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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青年不可不知ⅰ-第2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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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原告王××提出离婚的要求,我表示同意。正像原告王××在起诉状中所说的那样,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对双方及我们的孩子都没有好处,请法院准许我们离婚。但需要说明的是: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其责任并不在我。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所谓事实,有的是对事实进行了严重歪曲,有的是凭空捏造的,我不能接受。但原告歪曲和捏造事实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既然我同意离婚,则不想在这些谁是谁非的问题上与原告进行纠缠。我只想对孩子的抚养与共同财产的分割提出以下答辩意见,希望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宜的原则判决”。


离婚、复婚与再婚如果被起诉答辩和反诉(2)

    一、女儿王×由我监护抚养。其理由是:女孩子逐渐长大,现在已经10岁,随母亲生活方便。另外,女儿在生活方面尚不能完全自理,特别是在穿衣服、日常生活等方面,需要母亲照顾。况且原告家庭中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女儿在这样的家庭中生活,不利于健康成长。    
    二、现住房屋由我和女儿王×所有。我们现住房屋坐落在××区××段××号,三楼,建筑面积72平方米。该房是我们家庭的共有财产。目前市场价格约15万元左右。如果按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的话,原告王××只能得到他的那一份额。如果将该房判归我和女儿王×所有,不仅方便女儿王×就近上学,也方便我就近上班。而原告王××母亲家有房屋,他有地方居住。这所房屋归我和女儿所有,原告王××则不用再负担子女抚养费,在财产、子女抚养费方面,不再发生争执。    
    三、关于其他方面的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意见。原告王××所用的衣服、自行车、一套被褥归他所有。我和女儿王×所用的衣服、自行车、被褥归我和女儿王×所有。对其他日用品,应该归我和女儿王×所有。因为在离婚后,原告王××不需要另拿子女抚养费,况且原告王××回他母亲家生活,生活日用品他母亲家都齐全。    
    总之,希望人民法院准许我和原告王××离婚,并根据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将女儿王×判归我监护抚养,将现住房屋判归我和女儿王×所有。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孔××    
    ××××年×月×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一份。


离婚、复婚与再婚夫妻双方争子女法院处理有依据

    夫妻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确实是个大问题。夫妻虽然可以通过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但不能消除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夫妻离婚以后,抚养子女的方式发生了变化。即由父母双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变成了由父母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承担实际抚养责任,而另一方则以支付抚养费的方式,间接抚养子女。    
    婚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36条第3款又明确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要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这个基本原则,在这个前提下,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来妥善解决。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也可以随父方生活:一是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是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二是母亲有抚养条件但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三是哺乳期快满,母方坚持不抚养,而父方又积极要求抚养,并且抚养的条件较好;四是在不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条件下,双方协议子女随父方生活;五是因为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方生活,如母方的经济能力、生活环境明显对抚养子女不利;母方品行欠佳或者违法犯罪,不利于抚养子女;子女从出生后,一直由父方喂养等。    
    对于两周岁以上的子女,如果父母双方都要求随其生活,对其中一方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是已经做过绝育手术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丧失了生育能力。    
    二是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是没有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是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五是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而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子女随父方或者母方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六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如果做出了愿意随某一方生活的表示,应当尊重其意见,并作为优先考虑的情节。    
    除了上述这些情况以外,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也是准许的。    
    关于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人们比较关注以下一些内容:    
    一是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实际和法律的规定,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给付抚养费的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照其每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每月总收入的50%。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的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二是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如果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且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尚没有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然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虽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学校读书的;确实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三是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法。子女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在农村,可以按照收益季度或者年度给付。对于一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判决男女双方离婚,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以及给付的办法等,均应该明确、具体地在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中明确写明。    
    在夫妻离婚以后,无论哪一方带孩子,一旦孩子生了大病,都很难独自承担孩子的医疗费。又由于离婚后子女是否会患重病,如果患了重病需要多少医疗费,往往很难预测。因此,除了在离婚时,双方已经予以考虑以外,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者判决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即:离婚时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可以变动。从实践来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生活费和教育费:    
    一是物价调整,使原定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需要。    
    二是子女升学,实际需要超过了原定的数额。    
    三是子女患有疾病,抚养子女的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    
    四是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经济收入增多,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    
    遇到上述情况之一的,子女可以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或者判决的数额,父母一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自觉增加。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有识别能力的子女可以直接与父亲或者母亲商量,也可以由离婚的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请求增加子女的抚养费。    
    夫妻离婚后,由于各种情况会不断变化,对离婚时确定的子女抚养费,除了可以要求增加以外,因为有特殊情况,也可以请求减免抚养费的负担。减免抚养费一般应该有以下一些情况:    
    一是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者母方,由于长期患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了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照原协议或者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子女抚养费,而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大部分子女生活费用的,经给付一方的请求,可以减少或者免除给付子女抚养费。    
    二是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为犯罪被投入监狱改造,无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其给付。    
    三是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配偶愿意负担其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原来有给付义务的生父或者生母,可以减少或者免除给付子女抚养费。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就是夫妻离婚以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了他们的权益,使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有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有明确规定。    
    如果夫妻离婚是基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也达成了协议,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因为情况的不断变化,仅就子女抚养问题要求变动,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以就此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依法受理,并且做出正确判决。


离婚、复婚与再婚分家产需商量办商量不成法院判(1)

    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家庭中的财产,是夫妻双方十分关注的问题。对此,婚姻法第39条有明确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宜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那么,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呢?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等有关规定,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有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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