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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师爷当家-第12章

小说: 师爷当家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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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大玩法律游戏

    法律是死的,法律条文的解释与援引则是活的,如果心存善念,可以“避律”而让人起死回生;若心术不正,后果不堪设想。    
    清朝乾隆年间,有一个州县的刑名师爷帮助主人处理一件“因奸拐逃”案件。某良家妇女与他人通奸,奸夫带她私奔,被人捉拿到官。按照清代条例,因奸诱拐妇女,罪应发遣(遣送至边境地区给驻防官兵为奴,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师爷在拟稿时,参酌再三,觉得本案中该妇女并非完全被动,奸夫按条例处理似乎太重了。于是他就自作主张,把案情改为:该妇女主动逃离夫家,在途中与奸夫相识而成婚。这样一来,奸夫的罪名就成了“知情娶逃亡女”,不过是个徒刑罪名而已。可他没想到另有一条条例规定,妇女主动逃亡并改嫁他人是“背夫自嫁”之罪,会被判“绞监候”(应处绞刑,但应监禁等待秋审最终判决)。结果,欲开脱一人,却又加重另一人。    
    此案经上报后被驳回,复审时该妇女也连声喊冤,师爷这才发现错误,只得重新起草申详,请求平反此案,仍以“奸夫拐逃”定谳,大费周折,不仅坏了自己的名声,也害东家被参劾,师爷最后只得引咎辞馆。(《佐治药言》)    
    律例不精,害人害己    
    像这样不精通律例的刑名师爷,不仅会损害官、幕声誉,还会残害生灵。所以清代幕学著作都强调刑名师爷必须精通律例。《佐治药言》称:“幕客佐吏,全在明习律例。”“夫幕客之用律,犹秀才之用四子书也。”秀才对四书的理解有误,不过是在考试时被列入下等而已,但幕友如果对律例条文理解错误,就会像前面所举的案例一样,要祸及生灵。因此汪辉祖一再强调刑名幕友必须精读律例,说:“律之为书,各条俱有精蕴,仁至义尽,解悟不易。非就其同异之处融会贯通,鲜不失之毫厘去之千里。”    
    除了精通律例外,刑名师爷也应熟悉成案,不过应该在精通律例的基础上掌握成案。清末名幕张廷骧说:“律例如古方本草,办案如临症行医。徒读律而不知办案,恐死于句下,未能通用;徒办案而不知读律,恐只袭腔调,莫辩由来。”他总结说,当时南北幕风不同,直隶的刑名师爷都从办案入手学习刑名,主要在熟悉成案。这样一来,容易形成只顾一二成案而抛开律例不顾的弊病,就如“无源之水,其涸可待”(《入幕须知·赘言十则》)。    
    法律研究不登大雅之堂    
    在中国古代,法律研究从来就不登大雅之堂。战国法家虽提倡法治,但并不主张研究法律条文本身,认为法律只要一经公布,就不能让民间讨论研究,“法制不议,则民不相私”。对法律只能遵守,不必讨论研究其得失,若想学习法律,“以吏为师”即可。    
    儒家更是反对学习、研究法律。北宋大儒司马光曾撰文反对王安石设立律学教授、设“明法科”考选法官的变法改革主张。他认为,“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士大夫只须懂得儒家礼教就足够了,懂得礼教,所办之事自然与法条暗合。如果士大夫不懂儒家礼教,“但日日诵徒、流、绞、斩之书,习锻炼文致之事,为士已成刻薄,从政岂有循良?非所以长育人才,厚风俗也”。研读法律只会把人给读坏了,对于世道人心毫无益处。明代政论家邱浚认为法律本身应简单明了,一看就懂,不用深究。只要用“通经术、知道谊者”为法官,如案件无现成法条可适用,就引用儒家经典经义断案,上报皇帝批准即可。(以上见《大学衍义补》卷一百一十一)    
    刑名师爷的看家本领    
    清代纪昀主编《四库全书》时,在《史部·政书类·法令》部分,只收《唐律疏议》和《大清律例》各一部,而《子部·法家类》,亦只收八部著作。他在其所著《四库全书总目提要》中说:“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因此,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感叹中国自宋元以后,法学日衰,“国无专科,群相鄙弃”(沈家本《法学盛衰论》)。    
    在这样的学术背景下,清代专习刑名法术的刑名幕学是仅存的一点法学学术阵地,它近似于现代的法律学,但与现代法学又有着性质上的不同。幕友精读、钻研律例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能够正确地理解法条、适用法条,而且还要能够规避法律,“灵活”适用法条。《佐治药言·读律》说:“神明律意者,在于避律,而不仅在引律。如能引律而已,则悬律一条以比附人罪,一刑胥足矣,何借幕为?”单纯会正确地适用法条,只不过是刀笔小吏的技能,会规避、会灵活适用、会使法条为我所用,这才是师爷的看家本领。汪辉祖主张幕友要精读《大清律》当中的《名例律》,因为《名例律》规定了整部律例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一部律例精义全在名例”,尤其因为各部律例条文具体罪名、具体量刑都是已规定明确的,无法灵活适用,也较难规避,而《名例律》多为原则规定,可以灵活运用于各种罪名的定罪量刑。    
    活用法律的利与弊    
    汪辉祖初习刑名时,邻县破获一个私铸铜钱案。被捕嫌犯都供称一个在逃犯是本案的主谋。古代法律将主谋称“造意犯”,凡数人共同犯罪,都要按情节区分首犯、从犯,首犯一般为造意犯,且按律处刑,至于从犯,则可减刑一等。按《大清律例》,私铸铜钱应处斩监候,现在这个案件首犯未获,被捕案犯乃视为从犯减刑一等,发遣新疆。    
    两年后,那个在逃犯被缉获归案了,但几经审讯,他仍不肯供认是该案主谋。照理应提审已发落的从犯进行对质,可是那些从犯早被发遣到新疆,无法押回重审。而且更重要的是,如果此案翻案重审,原审的官员就要被参劾,危及宦途前程。众位幕友对此一筹莫展,只得邀请附近几个县的幕友聚集会商。最后,松江县刑名老夫子韩升庸出了一个主意:劝告那个被捕的在逃犯承认是主谋,同时把原来的“捕获”改为“闻拿自首”。按《名例律》,自首可以减刑一等,即可免去该犯死罪,改处发遣,案件就可完结。    
    邻县幕友听了这个主意,如获至宝,果然依计而行。那个罪犯听说能够免死,也就予以配合,承认是首犯,案件就此顺利结案。(《学治说赘》)汪辉祖受到此案启发,以后遇到类似的案件,就尽量利用自首减刑这一法条来开脱死罪,并劝告嫌犯认罪,省去不少麻烦。    
    从幕友的“避律”技能才干来看,很明显并不与当代法学对司法者的要求相同。研究法律、精通法律的目的既在规避法律、活用法律,自然这种技能才干的运用也就因人而异──正直者可用此一技能才干减轻无辜者的痛苦,但一些小人也可利用此一技能才干宽纵罪犯,到头来仍落得个“人治”的结果。    
    


第三章引经据典判奇案

    引经断狱,被认为是司法审判的最高境界。一流的师爷,要博通经史,娴熟判例,如此才能被尊为“名幕”。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下,中国古代法官的使用法律,从来只为达到某种社会、政治目的,甚至是证明法官个人能实现某种程度上需要的安定、和谐的一种手段。如果有其他手段、其他方法能实现这些“终极目标”,法官或其他执法人员就可以把法律置诸脑后。    
    传统法律文化很早就抛弃了战国时法家所提倡的“不急法之外、不缓法之内”,“以死守法者,有司也”(《慎子·逸文》)之类的观念。没有了僵硬、机械的新法规,法律对执法者来说也就不再是死的度量、权衡、绳墨,而是一种可以灵活应用的橡皮筋。像前述的“避律”诀窍,就是这一原则的一种体现。进一步而言,还可以直接运用法律以外的手段,援引法律之外的规范体系。从现代法制眼光来看,这简直不可思议,但在中国传统社会里,它却是被人们欣赏的一种才智的表现。    
    多读一年书,少读十年律    
    为能做到这一点,刑名师爷除了读律之外,还要读书。《佐治药言》就在“读律”之后列有“读书”一章,列举自己的亲身经验来证明读书有助于办案;他尤其主张精读儒家经典与史书。清末张廷骧也认为,“幕学固以例案为本”,但如果想在办案时胸有成竹、能达事理,运筹决策动中要,“则在平日之多看书史,以广其识”(《入幕须知·赘言十则》)。    
    另一位师爷周询在他所著的《蜀海丛谈》中也说:“法律虽系专门,学此亦视诗书根底为何如。根底足者,不惟易成,成后词理亦必充沛。”他还引用当时师爷行当里的一名谚语,即“多读一年书,少读十年律”。这一方面是因为中国古代法律本身就是根据儒家礼教原则制定的,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法律多偏重在刑法,而属于民事方面的很多案件,只能以儒家经义来加以判断。汪辉祖就是因为善以经义断案而名闻江南。    
    援引《礼记》解决继承问题    
    乾隆二十六年(1761),汪辉祖应聘在浙江秀水县当刑名师爷,而该地有件缠讼已久的继承疑案:当地大家族陶某本人是长房独子,因叔父没有儿子,所以在叔父过世后就出继叔父,成为叔父这一房的继承人。他自己有五个儿子,长子先他而死,陶某就将次子的儿子过继给长子。可是等陶某死后,他的第三个儿子觊觎长子的家产,竟伪造一份陶某的遗嘱,上面写着:“次子的儿子既已过继给长子,故应回归陶某本生一房,沿袭陶某本身长房一房的香火,而由第三子的儿子来过继长子。”次子当然不同意,兄弟俩就为此打起官司来。    
    由于陶氏是当地的香火世家,当地绅士有的帮助老二,引经据典,说从来就没有以孙继祖的道理,次子之子不应归本房。也有的帮老三,说本房有子而绝祀,情有难安,应该由次子之子前去承继,以绵延香火。官司从县里一直打到巡抚衙门,缠讼多年,仍没法解决。最后,浙江巡抚又把这案子交回新任秀水知县孙尔周处理。    
    孙尔周是汪辉祖的老师,原来师徒,现为主宾,自然关系非同一般。为了这个案子,两人简直伤透脑筋。一天晚上,汪辉祖通宵不眠,忽然想起《礼记·丧服小纪》上有“殇而无后者,从祖父食”之说,第二天赶紧向孙尔周建议,判决次子之子仍继长子,不得以孙而归继本房,但应将本房祖先牌位附于陶某、陶某长子牌之上,共同享受祭祀香火。这样一来就堵住了老三“本房有子而绝祀”的口实,使案件得到解决。各级上司见了此批都大为赞叹。    
    儒学名著,威力无穷    
    乾隆三十年,浙江乌程县也有一件类似的案件:当地冯某无子,本宗兄弟里也没有子侄辈可以继祀,于是就过继了一个本宗姑妈的孙子、冯某的姑甥为继子。冯某去世后,继子继承了冯某的家产。可是同乡另一个姓冯的出来争继,指称冯某继子是异姓,不得为嗣,应由自己的儿子出继才对。按清代法律,异姓确实不得为嗣,且异姓男孩只有在三岁前被收养,才能拥有养子出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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