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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拿破仑法典-第3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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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33条 如夫妻一方因将其不动产出卖而得的价金,或夫妻一方因其所继承的遗产上享有的地役权经义务人赎取而得的价金,已加于共同财产中而未以其任何部分运用者,原有上述不动产或地役权的夫妻一方有自共同财产取回其价金的权利。    
  第1434条 夫于买入财产时,表示系以出卖其个人所有的不动产所得的金钱支付买价,且该财产的买入系为其自己利益的运用者,应认该财产的买入系为夫的利益的运用。    
  第1435条 夫表示财产的买入系以妻出卖不动产所得的金钱为妻的利益所为的运用者,非经妻正式承诺后,不得认为妻的运用。如妻不承诺者,在共同财产解散时,妻只有请求补偿其不动产的卖价的权利。    
  第1436条 属于夫的不动产的价金,应只以共同财产中的资产补偿之;属于妻的不动产的价金,如共同财产不足时,应以夫的个人财产补偿之。上述两种情形,不问夫或妻对其不动产的价值有如何主张,补偿的数目应以该不动产的卖价为根据。    
  第1437条 凡以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时,例如,支付属于其个人的不动产的一部或全部价金,或赎取地役权的价金,或因有关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回复、保全或改良而支出费用等,或者夫妻一方一般地自共同财产有所得益时,夫或妻有补偿的义务。    
  第1438条 父母联合以财产赠与双方的共同子女为婚资而未说明各自分担的部分时,不问系以父母双方的共同财产或系以一方的个人财产赠与或为赠与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各自赠与其子女一半。    
  前项第二种情形,如一方个人的不动产或动产被拨作子女的婚资时,该方得诉请他方按财产赠与时的价值偿还一半。    
  第1439条 夫单独以属于共同财产的财产赠与共同的子女作为婚资者,应由共同财产负担之。如妻承认共同财产时,应由妻负担婚资的一半,但夫明示由其负担全部或一半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1440条 赠与婚资者,就该婚资有保证的义务;即使定有给与婚资的期限,如在子女结婚之日尚未给与,赠与人应自该日起负担利息,但有相反的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目 共同财产的解散及其效果    
  第144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共同财产解散之:    
  一、死亡;    
  二、民事上死亡;    
  三、离婚;    
  四、别居;    
  五、分别财产。    
  第1442条 夫妻的一方死亡或宣告民事上死亡后,虽未作成财产目录,共同财产不得继续维持。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得就何种物件构成共同财产的问题提起诉讼,并得以证书及人所共知的事实证明之。    
  如有未成年的子女时,夫妻中生存的一方因未作成财产目录,丧失对子女财产的用益权。监护监督人如未催促夫妻中生存的一方作成财产目录者,就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一切判决,与夫妻中生存的一方负连带责任。    
  第1443条 分别财产的诉讼,只得于夫经营其事业甚为紊乱,有理由可认为夫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妻的权利和取回权,因此妻的奁产有受损失的危险时,由妻向法院提起之。夫妻自愿分别财产者,一律无效。    
  第1444条 法院虽已为分别财产的判决,未经实际上以夫的财产清偿妻的权利和取回权并记载于公证书者,或至少未曾于法院为判决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判决的程序而且此后并不中断执行者,判决无效。    
  第1445条 分别财产的判决应于执行以前揭贴于第一审法院的大厅内专为此目的而设的布告牌上公告之。如夫为商人或银行家时,上项布告并应揭贴于其住所地的商事法院。如未依此方法公告者,判决的执行无效。    
  分别财产判决的效力,回溯至开始诉讼之日起发生。    
  第1446条 妻的债权人非经妻的同意,不得诉请分别财产。惟于夫破产或非商人破产的情形,妻的债权人得于债权数额范围内代行妻的权利。    
  第1447条 如分别财产的判决或判决的执行对债权人的权利有诈欺情事者,夫的债权人于判决时及执行时均得提起异议之诉,并得参加关于分别财产的诉讼而反对之。    
  第1448条 妻经判准与夫分别财产后,应按照其自己财产与夫的财产的比率,负担家庭费用及双方的共同子女的教育费用。    
  如夫全无财产,前项费用全部由妻负担之。    
  第1449条 妻与夫别居或只分别财产者,对其财产重行取得独立的管理权。    
  妻得处分其动产,并以之出让他人。    
  妻未经夫的同意,或于夫不同意时未经法院的许可,不得处分其不动产。    
  第1450条 妻与夫分别财产后,经法院的许可而以不动产出让他人所得的价金,虽未利用或运用,夫亦不负责任。但夫如曾参与于出让契约,或证明夫曾受领价金或受有利益者,不在此限。    
  如妻当夫之面并得夫的同意而出卖其不动产者,夫未将出卖所得的价金利用或运用时,应负责任。但夫对利用的是否适当,不负责任。    
  第1451条 共同财产因别居或分别财产而解散时,得依双方的同意而恢复。    
  恢复共同财产,应于公证人前作成证书原本,另以公证抄本一份依第1445条所定的方式揭贴之。    
  依前项规定恢复共同财产时,其恢复应追溯至结婚之日起发生效力;一切事物回复至恰如从未分别财产的状况,惟妻于分别财产期间依第1449条所订立契约的履行不受影响。    
  夫与妻以契约恢复共同财产时所订定的条款与以前订定共同财产的条款不同者,其契约无效。    
  第1452条 在因离婚、别居或分别财产而发生共同财产解散的情形,夫死亡时妻作为后死的一方可以享受的权利并不因而开始,但此种权利,妻仍保留于夫死亡时或宣告民事上死亡时享受之。    
  第四目 共同财产的承认和抛弃及其有关的条件    
  第1453条 共同财产解散后,妻或其继承人及权利继受人有承认或抛弃共同财产的权利。契约有相反的规定者无效。    
  第1454条 妻曾干预属于共同财产的财产者,不得不承认共同财产。    
  妻仅为管理或保全的行为者,不得认为对于共同财产的干预。    
  第1455条 成年的妻于证书中有承认共同财产的旨趣者,不得再行抛弃共同财产,亦不得取消其承认,即使妻在财产目录作成前为此项承认者,亦同;但夫的继承人有诈欺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1456条 夫死后,妻欲保有抛弃共同财产的权利者,须于夫死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在夫的继承人面前或经合法传唤该继承人而不出席之后,作成真实而且正确的财产目录。    
  财产目录完成时,妻应于制作财产目录的公务员前承认其为真实而且正确的目录。    
  第1457条 妻抛弃共同财产时,应于夫死后三个月又四十日内至夫的住所地第一审法院的书记课以证书为之。此项证书应登录于抛弃继承登记簿。    
  第1458条 前条所定得为抛弃的期间,寡妇根据情形得声请第一审法院延展之。法院于听取夫的继承人的意见或夫的继承人经合法传唤而不出席之后,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第1459条 寡妇虽未于前述期间内抛弃共同财产,但如不干与共同财产,并已作成财产目录者,仍不失其抛弃的权利。惟在寡妇抛弃之前,他人对于寡妇得假定其承认共同财产,而向法院起诉,寡妇并应负担对其所提起的诉讼的费用,直至其抛弃之时为止。    
  如寡妇于三个月内完成财产目录者,自财产目录完成之日起满四十日后,亦得对寡妇提起诉讼。    
  第1460条 寡妇挪移或隐匿属于共同财产的财产者,虽有抛弃的表示,亦应宣告其为承认共同财产。本条规定并应适用于寡妇的继承人。    
  第1461条 如寡妇于三个月期满之前死亡而未制作或完成财产目录者,其继承人自寡妇死亡之日起应有三个月的新期间以制作或完成财产目录,而于财产目录完成后有四十日的考虑期间。    
  如寡妇于完成财产目录之后死亡者,其继承人自其死亡后应有四十日的新考虑期间。    
  寡妇的继承人得依前述各规定的方式抛弃共同财产。第1458条及第1459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寡妇的继承人。    
  第1462条 第1456条及以下各条的规定对于受民事上死亡宣告者之妻,自民事上死亡开始之日起,应适用之。    
  第1463条 与夫离婚或别居之妻,自离婚或别居确定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及四十日内不承认共同财产者,应推定为抛弃共同财产;但于上述期限内,经夫到场,或夫经合法传唤而不出席之后,妻已由法院许可延展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1464条 妻或其继承人之抛弃共同财产有欺诈债权人、损害债权的情事者,妻的债权人得诉请将抛弃取消,并得以自己的名义,承认共同财产。    
  第1465条 寡妇不问承认或抛弃共同财产与否,于法律许其作成财产目录及考虑的三个月和四十日期限内,有自现存的饮食物内取用自己及雇工的饮食物的权利,如无现存的饮食物时,得借用相当数额的金钱以购买饮食物,其借款归共同财产负担,但寡妇行使此权利时应注意适度。    
  寡妇于前项所述期限内居住属于共同财产或属于夫的继承人的房屋者,不负支付租金的义务;如共同财产解散时夫与妻居住的房屋系向他人租赁者,妻于上述期限内不负分担租金的义务,全部租金应由共同财产支付之。    
  第1466条 如因妻死亡而共同财产解散时,妻的继承人得依法律规定夫死后妻得为抛弃的期间与方式而抛弃共同财产。    
  第五目 承认共同财产后,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1467条 妻或其继承人承认共同财产后,依后述各规定分割资产与分担债务。    
  第一分目 资产的分割    
  第1468条 夫妻双方或其继承人依本节第一部分第二款所定的规则,须将其应向共同财产补偿的款项,返还于现存的财产总体中。    
  第1469条 夫妻一方或其继承人,因以奁产赠与前婚的子女或单独赠与双方的共同子女而由共同财产中取用的金钱或取用的财产的价值,亦应返还之。    
  第1470条 夫妻一方或其继承人得由共同财产总体中先行取回下例财产:    
  一、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未曾归于共同财产,而且存有现物者,如未存有现物时,其因运用而取得的财产;    
  二、共同财产期间属于夫妻一方的不动产因出让而已变价,但未运用时,其原来所得的价金;    
  三、共同财产对夫妻一方应为的补偿。    
  第1471条 关于先行取回财产,妻应先于夫为之。    
  先行取回财产时如未存有现物者,先由现金提取,其次由动产提取,再次由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提取。在最后一种情形,选择不动产的权利属于妻或其继承人。    
  第1472条 夫只能就共同财产中的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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