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纳税-第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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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代理金库的银行办理退税手续。(2)由基层税务所办理的退税。 对于税法规定限额内的退税,可以经原征收税务所所长审查批准后,在自收税款内退还。(3)对于票证审核过程中发现的多征税款,纳税人可凭审核通知书办理退税,而不另作申请。 纳税人申请退税的期限,一般从缴款之日起1年内为限,逾期申请退税者,税务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已经批准的退税,自批准通知书到达之日起1个月内有效,逾期不再办理退税手续。
十、税种和税收分类
税种,“税收种类”的简称。 构成一个税种的主要因素有征税对象、纳税人、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缴纳方法、减税、免税及违章处理等。 不同的征税对象和纳税人是一个税种区别于另一个税种的主要标志,也往往是税种名称的由来。 如遗产税和赠予税是两个不同的税种,其区别主要在于:遗产税以财产所有人死后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以财产继承人为纳税人;而赠予税则以财产所有人生前赠给他人的财产为征税对象,以财产赠予人或受赠人为纳税人。每个税种都具有特定的功能和作用,其存在都依赖于一定的客观条件,不是永恒的。 由于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变化,某些新的税种随之产生,旧的税种会发展、演变、分化、合并,乃至消亡。 一定时期内,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全部税种构成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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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或地区的税收体系。 科学地分析研究各个税种的功能、作用及其存在条件,合理地配置税种是税制建设和税制改革的重要课题。 一个国家对税种的选择和配置,主要决定于该国家一定时期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在此条件下国家要求税收发挥的作用,以及各个税种具有哪些特殊作用。 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至1978年,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忽视和限制了税收的调节社会经济活动的作用,曾经多次简并税制,使税种越来越少。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税收的作用日益得到重视,要求多税种有机配合,以便广泛地发挥经济杠杆作用。 因此,陆续恢复了一些过去行之有效的老税种,并开征了一些新税种,使我国税收体系中包括的税种逐步增加。税收分类,是按一定标准对各种税收进行的归类。 一个国家的税收体系通常是由许多不同的税种构成的。 每个税种都具有自身的特点和功能,但从某一个特定的角度去分析,用某一个特定的标准去衡量,有些税种具有共同的性质、特点和相近的功能,从而区别于其他各种税收而形成一“类”。由于研究问题的目的不同,对税收分类可以采取各种不同的标准,从而形成不同的分类方法。税收分类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以征税对象为标准,分为流转税、收益额税、资源占用税、财产税与特定行为税。(2)以征收环节为标准,分为生产环节征税、流通环节征税、分配环节征税、消费环节征税、投资环节征税与财产环节征税。(3)以征收实体为标准,分为实物税与货币税。(4)以计税依据为标准,分为从价税与从量税。(5)以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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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价格的关系为标准,分为价内税与价外税。(6)以税收收入的用途为标准,分为一般税与目的税。(7)以税收的管理和收入支配权限的归属为标准,分为中央税、地方税与中央地方共享税。(8)以税收的存在有无连续性为标准,分为经常税与临时税。(9)以应纳税额的确定方法为标准,分为定率税与配赋税。(10)以税收负担是否易于转嫁为标准,分为直接税与间接税。通过对税收进行科学的分类,不仅能够揭示各类税收的性质、特点、功能以及各类税收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从而有利于指导建立合理的税制结构,充分发挥各类税收的功能与作用,而且对于研究税收发展演变的历史过程,研究税源的分布与税收负担的归宿,以及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税收管理和支配权限的划分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十一、直接税和间接税
直接税和间接税,是西方财政学以税负能否转嫁为划分标准所归纳出的一类税收。 凡纳税人不能将税负转嫁给他人的,为直接税;反之,能将税负转嫁于他人的,则为间接税。西方经济学者提出过多种直接税与间接税的划分标准。如以财政机关的规定为标准,凡征税客体具有永久性质和预定事实并载于税册之上的,如对财产、所得等征税,称为直接税;凡临时偶然发生,无预定事实的税,如对消费、商品流转等征税,称为间接税。 以税源为标准,凡从收入方面直接测定其负担能力,而对财产的所有和所得的获取所征收的税收,称为直接税;凡从支出方面间接测定其负担能力,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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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所得的支出即消费所征收的税收,称为间接税。尽管西方财政学界对直接税和间接税划分标准的看法很不一致,但大多同意以税负能否转嫁为标准区别直接税和间接税,西方各国也大多使用这种分类方法。 即凡纳税人不能将税负转嫁他人,亦即纳税人与负税人同为一人,不发生转嫁关系的税,如所得税和财产税,为直接税;凡纳税人可得税负转嫁于他人,亦即纳税人与负税人非同一人,其间发生转嫁关系的税种,如商品流转税,为间接税。事实上,直接税和间接税只是相对而言。 税负转嫁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所有税收都有转嫁的可能,只不过所得税、财产税等相对不易转嫁,而商品流转税则相对容易转嫁而已。
十二、中央税、地方税和共享税
中央税,又称国家税,税收管理权和收入支配权归属于中央政府的一类税收。 中央税和地方税是按税收管理及收入归属权限为标准的一种税收分类。 中央税构成中央政府的固定收入。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收入,实行分税制,是世界各国财政管理体制的普遍做法,从1985年起,我国的财政体制逐步采取按税种划分中央收入和地方收入,194年1月起,我国全面实行分税制,属于中央税的部分包括以下几种:消费税;铁道系统、人民银行总行、工商银行总行、农业银行总行、建设银行总行、中国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关税;海关代征进口商品的消费税和增值税;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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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包括上缴的利润和银行系统上缴的收入)
;外资银行和地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地方税,税收管理权、收入支配归地方政府的一类税收,地方税也是按税收管理、收入归属权限为标准的一种税收,地方税构成地方政府的固定收入。 世界各国对地方税管理权限的划分,大体有三种类型:(1)税收立法权、管理权和收入支配权完全属于地方,地方政府有权决定开征、停征、加征或减征地方税。(2)税收立法权属于中央,地方政府在某些地方税的开征或停征,税目税率调整及减免税收等方面,具有较大的管理权限。(3)除税收收入划入地方外,税收立法权和管理权均属于中央,地方政府只负责征收管理。我国于194年实行的分税制,对属于地方税部分,是这样一些税种:营业税(不包括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营业税)
,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乡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屠宰税,遗产税,土地增值税,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上缴的利润)
,农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共享税,中央和地方按一定方式分享收入的一类税收。世界上实行分税制的国家有三种类型:(1)分征法。 即对同一税源,中央和地方分别按不同税率征收。(2)分成法。 即对同一税源由中央征收后按比例分给地方,或由地方征收后按比例分给中央,分配的比例可以全国统一固定,也可以根据各地收支差额具体确定分成比例。(3)附加法。 即对中央税源征收附加税,归地方政府,或对地方税源征收附加税归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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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共享税的内容有: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其中,增值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证券交易税中央、地方五五分成;资源税按品种分享,其中海洋石油资源税归中央,其他资源税归地方。
十三、涉外税收和国际税收
涉外税收,是指国家直接以外商投资企业、外国的企业单位及个人为纳税人的各种税收,是国家税收制度的组成部分。 各国的涉外税收,一般都以所得税和财产税为主。 各国对涉外税收问题的处理方法不尽一致。 大多数国家没有单独设立税种,而是同国内税收统一执行一套税法,只是另外增加一些特殊的规定,如税率的适用,税收优惠待遇的规定,税收抵免的规定等。 目前,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是这样处理的。 但也有一些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
,根据本国的特点、政治经济形势和税收政策的需要,单独设立税种,单独立法,单独征收,从而形成与国内税收有别的涉外税收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税收制度,是随着外商到中国投资兴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国企业和在中国工作的外籍人员不断增多而出现和发展的。为适应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我国从1980年开始,先后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从而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涉外税收制度。1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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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进一步完善了涉外税收制度。我国的涉外税收单独立法,是由具体国情决定的:(1)
由于历史的原因过去长期处于被封锁的状态,涉外经济没有开展起来,因而涉外税收制度基本上是空白。(2)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等方面,都与国内企业有很大差别。(3)对外商投资企业采取的税收政策与内资企业也有很大差别。 因此,我国的涉外税收,在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初期,只能单独立法征收。涉外税收,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贯彻了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政策精神。 这对促进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促进吸引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推动生产力的发展,加快“四化”建设,将发挥重要的作用。税制改革,涉外税收制度除两个主要的涉外所得税外,还包括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 实行新税制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统一实施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国际税收,是国与国之间在经济交往中因行使各自国家的税收管辖权而发生的税收分配关系,有广义与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