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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章

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16章

小说: 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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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派还能够因为得到它的支持而攫取到特权,那么这种制度就决不是什么民主制度或“社会正义”。一如前述,这种制度乃是单一民选机构在拥有无限权力的情况下必定导致的一个结果,因为我们知道,如果这种机构的权力不被严格限定在真正的立法工作方面,或者说可以不根据它不能改变的法律进行治理工作,那么人们就无法阻止它对人们实行差别待遇。



这种制度不仅会型构成一种被敲诈和腐败牵着鼻子走的政府,而且还会制定出大多数人并不赞同且从长远来看还有可能导致社会衰败的各种法律。1906年颁布的《劳资纠纷法案》(TradeDisputesAct),可以说是英国现代史上一项最为重要的法案;可是今天还有谁会煞有介事地硬把它说成是多数之意志的表示呢?①虽然当时作为反对党的保守党对此项法案的意见遭到了彻底的否定,但是作为执政党的自由党的多数成员是否真的都赞同“第一代工党下院议员所草拟的”这项法案,却是大可怀疑的,②因为一如我们所知自由党之多数在当时必须依赖工党的支持。毋庸置疑,该项法案对英国宪政传统的主要代表人物所造成的震动很可能超过了现代立法史中任何一项其他法案所产生的影响,③但是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该项法案赋予工会的那些令人震惊的法律特权(legalprivileges),自此以后却成了英国经济持续衰退的主要原因。



①见GeraldAbrahams;TradeUnionsandtheLaw(London,1968)。



②RobertMoss,TheCollapseofDemocracy(London,1975),p.1975:“因此,那些为了在字面上兑现竞选诺言而草率地通过这项由第一代工党议员起草的法案的自由党人,实际上并不知道他们自己在干什么。”



③参见P。Vinogradoff的文字(vol.1,p179,note7)以及A.V.Dicey,LordMcDermot和J.A.SChumpeter的文字,转引自拙作对TheConstitutionofLiberty(LondonandChicago,1960),p.506,note3。



从现行议会机构所具有的特性来看,要想证明它们能够更明智地处理诸如约束所有利益群体的权力或禁止对竞争施以限制措施这类至关重要的未来立法任务,不仅是无甚希望可言的,反而会更令人担忧,因为这些立法任务将主要取决于那些受到这些法案直接影响的特定群体是否得势,而不会取决于人们对市场秩序得以有效运作的要件的理解或认识。



政府不得不通过向特定群体提供好处或资助特定活动去谋取选票的这种必要性,还使得这种政府产生了另一种奇特的倾向,尽管这种倾向只是以一种间接的方式表现出来的,但是其要害则是显见不争的,即政府需要谋得思想观念二道贩子(second-handdealersofideas)的支持,因为我们知道,这些思想观念的二道贩子大都是从事“媒体”职业的,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公众的意见。当然,这方面的事例可以说是数不胜数,不过我们在这里只能给出下述两个例子作为证据:第一,政府对现代艺术的支持,然而我们知道,人民之多数肯定不会关注这种艺术的;第二,政府对技术发展(比如飞登月球!)的某种支持,然而对于诸如此类的技术发展来说,这种支持也肯定是大有疑问的;然而,正是通过上述一系列举动,某个党派能够使自己保证谋得那些操纵着“媒体”的知识分子的同情和支持。



虽说民主这个术语没有被人们简单地当做平均主义的同义词,但是我们却必须指出,民主这个术语正在逐渐变成一个指称贿选过程(processofvote-buying)的代名词,亦即那种可以被用来指称安抚与酬报那些特殊利益群体(它们在民风较为纯朴的年代里曾被称为“邪恶的利益群体”(sinisterinterests)的做法的代名词。在这里,我们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对这种情形应予负责的并不是民主本身,而是我们今天正在实践的那种特定形式的民主。如果我们用抽签的方式进选出大约500名成年人,由他们在20年的期限内全力承担改进法律的任务并在承担此项任务的过程中只受他们各自的良知以及他们想得到人们尊重的愿望的指导,那么我相信,我们肯定能够获得一个更具代表性的有关民众之真实意见的样本。然而颇为遗憾的是,根据当下盛行的竞卖议席制度(systemofauction),每隔几年,我们就得把立法权委托给那些向其支持者允诺了最丰厚的特殊利益的人;因此,与我们前述的代表相比较,这些人反映民众真实意见的代表性显然要逊色多了。换言之,正像我们在下文中所要指出的那样,与当下盛行的那种拥有无限权力并业已酿成了敲诈政治和腐败政治的全智全能议会制度相比较,实际上还存在着一些可供我们选择的更佳的民主制度形式。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之多数(或者他们推选的代表)应当可以自由地把他们达成共识的任何东西都变成法律予以颁布,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他们也必须被视作是全智全能的;实际上,这种观点乃是与人民主权的观念(theconceptionofpopularsovereignty)息息相通、紧密勾连在一起的。这个观点的错误既不在于它认为所有的权力都应当由人民来掌控,也不在于它认为人民的愿望必须经由多数的决策来表达,而毋宁在于它相信权力的这种终极渊源必须是毫无限制的,亦即主权理念本身是不受限制的。这些论者妄称说,这种权力渊源之所以不受限制,乃是它所具有的逻辑必然性使然,但是这种所谓的逻辑必然性却是根本不存在的。正如我们在前文中所指出的那样,人们之所以相信这样一种必然性,实是因为唯建构论者对人类制度之型构所作的那种错误解释所致——这些唯建构论者力图把所有的人类制度都视作是某个原初设计者的设计结果或者是某种其他刻意的意志行为的结果。然而,社会秩序的基本渊源,却并不是人们作出的那种要采纳某些共同规则的刻意决策,而是人们所持有的某些辨别是非的意见(opinions)。再者,使大社会成为可能的因素,也不是刻意地把行为规则强加给人们的那种做法,而是这些行为规则在那些并不知道普遍遵循这些规则具有什么后果的人群当中的不断扩展。



众所周知,所有的权力都是以先行存在的意见(pre-existingOpinions)为基础的,而且只要这些意见得以盛行,那么所有这些权力就必须始终以它们为基础;据此我们可以说,这种权力决不是真的出自某种人格化的渊源的(personalsource),而且所谓创造出了这种权力的那种刻意意志(deliberatewill)也完全是子虚乌有的。具体言之,主权观念乃是以一种极具误导性的逻辑推论为基础的,因为这种推论始于这样一个假设,即现行的规则和制度都源出于一种旨在创造它们的统一意志。然而,一个由自由人组成的社会是决不可能从这样一种能够把它所喜欢的任何规则强加给人民的先行存在的意志(pre-existingwill)那里生成发展起来的,因为这种由自由人组成的社会乃是以下述两项条件为预设的:第一,所有的权力都必须受到人们据以组成社会的共同信念的限制;第二,没有共识,也就没有权力。①



①参见本书第一卷第一章最后一节、第2卷第8章以及K.R.Popper,TheOpenSocietyanditsEnemies(London,1945;sixthedn,1966),vol.1,P。121。



除了那种因征服而创建的政治单位以外,人们之所以服从权力机构,并不是因为他们想使它为所欲为,而是因为他们相信一些人会按照某些共同的正义观念行事。显而易见,并不是先有一个社会,尔后这个社会再为它自己制定规则;相反,正是共同规则的存在,才使得那些类似一盘散沙的小群体结合起来并组成了社会。因此,人们服从他们所认可的权力机构的条件,实际上也就转换成了对该机构权力的一种永久性的限制,因为这些条件不仅是社会得以形成的条件,甚至还是国家得以存在的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人们服从权力机构的这些条件,在自由时代则被人们理解成了这样一项要求,即强制只能够被用于实施公认的一般的正当行为规则。那种认为必定存在着一个构成所有权力之渊源的无限意志的观念,实是唯建构论人格化思维的一个结果,也是法律实证主义所设定的那些反事实的假设所必然导致的但却与人们服从权力机构的事实性缘由毫无关系的一种虚妄的拟制。



在认真思考政府权力之结构的时候,我们应当始终追问的一个首要问题,并不是谁拥有如此这般的权力,而是任何机构对这种权力的行使是否能够从人们服从该机构的隐含条件中得到正当性的支撑。因此,权力的终极限度并不是某人对特定问题所表达的意志,而是某种与之截然不同的东西,亦即某个特定的地域性群体(territorialgroup))中的成员对正当行为规则所达成的共识。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个基本渊源,可以说是弗兰西斯·培根(FrancisBacon)所说的这样一句名言:“至上权力不为思辩之果,可废之权亦无确定之法。(原译:一种最高且绝对的权力是不可能自行终结的,而且那种在本质上可以被废除的权力也是无法确定的)”;然而一如我们所见,这段文字中却隐含着这样一个错误的预设,即所有的权力都是从某个有目的的意志行为中衍生出来的。尽管我们决意“使自己只受好人的统治,而且只要统治者不公正,我们就会把他赶下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赋予了统治者以无限的权力或者赋予了统治者以我们业已拥有的各项权力!权力并不是从某个议席中衍生出来的,而是以人们根据他们就某些原则达成的共识而给予它的支持为基础的,因此,权力的有效性也必须以这种支持所认可的范围为限。尽管进行刻意决策的最高渊源不可能有效地限制它自身所拥有的权力,但是它却要受到它的权力得以衍生出来的那个渊源的约束:当然,衍生出这种权力的渊源并不是另一种意志行为,而是一种普遍盛行的意见。政府对专断性权力的悟取,不仅不可能得到公众的支持,而且篡权政府本身也不可能有效地实施这些专断性权力;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没有理由继续效忠这种政府,而且这种国家的权力机构也没有理由再继续存在下去。



在西方世界,从远古直到历世纪君主专制主义(absolutism)产生以前,几乎可以说不曾有人提出过这种无限主权(unlimitedsovreignty)的主张。在中世纪,人们肯定不曾把这种无限的主权赋予王公贵族们,而且就是这些工公贵族本身也不曾提出过这种要求。尽管欧洲大陆的专制君主极其成功地提出了这项要求,但是人们却从来没有真正地把他们的要求当做过正当的要求,实际上只是到了现代民主制度建立以后,这类要求才为人们所接受;因此我们可以说,现代民主制度在这个方面继承了君主专制主义的传统。即使在那个时候,人们还依旧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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