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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拿破仑法典-第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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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69条 附有转交义务的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应基于负责转交人或选任执行监护人的请求,公开之;例如:关于不动产,登录其证书于不动产所在地抵押权登记机关的登录簿;关于现金购入在不动产上有优先权的权利,登录于附有优先权的不动产。    
  第1070条 包括于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中的财产未经登录时,债权人和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即使对于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亦得主张其权利;但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其他被转交人得向负责转交人及执行监护人行使求偿权;即使负责转交人及执行监护人处于无清偿力的状况,该未成年人等对于登录的欠缺,亦不得要求回复原状。    
  第1071条 登录的欠缺,不得因债权人或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得通过登录以外的方法获悉赠与或遗嘱处分的内容,而认为获得补正或挽救。    
  第1072条 受赠人、受遗赠人和处分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及此等人的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在任何情形,不得对被转交人主张登录的欠缺。    
  第1073条 选任执行监护人,如对于财产的确定、动产的出卖、现金的运用、不动产的登录,未能完全遵照上述规定,以及一般地说,如未能尽一切必要的注意使转交义务得以完善并忠实的履行者,应由其个人负责。    
  第1074条 如负责转交人为未成年人,即使其监护人处于无力清偿的状况,亦不得以其未履行本节各条的规定而请求回复原状。    
  第七节 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就自己财产为其直系卑血亲进行的分割    
  第1075条 父母和其他直系尊血亲,得将自己的财产,为其子女和直系卑血亲进行分配和分割。    
  第1076条 此种分割,得按照生前赠与和遗嘱所定的方式、条件和原则,以生前赠与行为或遗嘱为之。    
  以生前赠与行为所为的分割,以现有财产为限。    
  第1077条 如直系尊血亲死亡日所遗的财产并未全部包括于上述分割中时,不包括于上述分割中的财产应依法分割之。    
  第1078条 如直系尊血亲死亡时,其子女和死亡在前的子女有未参与上述分割者,分割全部无效。不问未收受何种分配的子女或直系卑血亲,或曾经参与分割的子女和直系卑血亲,均得要求依法定方式进行新的分割。    
  第1079条 对于直系尊血亲所为的分割,得因有失公平致共同分割人中的一人遭受损失超过四分之一而提出反对:直系尊血亲所为分割或予以特益处分的结果使共同分割人中的一人获得法律许可以外的利益时亦同。    
  第1080条 子女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因之一,反对直系尊血亲所为分割时,应预付估价的费用;如反对不能成立时,该子女应最后负担此项费用与有关诉讼的费用。    
  第八节 以夫妻财产契约对夫妻和婚后新生子女所为的赠与    
  第1081条 一切现有财产的生前赠与,即使以夫妻财产契约赠与于夫妻或其中一人,应遵从本章关于赠与的一般规定。    
  为未生子女利益的赠与,如不属本章第六节规定的情形,不得成立。第1082条 夫妻的父母、其他直系尊血亲、旁系血亲或无亲属关系之人,得以夫妻财产契约,为夫妻的利益,如上述人等后于夫妻死亡时,则为该夫妻婚后所生子女的利益,处分其死后所遗财产的全部或一部。    
  前项赠与,虽当时仅约定为夫妻或其中一人的利益,在赠与人后于夫妻死亡的情形,经常推定其为该夫妻婚后所生子女或直系卑血亲的利益。    
  第1083条 依前条规定的方式所为的赠与不得取消,此处不得取消的意义仅指:赠与人除得以有偿或其他原因处分微小的数目外,不得以无偿名义再度处分包括于上述赠与中的财产。    
  第1084条 以夫妻财产契约所为的赠与包括现有的和将来的财产全部或一部时,应开列赠与日赠与人现有的债务和负担清单附入于证书;在此情形,赠与人死亡时,受赠人得保留赠与人赠与时原有的财产,而抛弃赠与人赠与后取得的财产。    
  第1085条 如赠与证书载明赠与包括现有的和将来的财产而未附入前条规定的清单时,对于此项赠与,受赠人只得全部接受或全部抛弃。在接受的情形,受赠人仅取得赠与人死亡日所有的财产,并应清偿遗产的全部债务和负担。    
  第1086条 为夫妻和其婚后所生子女的利益以夫妻财产契约所为的赠与,不问赠与人为何人,得附以受赠人须无区别的清偿遗产的全部债务和负担的条件,或附以履行赠与须完成以赠与人意志为转移的其他条件:如受赠人不放弃此种赠与时,应完成所附的条件;赠与人在夫妻财产契约中就包括于现有财产的赠与中的某一物件或就该财产中的一定金额保留自由处分的权利时,如赠与人未作处分而死亡,该物件和金额视为包括于赠与财产中,属于受赠人或其继承人所有。    
  第1087条 对于以夫妻财产契约所为的赠与,不得借口未经接受而提出反对或宣告无效。    
  第1088条 一切为婚姻利益所为的赠与,如婚姻未成立,即失其效力。    
  第1089条 依第1082条、第1084条和第1086条对夫妻一人所为的赠与,如受赠人及其直系卑血亲先于赠与人死亡时,失其效力。    
  第1090条 一切以夫妻财产契约对夫妻所为的赠与,于赠与人的遗产继承开始时,应减除至法律许可其处分的限度。    
  第九节 夫妻间以夫妻财产契约或在婚姻关系存续中的赠与    
  第1091条 夫妻得以夫妻财产契约,相互的或一方对于地方,依下述规定的限制,约定其认为适当的赠与。    
  第1092条 夫妻间以夫妻财产契约就现有财产所为的生前赠与,如未经明白记载以受赠人后于赠与人死亡为条件者,不得认为附有此种条件;并应遵从上述关于此类赠与的一切规则和方式。    
  第1093条 夫妻间单纯的或相互的以夫妻财产契约约定将来财产的赠与或现有财产并将来财产的赠与者,适用前节关于第三人对夫妻所为同类赠与的规定;但赠与财产,在受赠人先于赠与人死亡时,不得移转于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第1094条 在未遗有子女或直系卑血亲的情形,夫妻一方得以夫妻财产契约,或得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有权为无亲属关系人的利益而处分的财产的全部所有权,以及就其依法为保护继承人利益而无权为所有权处分的财产的全部用益权,为他方的利益处分之。    
  在遗有子女或直系卑血亲的情形,夫妻一方得以其财产中的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和另一四分之一的用益权,或其全部财产之半的用益权赠与于他方。    
  第1095条 未成年人仅于取得对其个人婚姻有同意权之人的同意和协助,始得以夫妻财产契约对配偶为单纯的或相互的赠与;且一经取得此种同意,凡成年人得赠与于其配偶者,未成年人亦得赠与。    
  第1096条 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间所为的一切赠与,即使是生前赠与,得予取消。    
  妻得取消赠与,无须其夫或法院的许可。    
  此种赠与不因赠与后生产子女而取消。    
  第1097条 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不得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在同一证书中约定任何相互的赠与。    
  第1098条 夫或妻在前婚中生有子女而再婚时,仅得以相当于婚生子女中应得财产最少者所得的份量赠与于其新配偶,且在任何情形,此种赠与不得超过其财产的四分之一。    
  第1099条 夫妻不得以间接的方法,超过上述规定许可赠与的范围,而为赠与。    
  一切伪装的或假借他人名义的赠与均无效。    
  第1100条 夫妻一方,对于他方前婚的子女数人或一人所为的赠与,以及对于他方的血亲所为的赠与,如赠与时该他方为该血亲的假定继承人者,此种赠与均视为假借他人名义而为的赠与;在后一情形,即使该他方先于受赠人——即该他方的血亲——死亡者亦同。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通则    
  第1101条 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第1102条 如契约当事人相互负担债务时,此种契约为双务契约。    
  第1103条 如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债务,而后者不受约束时,此种契约为单务契约。    
  第1104条 如当事人双方互相负担大体相等的给付或作为债务时,此种契约为等价契约。如契约以当事人各方依据不确定的事实而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偶然性作为代价,此种契约为赌博性契约。    
  第1105条 当事人的一方无代价给与他方以利益时,此种契约为恩惠契约。    
  第1106条 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担给付与作为的债务时,此种契约为有偿契约。    
  第1107条 契约不问有名契约或无名契约,均适用本章所定一般的规定。    
  某些契约的特别规定包含于有关各该契约的各章中;至有关商事交易的特别规定则包含于商事法规中。    
  第二节 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    
  第1108条 下列四条件为契约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    
  负担债务当事人的同意;    
  订立契约的能力;    
  构成约束客体的确定标的;    
  债的合法原因。    
  第一目 同意    
  第1109条 如同意由于错误、胁迫或诈欺的结果,不得认为同意已有效成立。    
  第1110条 错误仅于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    
  如错误涉及当事人一方愿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错误不成为无效的原因,但他方当事人个人被认为契约的主要原因时,不在此限。    
  第1111条 对债务人行使胁迫为无效的原因,纵使胁迫的行使出于取得合意利益人以外的第三人者亦同。    
  第1112条 凡行为的性质足使正常之人产生印象,并使其发生自己身体或财产面临重大且迫切危害的恐惧者,成立胁迫。    
  关于此问题,应考虑受胁迫人的性别、年龄及个人的情况。    
  第1113条 胁迫为契约无效的原因;不仅对于缔约人行使胁迫,即对于缔约人的配偶、直系卑血亲或尊血亲行使胁迫时亦同。    
  第1114条 对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仅心怀敬畏,而未受胁迫时,不得主张契约的无效。    
  第1115条 如胁迫停止后,契约经明示或默示的承认,或在法定要求取消的期限内未采取行动时,对契约不得再以胁迫的原因提出攻击。    
  第1116条 如当事人一方不实施诈欺,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契约者,此种诈欺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    
  诈欺不得推定,应证明之。    
  第1117条 因错误、胁迫、诈欺而缔结的契约并非依法当然无效,仅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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