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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章

17、18中国通史第十卷-中古时代-清时期-第12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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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按其所犯,照例编发”②。乾隆二十七年,定汉军旗下人犯,“无论军、流、徒罪,俱即斥令为民,照所犯定例发遣,不必准折枷责,著为例”③。从此,八旗汉军犯徒、流罪者,销除旗档,照例发遣。此后,旗人身份犯人特殊范围继续缩小。三十九年,定满洲八旗在京城及在外省驻防之食钱粮而犯徒、流罪者,除系寻常事故照例枷责完结外,其余均“削去户籍,依律发遣”,在京畿及在直省居住庄屯旗人并庄头等,“其流、徒罪名,俱照民人一例发遣,著为例”④。
  民族身份,刑罚有别。清对归附的少数民族的人犯,因俗制宜,颁定了《蒙古例》、《回疆例》、《苗人例》、《番例》等。
  蒙古人犯,“隶理藩院者,仍依《蒙古例》拟断”⑤。蒙古人犯笞、杖罪,各照数鞭责;犯罚刑罪,按“九论”(即马二、犍牛二、乳牛二、■牛⑥二、■牛⑦一)计。凡蒙古罪在应罚牲畜而申言无有者,“一九”以上在佐领前设誓,“三九”以上在旗内大臣前设誓,均免实罚①。蒙古人犯死罪而不招认又无证据者,令设誓完结。凡在蒙古地方发生抢劫案件,如俱为蒙古人,专用《蒙古例》;俱为民人,专用刑律;如蒙古人与民人伙同抢劫,则依重刑律例问拟。凡蒙古人在内地犯事,照刑律办理,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则照《蒙古例》办理。凡在蒙汉杂居承德府属地方发生抢劫案件,不论赃犯是蒙古人或是民人,如事主为蒙古人,专用《蒙古例》;如事主为民人,则专用刑律②。蒙古人犯的量刑,一般较民人为轻,略同旗人相仿。乾隆二十六年议准,于蒙古逃人犯,“俱照旗逃例,一体办理”③。
  苗人等犯,按《苗人例》拟断。苗人犯罪,区别办理:“熟苗、生苗若⑥ 《大清律集解附例》卷1。
  ① 《满文老档·太祖》卷69。
  ②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27。
  ③ 《清高宗实录》卷664。
  ④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27。
  ⑤ 《大清律集解附例》卷1。
  ⑥ ■牛,为二岁之牛。
  ⑦ ■牛,为三岁之牛。
  ①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994。
  ②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39。
  ③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857。
  有伤害人者,熟苗照民例治罪,生苗仍照《苗人例》治罪”④。苗人犯罪量刑,较民人为轻,略与旗人相当。苗人杀抢犯,“免其刺字,照旗下人枷号杖责”⑤。苗人特殊案件,专设条例审断。苗人伏草捉人、枷肘在巢、勒银取赎犯,初犯为首者斩监候,为从者俱枷号三个月、责四十板、臂膊刺字。并规定按发生案件起数,将土知府、百户、寨长各罚银有差。苗人犯的诉讼审理程序,也与民人不尽相同。《苗人例》还对苗民通婚、使用武器等均作出规定。瑶、僮、黎等族人犯,俱参照《苗人例》审理定谳。
  回人犯,乾隆二十五年谕,照《回疆例》办理。但对驻新疆各城官兵酗酒滋事犯,按刑律断案,配给回人为奴,累犯加重,“即行正法”①。这比内地同罪刑罚为重,其原因是为着加强对边疆地区的统治。
  藏人犯,由驻藏大臣参酌《番例》四十一条承办。《番例》规定:争斗打架犯,告理者,按曲直,罚银钱。男女奸情犯,止罚银钱,亦或责释。偷窃财物犯,将其全家锁拿监内追比,并将正犯挖目、割鼻、砍手。斗殴致命犯,有钱者罚银钱充公,并给尸亲念经、或银钱与牛羊若干,无钱者则缚弃于水中,并籍没其家。抢夺劫杀犯,“不分首从,皆问死罪:或缚于柱上,以枪打箭射,较射饮酒,死则割头悬示;或送珞瑜野人食之,或活缚送曲水蝎子洞,令蝎子食之”②。
  官人身份,较明有别。官员犯罪区分为公罪与私罪,公罪为缘公事致罪而无私由,即行政犯;私罪为不缘公事而私自犯,即刑事犯。官员犯罪依官职和官品,享有处罚上的特权。《明律》官人分为两级:五品以上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闻;六品以下,所司取问拟议,闻奏区处。《清律》则不分级,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员,有犯公私罪者,所司实封奏闻,不许擅私勾问。如旨准推问,依律拟议,奏闻区处,仍候覆准,方许判决。所以清朝官员在处罚上的特权,较明朝扩大。《清律》对官人罪做出明确规定,如当擅选官或私自铨选亲戚,斩监候;滥设官吏,额外添设一人,杖一百;擅离职役(在官应值不值),笞二十;官员赴任过限,无故过限一日,笞一十;擅勾属官,无故稽留三日者,笞二十;交结朋党或上言大臣德政,斩监候③;嘱托公事,笞五十;罢闲官吏在外干预公事,杖八十;现任处所置买田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等。但清代官人犯罪,因袭前代旧制,用除免当赎法,即除免官职,赎刑代真刑。《清律·名例律》规定,官员犯笞、杖罪,则分别公私,代以罚俸、降级、降调,至革职而止。其罚俸,公罪——文武官,犯该笞者,一十罚俸一个月,二十罚俸两个月等;私罪——犯该笞者,一十罚俸两个月,二十罚俸三个月等。
  官人贪赃,清律尤严。官员贪赃,钦定例:百两以上者,绞决;三百两以上者,斩决①。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者,一两以下杖八十、小臂膊刺“盗官(钱、粮、物)”三字;四十两,斩。贪赃官人除科以生命刑(绞、斩)和身体刑(笞、杖)外,还处以财产刑。顺治十二年,顺治帝谕刑部:“贪④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39。
  ⑤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39。
  ①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42。
  ② 《西藏志·刑法》。
  ③ 《大清律集解附例》卷2。
  ① 《大清律集解附例》卷7。
  官蠹国害民,最为可恨。向因法度太轻,虽经革职拟罪,犹得享用赃资,以致贪风不息。嗣后内外大小官员,凡受赃至十两以上者,除依律定罪外,不分枉法、不枉法,俱籍其家产入官,著为例”②。明科罚贪墨,计赃论断,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清则罪止处斩。清初力除明季积弊,惩贪至严。顺治元年定,“凡官吏犯赃审实者,立行处斩”。八年,又谕:“治国安民,首在惩贪;大贪罪至死者,遇赦不宥”③。《清律·刑律·受赃》规定:凡官吏受财、坐赃致罪、事后受财、官吏听许财物、有事以财请求、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家人求索、风宪官吏犯赃、因公科敛、克留盗赃、私受公侯财物等,按枉法、不枉法与坐赃,给予刑罚。官吏受财与坐赃致罪的赃罪刑罚列表如下:枉 法赃一 两 以 下 杖 七 十一 至 五 两 杖 八 十十 两 杖 九 十十 五 两 杖 一 百二 十 两 杖 六 十 徒一 年二 十 五 两 杖 七 十徒 一 年三 十 两 杖 八 十 徒一 年三 十 五 两 杖 九 十徒 二 年 半四 十 两 杖 一 百 徒三 年四 十 五 两 杖 一 百流 二 千 里五 十 两 杖 一 百 流二 千 五 百 里五 十 五 两 杖 一 百流 三 千 里八 十 两 实 绞 监 候一 百 二 十 两五 百 两官吏 受 财(有禄人)不 枉 法 赃杖 六 十杖七十杖八 十杖 九 十杖 一 百杖 六 十 徒 一 年杖 九 十 徒 二 年半实 绞 监 候坐 赃 致 罪笞 二 十笞三十笞四 十笞 五 十杖 六 十杖 七 十杖 一 百杖 一 百 徒 三 年清对流官犯赃,更加重惩处:云南、贵州、广西、广东、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自科领土官财物、贪取兵夫征价、遣兵骚扰逼勒、强卖货物牟利者,“较内地之例,应加倍治罪”①。
  奴贱身份,律定严明。《清律》中奴婢(奴仆)和贱民,大致与《明律》相同。清代奴贱的法定地位,多系半人半物——人格方面,旗民故杀奴婢(奴仆)时,亦予处罚;强盗杀伤人者,奴婢亦同良人;私贱被放为民后其主仍压为贱时,可自理诉;如侵害财物,则略同常人法。其为物方面,罪主籍没时,财产与奴入官;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奴婢不在其内;买卖及质债奴婢,并不为罪;妄认或错认奴婢,视同妄认或错认他人财物。清还对良贱与主奴② 《清世祖实录》卷95。顺治十二年十一月丁亥。
  ③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820。
  ① 光绪《大清会典会例》卷821。
  之间相婚、相奸、相养,均以其身份不同而在处罚上亦不相同。总之,清初奴贱在法律上的地位比明朝低下。《清律》规定可以买卖奴婢(奴仆):“各旗买人,俱令赴市买卖”,其“在京者于大、宛两县五城兵马司用印,在外者于各州、县用印”①。因奴婢(奴仆)不堪其苦,大量逃亡。《清律》设《督捕例》。顺治五年题准,逃人窝家正法,妻子家产,籍没给主。十三年又题准,凡逃一次者面上刺字,二次者正法。十四年又定,窝犯免死,责四十板,面上刺字,家产、人口给予八旗穷兵。康熙七年覆准,三次逃者,绞监候。二十二年又复准,三次逃者免死,发往宁古塔与穷兵为奴。乾隆八年定,不知为逃人误行容留者,六个月内免议。嘉庆六年又定,三次逃人发往黑龙江等处当差。对逃人及窝主的惩罚,日益宽弛。
  刑名诉讼清代的诉讼与刑名,沿袭明制,但有所更易。
  中央司法机关,主要有大理寺、刑部及都察院,又称三法司。大理寺掌审谳、平反刑狱,遇死刑案件参与九卿会审。都察院掌纠劾百司,辩明冤枉,所属京畿、河南、江南、浙江、山西、山东、陕西、湖广、江西、福建、四川、广东、广西、云南、贵州十五道御史,分理本省及所属的刑名(如河南道掌核本省刑名并稽察吏部、詹事府、步军统领及京师五城)。刑部总理全国的法律刑名,所属十七清吏司各掌其分省各属刑名,兼理属旗文移。凡全国的刑狱,先由刑部审理,审讫,送都察院纠察,然后,经大理寺驳正。三法司互相制约,彼此监督。刑部所审的死刑案件,送大理寺复审,然后定拟奏闻。大理寺与刑部拟谳的死刑案件,许两议,听旨裁。
  地方司法机关,有州、县,有府,有省,各掌该管内的行政、司法事务。县由知县决讼断辟,主簿掌缉捕,典史稽狱囚。府设推官(后由通判),佐理刑名。省有提刑按察使司,按察使秋审充主稿官,知事佐察刑名,司狱掌检系囚。但清按察使司不似明代为地方最高司法机关,而隶属于督、抚。清代省常设督、抚,按察使均受督、抚的管辖。
  清代的审判机关,分级管辖。第一级审判机关为县(属州、厅)。县正印官为裁判官,采用独任制。县令多不通晓律例,而另聘幕友(师爷),使其审理案件,草拟判稿。此级审判权限,受理民事与刑事案,于刑事案,笞、杖犯罪自理,并审理上级批发的案件,于杀人等要案,须加勘验,呈报上司。第二级审判机关为府(直隶州、厅)。府正印官为裁判官,判决县自理案件中的上诉案件,复审上解的徒罪案件,裁决民事上诉案件,审理上司发交的案件,但在亲辖的地方,府则为第一级审判机关。第三级审判机关为按察使司。按察使为裁判官,掌管复审并申报徒罪(非命案者)案和审理发交的案件等。第四级审判机关为总督、巡抚,是地方刑名的总汇。督、抚批结按察使呈送的徒罪案件(非命案者),负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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