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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4章

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63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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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日起施行。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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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号
现发布《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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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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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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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
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办法。
第二条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

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

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
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
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
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罚款决定
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 
!〃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
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支
机构备案。

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
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

款。
第八条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
第九条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代收机构应当按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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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
国库。
第十二条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
和行政机关对帐,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三条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

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

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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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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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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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政策法规司
文件
铁道部运输局

政策〔!〃〃#〕号

印发《修改铁路法暨铁路运输
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现将《修改铁路法暨铁路运输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部。
附件:修改铁路法暨铁路运输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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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修改铁路法暨铁路运输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研究修改《铁路法》,完善《铁路法修正案》,总结铁路运输经济审判工作经验,解决

铁路运输经济审判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铁道部政策法规司和铁

道部运输局于 
!〃〃#年 
月 
!〃日至 
月 
%%日在襄樊铁路分局联合召开修改《铁路法》暨

铁路运输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部分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主管经济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各

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济庭庭长、部分铁路局法律室和货运处负责同志共 
&余人参加了会

议。

会议总结交流了铁路运输经济审判工作经验,研讨铁路经济审判实践中亟需明确的

一些问题,对完善《铁路法》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通过座谈研讨,交流了信息,加强了

联系,拓宽了思路,统一了认识,取得明显的效果。现纪要如下:

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与铁路运输企业订立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协议。托运人在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发运站取消托运或者在途中站、到站

变更到站、收货人。收货人虽不是运输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但作为运输合同的受益人,其

与提货有关的行为也要受到运输合同的约束。收货人只有在交付应交付费用和履行合同

规定的运输条件后,才能主张对货物的权利,此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收货人拒绝接

受货物,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即恢复对货物的处置权。

二、近年来因领货凭证而引起的纠纷比较多,关键是对现行领货凭证的性质和作用存

在不同的认识。因此,有必要明确领货凭证的法律属性。 


!’领货凭证不是收货人领取货物的唯一证明。收货人领取货物时应当出具领货凭

证。但由于铁路货物运单是记名式运单,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指示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因

此,领货人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是收货人身份的证明文件,也可以作为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

证。 


%’领货凭证不是物权凭证,收货人所持领货凭证并不构成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向其交

付货物的证据。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托运人指示取消托运或者变更收货人后,不再负有向

原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领货凭证也已作废。如果原收货人以作废的领货凭证主张货

物权利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由此产生的纠纷,应按照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存在

的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不属于运输合同的调整范围。

三、对于代办运输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向铁路办理托运或者领取货物的,委托人(即

货主,以下同)能否通过权益转让取得对铁路运输企业的索赔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有规定,即委托人不是运输合同
当事人,只能通过代办人向铁路运输企业行使索赔权。但由于代办人不是实体权益的受
益人而往往对索赔采取消极的态度,使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地保护。在这种
情况下,有的法院尝试通过权益转让书的形式解决委托人索赔权的问题,使委托人直接与
铁路运输企业发生法律上的关系,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既便于当事人起诉应诉,也便于法
院审判。但索赔权的转让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其主要内容包括转让与受让主体、转让理

由、转让范围、转让时间以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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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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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重大过失,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
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所作的界定,吸收了国际公约和惯例的用语。作这样的解释主要是
考虑:一是《铁路法》规定承运人重大过失责任在国内立法尚属首次;二是缺乏司法实践,
难以总结;三是铁路作为一种运输方式,应当与国际惯例接轨。目前,《民用航空法》、《海
商法》中均采用了这一规定。由于重大过失与保价运输、限额赔偿制度是紧密结合的,因
此,对铁路运输企业的重大过失原则上应作严格的限制性的解释,否则不利于铁路运输事
业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把所有的违章行为不加区别地都认定为重大过失,也不能
把损害结果的大小作为是否是重大过失的标准。但如果确系铁路运输企业严重不负责任
而构成重大过失的,应依法予以认定,以依法维护货主的合法权益。

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亟需补充和完善。特别是铁路运输营业

《铁路法》
涉及的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运输法律关系,现行《铁路法》的规定明显不适应、不完善,应
当参照《民用航空法》《海商法》抓紧修改,

、以及国外铁路法规的规定,《铁路法》推动铁路
改革与发展,促进铁路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六、这次由铁路法院、企业法律顾问和货运系统三方面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方式新颖,
角度多元,研讨深入,从不同侧面探索了《铁路法》实施和铁路经济审判中出现的各种问
题,使铁路经济审判与铁路运输实际很好地结合起来,一方面有利于提高铁路法院办案质
量,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今后,这样的座谈会应多组织一些,多研究一
些实际问题,以适应铁路走向市场的需要。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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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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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日铁运〔!〃#〕!%&’号

各铁路局,第一至五、十一至二十工程局,各设计院: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的通知》〔!〃#〕!!号)转发给你们,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请遵
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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