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壳电子书 > 网络杂集电子书 > 2006-4-10李敖系列之14李敖快意恩仇录 >

第59章

2006-4-10李敖系列之14李敖快意恩仇录-第59章

小说: 2006-4-10李敖系列之14李敖快意恩仇录 字数: 每页4000字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里长交给我“台中市政府取缔违法出版品”的收据,就是所谓“三联单”,因为“三联单”上印的是台中市政府,并盖着台中市政府大印,此外别无其他衙门,当然不管和尚是谁,庙却只此一家。七月一日,我以请求权人张桂贞的代理人身份,寄出“损害赔偿请求书”给台中市政府,要求政府赔偿。等了五个月,该衙门仍不依赔偿法开始协议,我复以原告张桂贞诉讼代理人身份,在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控告台中市政府。
  一九八八年二月十日,台中地院民二庭推事黄秀得判决台中市政府败诉。张桂贞得到了初步公道。那时候台中市长是国民党大员张子源,他代表台中市政府提出上诉,它在“民事补具上诉理由状”中坚持一个理由是:“有关执行检查取缔不法出版物,经成立文化工作执行小组,由各县市警备分区指挥部负其责。亦即执行机关为各县市警备司令部,依此规定,本件查扣之讼争书籍系经台湾中部地区警备司令部签发搜索票,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时二十分派遣军事检察官鞠金蕾上校及政二科文化专员孟启正持搜索票前往被上诉人住所搜索并扣押,此有搜索票影本及扣押联单经孟启正签名可按,则本件讼争书籍既系由台湾中部地区警备司令部执行查扣,倘认有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上诉人之权利者,其赔偿义务机关,应非上诉人,被上诉人竟到上诉人为对造诉求赔偿,显属当事人不适格,其诉即属不合法。”由台中市政府这种答辩看来,它显然把责任赖得一干二净了。不过,问题的关键是,台中市政府若如他们所说,不负任何责任,那么何能把盖有市政府大印的市政府三联单。一一空白待填的三联单交给警备总部使用?你这样做,在逻辑上、行政程序上、行政责任上,都是无法卸责的。这也就是推事黄秀得判决书中所说的:“三联单上检查人栏均盖有被告印文,并有被告所属机关即管区警察派出所主管杨三共签名,是被告上开所辩殊不足取,原告主张事实堪信为真实。”可见台中市政府的置身事外,实在无法自圆其说。台中市政府又狡赖说:收据上有“中部警备部文化专员孟启正”签名云云,但细查收据,上面只有“孟启正”三字,并无“中部警备部文化专员”头衔,受害之老百姓,又从何而知“孟启正”三字是军职人员?纵使“孟启正”为军职人员,将盖有台中市政府印信之空白收据,供非台中市政府所属人员使用,被告又焉能不负责?足见如此脱罪,其理由完全不合行政体制与伦理。放纵于先、又推托于后,其无品无格,询属笑谭!台中市政府辩称说原告的对象,“显属当事人不适格”,真不知道要适的,还是什么格!
  这个衙门把责任朝其他衙门推,其实,只要一查下面两条法律,就知道再推也没用,第一、“出版法”第七条明定:“本法称主管官署者,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地方为省(市)政府及县(市)政府。”如今既然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为扣押之处分,并明列此一条文于五纸收据之上,又加盖台中市政府大印,何能规避其为主管官署的责任,自谓不适格?
  第二、“国家赔偿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明定:“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请求权人得对赔偿义务机关中之一机关,或数机关,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所以,纵然咬出别的机关来,“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中,也少不了他的。法律规定已明确如此,还赖个什么?何况,那时警备总部已解散,我不找台中市政府,又找谁啊?
  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中高分院开庭,证人鞠金蕾上校、孟启正也到庭了。在作证时,孟启正公然表明身份,伪证说他是“台中市政府文化小组官员,本案由台中市政府主办、由中部警备总司令部协办……”不料孟启正语犹未了,台中市政府的职员和律师就插播进来,一再声明:“孟启正并非台中市政府职员,他是中部警备司令部政二科的人。”我听了,立刻向庭上表明:“这里面涉及伪证或不当提示证人的问题,务请书记官详细记明笔录。”孟启正作证这一幕,使我目击了一场衙门现形记,我真忍不住好笑。乱查扣书,闹出乌龙事件,两个衙门竟发生当庭互赖、当庭大对决、争先卸责的笑剧,发生互不承认孟启正的妙事,如此荒唐,真是。‘官场现形记”都找不到的好材料了。 
  这个案子所以能被我逮到,关键在于即使按照当时违宪的查禁政令“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也只规定“出版物有本办法第二条或第三条之情事者,对其出版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并扣押其出版物。”明定扣押对象是“其出版发行人”,但张桂贞只是一位雅好收藏禁书的老人太,人既非“出版发行入”、注所亦非“出版发行人”
  注所,怎能查扣她的书?我争执的焦点是:按照“出版法”第三于九条,只禁止“出售及散布”,并未禁止。“持有”。戒严时期,人民持有“禁书”情况,其实一如持有“黄金”、“美钞”,只能“持有”,不能流通买卖,但单纯之“持有,,并不犯法。本案对住宅破门而入,抢走“禁书”以去,其行为”在模式上与破门而入,抢走“黄金”、“美钞”以去并无二致。所以台中市政府要赔张桂贞才成。
  虽然犯罪事实已明确如此,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仍旧官官相护,违背法令,判台中市政府胜诉。最妙的,在判决书里,居然弄错法律位阶,把行政院新闻局69.12.17瑜版四字第一七0五0号函优于法律,并把其中“私人车辆、办公及投宿场所”扩张解释,认为私人住宅也包含在内!试问人对自己的家,叫“投宿”吗?
  三法官又说“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扣押其出版物”中,“其”字应做“出版物”名词解释。但“其”字明明是文法上的代名词,如照名词解释,则变成“扣押出版物出版物”了,这通吗?可见三法官“名词\“代名词”都分不清、也不懂中文“投宿”的意义,国文程度都如此超越前进,法律素养自然更可想而知矣!
  案经张桂贞上诉后,最高法院法官刘焕字、孙森焱、曾桂香、林奇福、罗一字判决,断定三法官判决错误,“率以扣押程序无暇疵为论断,并据以裁判,尚难谓合。”因而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九八九年五月三日起,这一案子更审。审了一年三个月,台中市长张子源也下台了,法定代理人换成了新市长林柏榕;打太极拳的法官林松虎也换了,最后由黄奠华、袁再兴、林富村三法官判决原告张桂贞胜诉。接着林柏榕又提出上诉。案分到最高法院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手里,居然做下中国司法史上最荒谬的判决,认定台中市政府胜诉。这一案子分到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手里前,前后历时三年四个月,张桂贞母子楔而不舍、努力不懈,所争者,除民事责任、司法公正以外,更着眼于宪法中人民基本自由之保障。戒严四十年以还,警备总司令部执“戒严法”以限制人民基本自由,“恶法亦法”,尚勉强自成一说,但逾越“戒严法”本身规定之限制而滥肆扩张,则就无以自圆。试看“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定:“戒严地域内,最高司令官”、“得停止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并取缔言论、讲学、新闻杂志、图画、告白、标语暨其他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戒严法”还算是法律,可是“行政院一九七0年五月五日台五十九内三八五八号令核准修正”了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其中第一条就说“为管制出版物特依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订定本办法”。但这办法,并没经过立法院的立法手续,根本不是法律,所以还不够资格称为以“戒严法”为“母法”的“子法”。可笑的是,虽然连“子法”都不配,这一所谓管制办法,却自动扩张解释,把连“戒严法”都没有的,都加以罗织引伸。例如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出版物不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八、内容猥亵有悖公序良俗或煽动他人犯罪者。”试看“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指“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才可依“戒严法”取缔,但是出版品“内容猥亵”明明只是妨害风化而已,又何曾妨害到什么“军事”了?男女问题竞与戒严有关,戒严竞戒到了男女问题上,这种扩张解释,岂不是荒谬吗?再按“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
  二、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所管制的事,既为人民言论、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自属“宪法”中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与义务”范围,而“应以法律定之”,不能出之以命令。而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乃是命令,当然违背宪法。如今在这命令肆虐几十年后,在解严时期,身为司法体系的最高法院法官如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者,还不能认清这一所谓管制办法的无法无天,反倒靠它来做抵触宪法或法律的依据,这种法官,也就太“歧路亡法”了!
  最高法院法官闹完笑话后,案子又回到台中高分院由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接手,新笑话又来了。判决书说张桂贞人在国外,竟然家中有她出国后才出版的禁书,“被上诉人(张桂贞)就此即未能举证以实其说,则其所为此点主张,自无足采。”但是,按照常识、按照经验法则,一个人置财产、买东西,难道一出国就办不到了吗?她托亲友代办,又有什么不可以呢?还要举什么证呢?设想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出了国,托亲友买了电视机,电视机放在家里,被强盗抢了,打起官司,竟要“举证以实电视机何来之说”,非得交出亲友姓甚名谁、生辰八字、店号门牌执照、有无发票才罢休,这通吗?此其笑话一也!判决书承认有“户籍誊本一纸”附卷可证,只是查扣当时,张桂贞“赴美国探亲、在外,“不在台湾。”-这肯定了查扣地点,确是张桂贞的家。
  既然查扣地点承认是张桂贞的家,依照“民法”第三编物权第十章“占有”诸法条,家中财产(包括系争书籍),根本为张桂贞所有,这是常识、是经验法则、也是清清楚楚的法律。
  对在一个人家中的财产,居然查证起如何“取得”的问题,这不是节外生枝吗?此其笑话二也!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百四十四条明定:“占有人,推定其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可叹的是,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竟不照民法去“推定”书是张桂贞的,反倒违背法令,非法推定书不是张桂贞的。滥施不当之推定,不凭证据,硬推定张桂贞家中的书非张桂贞的,但又推定不出是属于谁的。这种判决,岂不破了天荒么?判决书应是谨严的文字,岂可光否定不是张桂贞的,却又不能确指特定之人的?按照常识与法理,张桂贞家里的动产,苟无第三人主张权利,即毫无疑义为张桂贞所有。本案显然并无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1 1

你可能喜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