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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章

岳村政治-第6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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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集体所有制的制约和影响。
  正是在这种多样化的制度性冲击和约束下,决定和形成了目前乡村社会利益主体的分化及主体之间的复杂关系,特别是各主体获取利益的手段和方式。具体来说:
  (1)在利益主体上,新时期中国乡村社会的利益主体主要有国家,作为国家的代表者的地方政府、具有多重身份的社区组织、农民家庭及农民个人。其中,地方政府,特别是乡镇政府,在国家实行各级政府财政包干后,已成为了依赖于国家而又具有独立于国家利益的社会行动者。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作为国家给予了一定的政治地位的乡村权力中心,他们首先是政府在社区的代理人,但由由国家实行了严格的科层制度,他们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缺乏真正的直接的联系;村委会不仅是一种社区性的自治组织,同时还是一个经济组织,这就决定他们对社区利益的关注和保护。因此村干部在充担代理人和当家人的双重角色77。村民小组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其权利又受到作为政治组织的村委会的支配。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确定了家庭经济的自由权利,村民自治则是以个人的民主权利为基点的。这是两种不同逻辑权利,为了在现实的经济和政治生活中求得统一,家庭就在许多场合成为了政治行动者,甚至替代了个人权利的行使。乡村利益主体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和身份特征,也就决定在现实的乡村政治中,各种权力相互交错,体制性规则和习惯性手段相互兼容。
  (2)在利益关系上,新时期中国乡村社会的各种利益关系从公社体制的直线性表达方式分化成为散状结构,即从所谓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简单型连接转化成为各种利益主体的交叉式综合结构,这种交叉式综合结构又以经济利益为表达方式。这种关系分化或复杂化对乡村政治结构的形成具有重大影响。比如乡镇财政关系从原来的国家包干制转化为乡镇包干制后,所形成的利益关系体现了国家的财政政策和地方的财政利益及乡镇干部的个人利益并与村级组织、农户利益相互之间的限制性框架。
  (3)在获取利益的方式和手段上,新时期乡村社会各利益主体,无论是国家、乡镇政权组织、农村社区组织及农户和村民都改变了公社时期的无偿占有方式,而变成了法制化和市场化的财富转移方式。但是,由于各种利益的表现形式不同,获取利益时所凭借的权力也不一样,形成的社会矛盾和冲突也具有不同的表现方式。乡镇干部,作为国家基层政权的工作人员,代表着国家行使着政权,同时他们又具有独自的利益,使他们与国家产生了一定的距离。村干部作为国家的代理人和乡村社区的当家人造成的双重角色冲突,又使他们与村民形成了一定的利益冲突。为了克服乡村干部的寻租问题,国家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这就是一方面安抚其代理人,另一方面又在农民负担等问题上以乡村基层干部为防范对象。这就要求国家在进行乡村制度安排时,将各种寻租活动限制在合适的范围之内,以确保体制不致于因这些寻租而发生混乱。
  可见,一方面,由于市场化取向的冲击和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制约,形成了乡村社会不同的利益主体和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另一方面,由于社会利益主体的分化,特别是“农民阶级的大分化,瓦解了中国社会非民主、非法制的社会根基”78,中国乡村社会正在进行以经济上的不平等取代政治上的不平等的过程。然而,“分化本身并不足以导致现代化。发展是分化(即有社会的分工)和整合(在一个新的基础上将分化的结构联系起来)互相作用的过程”79,为了达到这一整合,国家需要向乡村社会输入新的制度规则。“乡政村治”体制就是国家的历史性选择。事实上,无论是文本制度意义上的“乡政村治”,还是现实政治上的“乡政村治”,都与这种利益状况相联系的。
  第二,国家在政治上的民主化取向,是“乡政村治”体制产生的契机。
  国家的制度安排,其绩效虽然最终离不开经济这一决定性的因素,但作为文本制度的选择,又总是在一定的文化价值基础上进行的。从具体的历史过程来看,“乡政村治”体制是国家民主化取向的结果。
  “文化大革命”的十年灾难,给中国社会最深刻的教训和启示,就是社会主义不能没有民主。用邓小平的话来说,“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80。因此,1981年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决议》承诺,要“在基层政权和基层社会生活中逐步实现人民的直接民主”81。1982年中共十二大进一步指出:“社会主义民主要扩展到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展各个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发展基层民主生活的群众自治”82。正是在这种民主政治思想指导下,1982年的宪法才将乡政村治作为乡村社会最为基本的政治制度。也就是说,“以社会主义市场为基础产生的诱致型村民自治制度变迁需求,符合中国共产党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因而得到党和国家供给型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制度变迁的支持。这是村庄层面上进行管理体制改革和实行村民自治最重要的政治原因”83。当然,如果我们进一步追究,还会发现,国家民主化的价值取向之所以能够在乡村社会进行广泛的社会实践,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乡村社会的民主不会对国家整体战略构成政治上的压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会有所促进。
  在一定的意义上,村民自治是国家对村民的一种民主承诺。无论国家在作出村民自治这一制度安排时功利性目标如何,从其制定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来看,村民委员会已被界定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要求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这种以村民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村治体制,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以民主化取向为价值目标来安排中国乡村社会政治体制,也就使乡政村治体制在文本上具有了如下最为基本的特征:(1)它否定了公社体制时国家政权与乡村组织特别是乡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将过去那种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转变成为国家政权对基层自治组织的指导关系。(2)它改变了那种自上而下任命村干部的习惯做法,要求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均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乡村权力的基础已由上级授权而改变为了村民授权。事实上,目前由于国家有关村民自治的制度性规定,使乡村已经开始形成一股新的政治力量,一些因村民自治而产生的新一代村干部,在政治声望和权力上已经在取代甚至超过传统的宗族势力和行政体制下的干部。(3)它贯彻了直接民主的原则,规定了村民会议的重要决策功能,这种以自治形式体现出的民主制度是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基础84。(4)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不再有体制内的经济手段和控制资源;在自治组织与个人的关系上,个人对自治组织并没有强烈的归属关系,村民委员会对个人的组织性是软性的、松散的85。
  可见,新时期,在文本制度上,“村民自治”是以确认和保护“村民个人权利”为前提的乡村治理制度。这是中国乡村社会有史以来的第一次。如果说,民主制度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权威认同方式,是以个人行动者作为前提和基础的,那么,以市场化为背景,对“个人权利”的平等保护,正是“村民自治”的本质所在。也是目前乡村政治结构区别于历史上任何一个时期乡村制度最显著的特点。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研究者都认识到了这一点。有研究者就认为,“在中国不同历史时期,有些政治家曾推行过村民自治制度,如秦汉时期的乡官推举制度、太平天国的乡官制度、晚清时期的乡镇自治以及民国革命时期的一些类似的做法等等”86。而“从元朝到民国,村民自治之所以能够存续下来的重要原因在于:村民自治比其他控制模式更有利于实现国家对农村社会、对农民进行政治控制,以及通过这样的政治控制,达到利用较少成本掠夺农村和农民的经济目的。因此,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村民自治只是国家政权诸多管理工具中的一种,它要为国家政权利益服务”87。这种将“村民自治”与历史上出现过的乡村体制混为一谈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在中国历史上,乡村政治的基本单元是家庭,个人不是政治关系的权利主体。而目前中国乡村实行的村民自治,立制的基本精神是以个人为主体的,村民是以“个人”这一身份进入乡村政治领域的。这种从家庭到个人的转变,体现的不只是一种政治单元的转变,更多的是对个人民主权利的承认。也就是说,在中国传统社会的乡村政治结构中,尽管具有一定的自治色彩,但那只能是“乡村自治”,而不是“村民自治”88。认识到这一点,对于理解目前中国乡村政治特别重要。
  第三,国家的法制主义理念,是维护“乡政村治”体制根本性力量。
  同中国传统社会的许多乡村制度安排不同的是,“乡政村治”体制直接依据于国家的法制性权威,是中国社会现代法治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传统的伦理秩序向现代的法治秩序转型是中国社会转型的重要内容。这种转型,首先是文化的转变。一般来说,法治秩序的建立依赖于两方面的因素是,普遍主义取向的法律、制度的建立,以代替特殊主义取向的风俗、习惯,成为协调人际关系、社会各群体利益的准则;社会成员具有接受法治秩序的心理基础,对法治精神有充分的理解,能够主动、自觉地学习法律、执行法律,并参与有关法律、制度的制定89。新时期从《宪法》有关乡镇体制和村委会的具体规定,到专门的《村组法》制定,都体现了国家法制主义精神发展的必然逻辑。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村民自治是国家主导下,以法制权威为基础的授权性自治。它表明的是,国家不是直接以行政权力为基础来界定乡村社会的利益边界,而是以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来确定乡村社会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法制性权威的存在,在体现了国家治理中分权而治的同时,又将乡村社会自治权转化为国家法律的强制力,从而为社会一切组织和个人提供一个“刚性”的行为尺度。这正是村民自治为什么能够得以推进的基础。
  国家成文法的规定具有的不可违性,并不是说法律的实施是一个自然而然的过程。事实上,成文法确立的社会规范成为现实的社会制度,是一个艰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各利益主体对法律的解释和运用都具有“利己”倾向。这实际上也是作为文本制度的“乡政村治”与乡村现实政治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乡村社会的利益关系中,国家、地方政府、社区组织和农民,完全有可能因对法律的“利己”性的运用而发生冲突。此时,处于弱势的一般是广大的普通村民。具体来说,村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在目前乡村社会是多方面的,而在民主选举这一有关村民自治的基础环节上表现出来的问题则更为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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