、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而发生债权者;    
  二、于火灾、崩溃、骚乱或破船的情形而仓促成立寄托,或旅客留宿旅馆时成立寄托者,但应依有关各人的地位与当时情况认定之;    
  三、于有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的情形成立债务而不能制作证书者;    
  四、债权人本有证书为凭,但因不可抗力所生的意外事故而灭失者。    
  第三目 推定    
  第1349条 推定为法律或审判员依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所得的结果。    
  第一分目 法律上的推定    
  第1350条 法律上的推定,为特别法所加于一定的行为或一定的事实的推定。下列情形为法律上的推定:    
  一、法律根据某种行为的性质,推定其有违法律的规定而认为无效;二、法律规定在某种特定情况发生时成立所有权或解除债务;    
  三、法律对于确定的裁判所规定的效力;    
  四、法律对于一方当事人的自认或宣誓所规定的效力。    
  第1351条 确定裁判的效力只及于曾经判决的事件。〔前后两件诉讼,必须合于下列条件,后诉始因前诉的确定裁判而不得提起:〕起诉请求之物必须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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