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72-青年不可不知ⅰ-第2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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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复婚与再婚屋归谁有规则法律规定很明确
在离婚案件中,关于住房的处理问题,双方也十分关注。对这个问题如何处理,法律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会根据不同情况,一般按照以下一些方法来处理:
第一,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处理。双方争议的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取得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办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只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离婚时,如果房屋是夫妻共有的财产,则按照夫妻共有财产来分割。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应当根据双方住房的情况,按照照顾子女或者无过错方的原则,分给夫妻中的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当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如果双方的条件基本相同,应当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来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根据有关福利政策购买房屋取得所有权,离婚时,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市价进行评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在评估基础上,由双方竞价取得。
第二,夫妻个人所有房屋的处理。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外。夫妻双方居住的房屋,如果是夫妻当中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者是婚后约定由一方所有的财产,离婚时,仍然判归该方所有。离婚时的另一方确实没有房屋居住,可以判其暂时居住2年,或者是由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给予其住房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夫妻取得部分产权房屋的处理。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了部分产权的房屋,在离婚时,分得了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应当按照所有房屋产权的比例,按照离婚当时当地同类住房的市场价格,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对夫妻双方都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果双方同意,或者是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也可以采取竞价的方式来解决。
第四,夫妻共同居住公房的承租问题。根据1996年2月5日法发(199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以后,夫妻双方都可以承租:一是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二是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三是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双方共同偿还借款的;四是婚后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五是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为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六是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者联合购置的公有房屋;七是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者是交回给另一方单位的,而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八是婚前双方均租用公房,婚后合并调换住房的;九是有其他应当认为夫妻双方均有承租情形的。对于夫妻双方均可以承租的房屋,如果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以隔开由双方分别居住。
离婚、复婚与再婚家庭债务许多种处理方法各不同
离婚中的债务分各种情况,处理的方法也各有不同。
第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原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这里所说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夫妻为了共同生活或者是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二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三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为分家析产所分得的债务;四是夫妻一方受到另一方的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了日常生活的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的债务。
第二,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所谓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了满足个人需要或者为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或者是由夫妻双方约定应当由个人清偿的债务。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该方个人清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一是夫妻双方约定的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为了逃避义务而约定的则没有法律效力。二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关系的亲朋好友所负的债务。三是一方没有经过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也没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四是一方因为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五是一方为了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六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为关系恶化而分居生活,一方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其收入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属于个人债务。七是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
第三,关于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债务的清偿。在实践中,关于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离婚时的债务如何处理,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别对待。一般的处理办法是:
一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一方从事合法经营所形成的债务,无论其配偶是否参与了经营,都要以家庭共同财产来抵偿。但应当注意,无论财产是否足以抵债,都要保留其家庭成员生活必需用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对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有明确规定。
二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从事非法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如果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在其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并不知道,或者是知道后极力劝阻或者反对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非法经营的一方承担债务责任,不能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
三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无论从事合法经营还是非法经营,都由夫妻双方直接经营的,或者是一方虽然没参与直接经营,但对配偶一方的非法经营活动明明知道却不加制止,即使其本人没有进行经营活动,也应视为家庭经营,对此引发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离婚、复婚与再婚探望子女有保证对此法律有规定
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即使是因为某种原因而不能支付抚养费,仍然有探望的权利;即使已经再婚,也有探望的权利。
探望既包括见面、短期的共同生活,也包括交往、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和照片等。关于探望的方式、时间等问题,由当事人协商,如果协商不成,也可由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如果一方请求对方中止行使探望权,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认为确实需要中止探望权的,应当依法做出判决,中止对方探望。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经消失,就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既然探望权的中止是由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的,那么,它的恢复也应当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来确认。
父亲或者母亲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指以下一些情形:一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患有重病,不适合行使探望权;三是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离婚后,某些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为法律意识淡漠,认为子女随自己共同生活,就是自己的子女,与他方无关。由于在离婚过程中对对方的怨恨更加强化,因此,极力阻止子女与对方交往。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做出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没有涉及探望权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和裁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即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分别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离婚、复婚与再婚子女姓名准备改变应当征求对方意见
父母离婚,只是夫妻关系的解体,而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并不以父母的离婚而消失。父母离婚以后,不论子女由哪方抚养,父母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责任仍然是平等的,只不过是由于夫妻离婚,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一方则间接地以给付抚养费的方式履行抚养义务而已。在生活中,夫妻离婚时或者离婚以后,女方把自己直接抚养的子女的姓氏改随自己的,而男方则坚持要求子女随父姓,在双方争执不下时,有的男方就以拒付抚养费相威胁。父母离婚以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没有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单方面决定变更子女姓名,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另一方据此就拒绝给付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也是错误的。任何一方都不能以一方更改子女的姓名为由,拒绝给付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如果一方坚决拒付,另一方可以依照婚姻法第35条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父母离婚后,在变更子女姓名问题上,应该慎重。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办法处理:一是子女如果年幼,不能表达自己意思,夫妻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后,才可以变更子女原来的姓名。二是夫妻双方协商不成,而子女又不能表达自己意思,一般应该沿用原来的姓名。三是子女已经有辨别能力,并且能够充分表达自己意思,可以由子女自行决定是随父姓还是随母姓。那种离婚以后,子女随谁生活就随谁姓氏的想法和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擅自单方改变子女姓名是不妥当的。
离婚、复婚与再婚要求赔偿有条件应赔不赔法院判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为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要求有过错的一方予以赔偿之诉。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应当具备以下一些条件:
第一,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具有虐待、遗弃行为的。
第二,因为上述行为导致法院判决离婚。也就是说,损害赔偿应该以离婚为原因,如果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只是在婚内损害,则不应该单独提起夫妻之间的损害赔偿。
第三,受害方受到了损害。受害方因为对方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财产损害又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两种。实际损失,是指现存财产和利益的减少。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无过错方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