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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第2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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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之用;所订该项法律应经国会之修正与制定。各州未经国
会核准,不得征收船舶吨税;在承平期间不得置有军队或战
舰;不得与他州或外国缔结协定或盟约,或从事战争,惟在
确实遭遇侵略,或遇急不容缓之危机时,不在此限。
      第二章
      第一条行政权授予美利坚合众国大总统。大总统之任期
为四年,副总统之任期与大总统同。正副总统应依照下述条
例选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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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 '美'汉密尔顿等

      各州应根据各该州议会所定之方式,选派选举人若干名,
其数额与各该州所得派于国会之参议员与众议员之总数相
同,但参议员或众议员,或在合众国政府下受捧或任职之人,
皆不得被派为选举人。
      选举人应在各该州内集合,投票选举二人,其中至少应
有一人不得为选举人同一州内之居民。选举人应造具所选人
及每人所得票数之名单,签证封印后,送往合众国政府所在
地,径呈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在参议院与众议院之前,
当众验明签证,开拆封印,然后计算票数,得价最多者即当
选为大总统,惟该数须为所派选举人总数之过半数;倘有一
人以上获得此项过半数,且其票数相等,则众议院应即投票
选举其中一人为大总统。倘无人获得过半数,则众议院应以
同样方式,就名单上票数最多之五名中,选举一人为大总统。
但在遴选大总统时,应由各州投票,每州代表有一票之表决
权;选举大总统之法定人数由各州所选出三分之二之众议员
而成,且须以各州过半数为当选。凡在选出大总统后,依次
获得选举人所投票数最多者即当选为副总统。但倘有二人或
二人以上所得票数相同,则参议院应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副
总统。
      国会得决定选派选举人之时间,及选举人投票之日期,
该日期应全国一律。
      无论何人,除生为合众国公民,或在实行本宪法时已为
合众国公民者外,不得当选为大总统;凡年龄未满三十五岁
及为合众国居民未满十四年者,亦无当选为大总统之资格。
倘因大总统被免职、或逝世、辞职、或不能执行大总统职务
而去位,则应由副总统继任。国会得依法规定关于大总统与
副总统之免职、逝世、辞职、或无能力任职时,宣布应代行
大总统职权之官员,该员即为代理大总统,直至大总统恢复
能力,或选出新大总统时为止。
      大总统在任期内得受服务上之酬金,该项傣给在其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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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不得加以增减,大总统在任期内不得收受合众国或任何
一州之其他棒金。
      大总统于就任执政之前,应作下列之宣誓或代誓之宣言:
 “余谨哲以忠诚,执行合众国大总统之职务,并竭尽所能,
以维护遵守合众国之宪法”。
      第二条大总统得为合众国陆海军最高总司令,及在各州
民团被征为国服务时,统率各州民团;大总统得令行政各部
主官,以书面陈述关于各该部政务上之意见;大总统并有对
于背叛合众国之罪案,颁布缓刑及宽免之权,惟弹幼案件除
外。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劝告及同意,并得出席参议员三分之
二赞同时,有缔结条约之权;大总统可提出人选,经参议院
之劝告及同意时,而任命大使、公使、领事、最高法院推事,
及合众国政府之其他官员,此项官员之任命乃本宪法未予另
行规定,而须以法律加以规定者。但国会在认为适当时,得
依法授权大总统、法院、或各部主官,任命所属下级官员。
      大总统正参议院休会期间,有任命一切官员,以补缺额
之权,惟该项委任状至下届参议院会议结束时即满期。
      第三条大总统应随时向国会提出国务情形之报告,并提
出认为必要与妥替之措施,交国会讨论。大总统在非常时期
得召开参众二院,或任何一院之会议。倘遇两议院对休会时
间意见相左时,大总统得令休会至其认为适当之时止。大总
统应接见大使及其他公使;应注意法律之忠实执行;并应任
命合众国之一切官员。
      第四条大总统、副总统、及合众国所有文官,应受叛国
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之弹幼,而予定袱时,均应予以
免职。
      第三章
      第一条合众国之司法权授予一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所制
定与设置之下级法院。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之推事,毋吞职
守时,得终身任职,并在规定之时期内得受服务上之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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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酬额在其继续任职期内不得减少。
      第二条司法权所及之范围如下:
      一、关于本宪法与合众国各项法律上所发生之普通法与
衡平法上之一切案件,及根据合众国权力所已缔结及将缔结
之条约上之案件。
      二、关于大使,公使及领事之一切案件。
      三、关于制海权及海上管辖权之一切案件。
      四、合众国为当事人之诉讼。
      五、州与州间之诉讼。
      六、一州与他州人民间之诉讼。
      七、各州人民间之诉讼。
      八、同州人民间争执各州让与土地之诉讼。
      九、一州或其人民与外国或外国人民间之诉讼。凡有关
大使、公使、领事、及一州为当事人之案件,最高法院有初
审权。关于上项所述之其他案件,最高法院有受理其事实与
法律上之上诉裁判权,但须依据国会所定之例外与条例。审
问各项罪案,除弹幼案外,应由陪审官办理之,并应在发生
该项罪案地点之一州内开审。但遇有罪案并不发生在任何一
州内时,则应由国会依法指定其审问地点。
      第三条惟在对合众国作战,依附,援助及安慰敌人时,
始构成背叛国家之罪名。无论何人,若未经该案证人二人之
证明,或经其本人在公开法庭自首者,不得定其叛国之罪。
国会有宣告惩罚叛国罪之权,但剥夺叛国罪犯之公权时,除
被夺终身者外,不得剥夺其继承权,或没收其财产。
      第四章
      第一条各州对于他州之公共法令,纪录及司法诉讼手续,
应有完全之诚意与信任。国会得依据普通法,规定该项法令,
纪录,及诉讼手续之证明方式与其效用。
      第二条每州公民得享受各州公民所享之一切特权与特
免。凡在任何一州内被控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他罪案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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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离法网者,如在他州被寻获时,则该州得其逃出一州之行
政当局之要求后,应将该犯交出,以便移解至对该项罪案有
裁判权之一州内。
      凡根据一州之法律应在该州服兵役或劳役者,而逃往他
州时,不得因该州之任何法律或条例,而可豁免该项兵役或
劳役,并经有关服役一州之要求后,应将该人交出。
      第三条国会得准许新州加人合众国,但在任何一州之辖
境内,不得建立新州,又未经有关各州州议会及国会之同意,
不得并合二州或二州以上或各州之一部分,以建立新州。国
会对于所属合众国之领土或其他财产,有加以整理及制定其
必要法规及条例之权。本宪法所述一切,不得解释为损害合
众国或某一州之权利。
      第四条合众国应向全国各州保证实行共和政体,保护各
州不受侵略,并经各州州议会,各州行政长官(州议会不能
召集时)之申请,平定该州之内乱。
      第五章
      国会在参众二院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时,可提出对于
本宪法之修正案;或因各州三分之二州议会之请求时,可召
开会议,提出讨论修正案。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所提出之
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议会或会议四分之三多数批准时,
即认为本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效力。各该项批准之方式,由
国会提议之。惟在一八O           八年前所制定之修正案,无论如何,
不得影响本宪法第一章第九条之第一节与第四节。各州未经
其同意,不得概夺其在参议院内之平等参政权。
      第六章
      本宪法施行前所订之各项债务及所立之契约,在本宪法
上对合众国仍属有效,其效力与联邦时代相等。
      本宪法及合众国依照本宪法所制定之法律,及以合众国
职权所已缔结或将缔结之条约,均为全国之最高法律。不问
各州之宪法或法律与其有所抵触,各州法院推事均应遵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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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 '美'汉密尔顿等

上述参议员与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合众国及各州所有行
政官与司法官均应宜誓或宜言拥护本宪法。但不得以宗教上
之宜言为受任合众国任何官职或公职之必要资格。
      第七章
      本宪法经九州州会议批准后,即告成立,并在批准本宪
法之各州内亦即发生效力。
      本宪法经各州出席代表于耶稣纪元一七八七年,即美利
坚合众国独立后之第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制宪会议中一致
同意后所制定。
       (以下为大总统华盛顿及各州代表之签名,从略)

附录之六
      宪法修正案
       (下列第一条至第十条修正案系于一七九一年十二月十
五日第一届国会会议时所提出,业予批准。第十一条修正案
系于第三届国会第一次会议时所提出,业已批准,并由美利
坚合众国大总统于一七九八年一月八日以咨文公布之。第十
二条修正案系汉密尔顿于第八届国会第一次会议时所提出,
业于一八O       四年予以通过)。
      第一条国会并无制定关于设置宗教及禁止信教自由之
权;并无被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之权;并无剥夺人民和平
集会及向政府伸雪请愿之权。
      第二条纪律严明之民团乃为保障自由州之治安所必须,
故不得侵害人民置备武器之权利。
      第三条士兵在和平期间,未得屋主之同意,不得驻人任
何民房;在战争期间,除依法律所规定之手续外,亦不得驻
人民房。
      第四条人民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及财产,不受无
理搜查与扣押之权利,不得加以侵犯。除有可能之理由,以
宣誓或代誓宣言之保证,并载明指定搜查之地,拘捕之人,
或扣押之物外,不得颁发搜查状,拘票或扣押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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