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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02-允许扣除项目类文件摘要-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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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五、业务招待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号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保险和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号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
    四、关于企业保险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凡缴纳比例、标准经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可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
    五、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七、租赁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号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二)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八、固定资产及累计折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号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分期扣除。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费用之后的价值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费用之后的价值计价。
  (五)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三)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1996'41号
    四、推进企业机器设备的更新
    1。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其他企业某些特殊机器设备,凡是符合财政部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也可以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2。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在综合考虑企业承受能力和技术进步状况的基础上,可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
    3。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
    4。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5年内平均摊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74号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纳税人的各项资产转让、销售所得应并入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谓资产转让、销售是指资产所有权转归接受方,并取得相应的交换价值(包括有价证券)。企业以实物资产交换股权,从税收角度应该分解为资产转让和投资两项交易。在企业的改组活动中涉及的资产转让,不确认实现所得,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接受资产的企业也不得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其计税成本;企业已按评估确认价值调整有关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的,在申报纳税时必须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二)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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