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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1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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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之间还须存在由付款人负担支付票据资金的合同。该合同既可以针对 

个别的票据,也可以是针对出票人签发的所有票据。 

      (3)票据预约。票据预约是票据当事人就票据的种类(汇票、本票或支 

票)、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合意。票据预约不仅存在于出票人 

与收款人之间,也存在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所以,当事人间先有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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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再有票据预约,然后根据预约发出票据,才能发生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存在联系,票据法第二十一条就规定了汇票签发与 

资金关系的关系。该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 

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付款人是受出 

票人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人一经承兑就成为承兑人,从而成为汇票 

关系中的主债务人。而付款人之所以愿意承兑,是基于他与出票人之间的资 

金关系,即因为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可由付款人处分的资金。如果出票人 

没有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与付款人没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者出票人 

虽然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但该资金不足以支付汇票金额,则付款人都可以 

拒绝承兑汇票,从而使该汇票成为“空头汇票”。“空头汇票”的形成,使 

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不到实现,损害票据信用,因此应当禁止签发与付款人 

无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和无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 

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所谓签发无对价的汇票,是指汇票的出 

票人在签发汇票时,没有给付相对应的代价,包括没有给付代价和没有给付 

相当的代价。例如,两个企业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却 

由一企业签发了一张约期付款的汇票,进行流通转让或向银行申请贴现,这 

是一张没有对价的“空头汇票”。这种汇票只为套取资金而签发,往往会被 

投机者利用,如果允许这类汇票向银行贴现,融通资金,就会影响对信用的 

疏导和管理,恶化我国的货币流通状况,人为地助长信用膨胀。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严格汇票签发的资金前提,有利于避免信用 

膨胀和票据欺诈,从而防止金融秩序混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汇票的格式 

     汇票的格式,是指出票行为作成的汇票的形式。汇票是要式证券,在汇 

票上依法记载各种事项是票据有效成立的要件。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依记载 

后的效力,可以分为:应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 

项、不得记载的事项。应记载事项又可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 

项。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 

据即无效的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也应记载,但当事人如不记 

载时,法律另作规定,对该事项加以补充,不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依照 《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下列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汇票上要有表明其为汇票的文字,并且汇票 

字样应写在汇票本身而不得写在粘单上。我国所用汇票一直都有汇票字样, 

而且把它作为标题,印在证券上方。这样做,不仅使人易于辨认,而且能防 

变造。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所谓支付的委托,指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 

票金额的意思表示。由于汇票不属于自付证券,是一种委托证券,因此,汇 

票的付款在通常情况下都是委托他人来完成的。为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安全与 

权利确定,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规定汇票付款以一次为无条件 

支付的委托。所谓无条件,是指单纯委托而言,如果汇票上附条件才付款, 

例如收到货后付款,或对支付方法加以限制,这些都是有条件的,这类票据 

是无效的。在我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通常用“凭票付”或“请于到期日 

无条件支付”等文句来表示。 

      (3)确定的金额。票据是金钱证券,票据中的汇票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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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纯粹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其给付标的物只能是金钱。因此,汇票上必 

须记载金额。如果以金钱以外的物作为给付,则这种汇票是不发生票据效力 

的。汇票上不仅须记载金额,而且这一金额必须是确定的。金额不确定的, 

汇票无效。依《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应当以中文大写和数字同时 

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就是受出票人的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 

人对汇票承兑后,就成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到期必须无条件付款。因此, 

各国的票据法一般都将付款人列为汇票的应记载事项。如前所述,汇票是一 

种委托证券,汇票的付款人一般是出票人以外的关系人。但如果属对己汇票 

 (也称己付汇票),这种情况下的出票人也可以是付款人。在我国,汇票的 

付款人与出票人是否可以是相同人,即是否有对己汇票, 《票据法》上未作 

规定。 

      (5)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票据最初的权利人,即第一次的债权人,因 

而应当记载。国际统一票据法把这一事项规定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另外也规 

定,出票人可以自己为收款人 (指已汇票,或称为己受汇票)。因此,汇票 

上未记载收款人而出票人也未记明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即因欠缺要件而无 

效。在这种法律制度下,不准许无记名的汇票。英美法系国家则准许汇票是 

无记名的,即以持票人为收款人。依照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 

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是无效的,因而,我国也不准许无记名的汇票。 

      (6)出票日期。出票日期是指汇票签发的年月日。值得一提的是,这里 

 “签发的年月日”,是指汇票上所记载的年月日,而不是指汇票发出去的时 

间。即使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与实 

     际的出票日不符,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出票日在汇票上关系重大,因 

为它具有如下多种作用:①出票日期的记载,借此可以判明出票人在出票当 

时有无行为能力;如果签发人是法人,则可以判断该法人当时是否已经成立, 

从而判明该出票是否有效。②出票日期的记载,为确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 

票的到期日提供了依据。③出票日期的记载,可以决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承 

兑提示期间。④出票日期的记载,也是决定利息起算日的依据。 

      (7)出票人签章。签章是出票人负出票责任的表示,没有签章的出票行 

为是无效的。依照《票据法》第七条规定,汇票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 

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 

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汇票上的签名, 

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出票人签章,可以是一人签章,也可以二人以上签 

章。按照规定,凡二人以上共同签章时,就得对票据上的义务负连带责任。 

     □汇票的记载事项 

     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也应记载,但当事人如不记载时,法律另 

作规定,对该事项加以补充,不使票据无效的事项。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是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1)付款日期。付款日期是汇票上记载的应当付款的日期,也就是到期 

日。它是债权人行使权利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日期,因而付款日期关系重大, 

是汇票要件之一。但未记载付款日期时,视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付款地是汇票上记载的支付汇票金额的地点。它是汇票的 

必要记载事项之一,但未记载付款地的并不导致整个票据无效。汇票上未记 

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付款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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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为最小的行政区域,至于记载更小的地方的,称为付款处所。 

     票据上之所以要有付款地的记载,一则确定票据金额的支付地点,避免 

持票人随地请求,减少纠纷;二则发生票据诉讼时,便于确定管辖法院;三 

则出票地与付款地的货币种类不同时,可推定应付的货币为付款地的货币(有 

特别约定的除外)。 

      (3)出票地。出票地是指汇票上记载的出票行为的地点。出票地不必一 

定是真实的签发汇票的处所,即使汇票上记载的出票地与真实出票地不相 

符,也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当真实的出票地与记载的出票地不符时,以后 

者为准。出票地的作用在于决定出票行为的准据法,因而它也是必要的记载 

事项。但如果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 

住地为出票地。如同付款地的具体记载方法一样,出票地一般多以最小的独 

立行政区域表示,如北京市、深圳市等。 

     □汇票到期日的规定 

     规定了到期日的概念和种类。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到期日 

是汇票上记载的应当付款的日期,即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的 

日期。到期日应记载于汇票上,如未记载,该汇票视为见票即付(见第二十 

五条第二款规定)。到期日是应该付款的日期,从权利人方面说,是可以请 

求付款的第一天;从义务人方面说,并不是一到到期日,债务人不付款即为 

迟延,必须等到到期日以后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而债务人不付款时, 

债务人才负迟延付款的责任。到期日必须确定,不得附条件。到期日不确定 

或附条件的,汇票无效。不过,所谓“确定”不仅指特定日,也包括将来可 

以确定的日期。“见票即付”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到期日,取决于持票 

人提示的日期,是可以由持票人自己确定的,所以可以算是可确定的到期日。 

     到期日在票据法上的作用有:(1)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 

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见第 

五十三条)。 (2)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的权利,应当自汇票、 

本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见第十九条)。(3)持票人不得于到期日前请求 

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于到期日前提前付款;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 

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见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汇票的到期日共有四种: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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