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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2章

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66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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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要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处理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之
间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关第。凡与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按平等互
利、成本补偿、利润合理的原则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国家提倡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与其他运输企业以及中外合营铁路货运
公司之间实行联合运输。联合运输各方应当按照公平合理与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联合
运输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有关铁路运

输安全的各项规定,运输设备和设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必须接受铁道部及其授权的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从事货运业务必须服从全国路网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货物运输价格及其管理办法,执行国家铁路运

价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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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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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依法向有关部门提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使用的重要运输单证和票据式样,应报铁道部

核备。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向外经贸部和铁道部报告上

一年度运输经营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具体运行径路和货运产品;
(二)从业人员总数,中国雇员数;
(三)承运的货运量(万吨、万吨公里)、集装箱数量(!〃#)、运输收入以及使用的机车

车辆和线路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情况;
(四)当年的总营业额、利润额和纳税额;
(五)外经贸部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必须依法经营铁路货运业务。对违反法律、法
规和规章规定的,铁道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铁路货物运
输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铁路货运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区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

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合营铁路货运方式,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外经贸部和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现行铁路运输管理体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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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入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 
!条为贯彻铁道部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以下简称“无线列调”)技术标准,加

强铁路专用通信技术管理,把住设备源头质量,提高运用质量,充分发挥无线列调在提高

运输效率和保证行车安全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 
〃条本办法中,无线列调系统设备主要包括: 


!#调度总机和分机。 


〃#固定(车站)电台主机、电源、控制盒及天馈线。 


#车载(机车)电台主机、电源、控制盒及天馈线。 


%#便携(手持)式移动电台。 


&#漏泄同轴电缆及接续件。 


’#中继器等区间设备(含电源)。 


(#无线列调通信记录装置。 


)#根据需要,有必要进行入网管理和质量监督的其它重要部件或整件。 


*#加入无线列调系统的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道口无线预警、无线车次号传输等
系统的无线通信设备。
第 
条上述各类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必须按本办法要求,在取得“铁路列车无线调
度通信系统设备入网许可证”或(以下统称

“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试用许可证”
“许可证”)后,方可在铁路销售、使用或试用。

第 
%条许可证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审查、颁发和管理。

第 
&条本办法适用于铁路无线列调系统工程的设计、采购、进口和维护管理。

第二章入网基本条件

第 
’条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入网基本条件: 


!#符合国家有关无线通信和铁道部有关无线列调系统及设备的技术条件。 


〃#无线列调设备的信道机应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

核准证”和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铁路常规无线通信设备入网许可证”。 


#属于设计及生产定型的产品(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进行现场试验的除

外),并经铁路进行试用后,未发现明显技术问题、设计缺陷,能够可靠运用的。 


%#生产企业具备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批量生产能力。 


&#生产企业具有完善和可靠的售后服务体系。 


’#根据实际运用情况,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入网条件。

第 
(条凡不满足上述任一条件的无线列调系统或设备,一律不受理其入网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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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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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 
!条申办无线列调设备入网的程序,一般为提出申请、文件提报和审查、技术检
验、复核、颁证。

第 
〃条国内无线列调生产企业可直接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出入网申请。进口
设备应由国外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或委托的国内代理机构向铁道部通
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委托办理入网申请时,由代理机构出具有效的书面授权证明。

第 
#条提出入网申请的生产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表格格式和内容,详细
填写《铁路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入网认证申请书》,并承诺有关质量和服务要求(见附件一)。

第 
##条生产企业在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交入网申请时,应同时提报如下文件
和资料: 


#%完整的系统构成及功能、技术条件、工艺文件、标准化文件、经济技术分析、技术检
验(报告)等。 


&%生产企业工商注册证明等相关生产资质文件。 


’%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铁道部无线电管理
机构颁发的“铁路常规无线通信设备入网许可证”复印件。 


(%设备维修手册(应提供中文文本的设备电路图和印制板图、元器件规格表等)和使
用操作手册。 


)%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售后服务能力等方面的文件。 


*%铁道部技术鉴定或技术审查文件(新产品除外)。 
+%申请书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 
#&条申请单位应按上述要求提供完备的技术文件或相关材料。资料不齐全或
不满足要求的,不予受理、审查。
第 
#’条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一般在每年 
(;)月对提出入网申请的无线列调设备
生产企业和提报的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第 
#(条文件审查工作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评审组承担。评审组的组
成和工作办法见附件二。
第 
#)条必要时,技术评审组可对生产企业的无线列调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评
估。

第四章技术检验

第 
#*条经过审查合格的无线列调系统或设备,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下达技术检
验通知书,指定检验部门进行设备技术检验。

第 
#+条技术检验由检验部门按有关规定随机抽样进行。条件困难或设备不便于
取送时,经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检验部门到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验。

第 
#!条检验部门应依据国家和铁路现行技术标准、规定对无线列调系统和设备进
行技术检验。无国标或铁标时,可参照被检设备出厂技术条件并结合铁路实际运用情况
进行。具体检验项目、方法、标准按《铁路无线列调通信系统设备入网技术检验规程》(另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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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发布)执行。

第 
!〃条检验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检验规程据实检验。检验后,应在规定的期
限内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交检验报告和评定意见。对技术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
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对不合格项点向生产企业提出书面意见。

第 
#条技术检验结果的判定,参照国家有关无线通信设备质量评定规则进行,具
体项目在检验规程中确定。

第 
#!条检验部门应在检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天内完成设备抽样,并在样品送
达之日起 
&天内完成检验,检验后应在 
!周内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交检验报告和评
定意见。

第 
##条检验部门应具备无线通信技术检验能力并取得国家有关计量认证资质,经
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考核后授权进行技术检验。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持有有
效的检验员证。检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负责、奉公守法。检验数据应翔
实、准确、可靠,结论判定应科学、公正、合理。

第 
#&条为加强无线列调设备技术检验的管理,检验部门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保存时间不得少于 
!年。

第五章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 
#’条本办法发布前,经过铁道部技术鉴定、技术审查定型(进口设备除外),且已
实际上道使用一年以上的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如需继续在铁路市场销售,应由生产单位提
出申请,经审查和技术检验合格后,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铁路列车无线调度
通信系统设备入网许可证”。

第 
#%条无线列调入网设备,按型号核发许可证。对于成套的系统设备,可对成套
系统核发一个独立编号的许可证,并在许可证中注明所包括的每一设备型号。

第 
#(条对未经铁道部技术鉴定、技术审查定型的新产品,或经技术鉴定、技术审查
定型并已上道使用,但提出入网申请时其产品设计、工艺、材料和零部件以及技术条件有
较大改变的,在审查和技术检验合格后,经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铁路列车无线
调度通信系统设备试用许可证”。

第 
#)条取得试用证的无线列调产品,在试用期满一年后,如在设计、工艺、材料和
零部件以及技术条件等方面无较大变更,且满足铁路运用要求,经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批
准,可换发“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入网许可证”。必要时,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
门安排检验部门进行技术检验。

第 
#*条试用期内若产品发生重大技术问题,不适应铁路需要,造成经济损失的,应
由原生产企业承担责任,造成行车事故的,按《事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 
#〃条许可证按发证先后次序实行流水编号。

第 
&条入网许可证有效期限为 
%年。

入网试用证只对批准的产品批次有效,不得在批准的范围之外使用。

第 
&!条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每年对颁发的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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