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2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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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欺不得推定,应证明之。
第1117条 因错误、胁迫、诈欺而缔结的契约并非依法当然无效,仅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的诉权。
第1118条 当事人双方债务有失公平因此一方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仅关于一定的契约和对于一定的当事人,得构成取消契约的原因。
第1119条 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
第1120条 但一人得接受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的约束;如第三人拒绝履行此种行为时,约定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之人,或约定使第三人接受此项义务之人,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21条 一人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定为第三人利益的约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约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订立契约之人即不得予以取消。
第1122条 订立契约之人,应认为为自己并为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而订立契约;但契约有相反的记载,或契约的性质显示相反的意义者,不在此限。
第二目 契约当事人的能力
第1123条 凡未被法律宣告为无能力之人均得订立契约。
第1124条 无订立契约能力人为:
未成年人,
禁治产人,
在法律规定一定情形下的已婚妇女,
以及法律一般地禁止其订立某些契约之人。
第1125条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以及已婚妇女对于其自己以契约订定的约束,仅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得以无订立契约能力的理由提出攻击。
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已婚妇女订立契约的有订立契约能力人,不得以其相对人无订立契约能力而主张契约无效。
第三目 契约之标的与客体
第1126条 一切契约以当事人担负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为标的。第1127条关于某一物件的单纯使用或占有,和物体本身一样,得成为契约之标的。
第1128条 得为契约标的之物件以许可交易者为限。
第1129条 债之标的物至少应为种类上特定的物件。
物件数量,如有确定的方法时,得为不特定的数量。
第1130条 未来的物件得为债之标的物。
但人们不得放弃尚未开始的继承,或就尚未开始的继承订立任何契约,即使取得被继承人同意时亦同。
第四目 原因
第1131条 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
第1132条 原因即使未经载明,合意仍不能认为无效。
第1133条 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的原因。
第三节 债的效果
第一目 通则
第1134条 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
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第1135条 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与的义务。
第二目 给付的债务
第1136条 给付的债务为交付某一物件并于交付前加以妥善保存的债务,如不履行此债务,对债权人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37条 负担注意保存物件的债务之人,不问契约的内容仅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或为双方共同的利益,应为善良管理人的一切注意。
前项债务的范围,因契约种类的不同而有某些差别,其效果于有关各章中规定之。
第1138条 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依缔约当事人单纯同意的事实而完成。
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所有人,并负担标的物的危险,但在债务人迟延交付(现实移交)的情形,危险由债务人负担之。
第1139条 债务人的迟延责任,经接到催告或其他类似证书而成立,如契约载明无须上述证书,仅有到期不履行的事实,债务人即成立迟延责任时,则依契约定之。
第1140条 给付或交付不动产债务的效果于卖买章与优先权和抵押权章规定之。
第1141条 如对于二人负担先后给付或交付同一动产物件的债务时,二人中已得该物交付之人,虽其取得权利在后,但如其占有为善意的占有时,应认其权利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应认其为该物的所有人。
第三目 作为及不作为的债务
第1142条 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43条 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废除违约而进行的工作,并得请求许可其以债务人的费用废除之;如有必要,债权人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1144条 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债权人亦得请求许可其以债务人的费用,自行完成契约所订定的债务。
第1145条 如债务为不作为的债务时,违反义务之人因单纯违反义务的事实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四目 因不履行债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1146条 损害赔偿仅于债务人经催告履行债务时发生;但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或作为仅能在一定时期内履行而债务人未在该时期内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1147条 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的赔偿。
第1148条 如债务人系由于不可抗力或事变而不履行其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第1149条 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除下述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
第1150条 如债务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诈欺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的责任。
第1151条 不履行债务即使由于债务人的诈欺,关于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所受的赔偿,应以不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
第1152条 如契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时,他方当事人即不应取得较大于规定数额或较小于规定数额的赔偿。
第1153条 关于支付一定金额的债务,基于迟延所生的损害赔偿,除有关交易和保证的特别规定外,仅得判令支付法定利息。
前项损害赔偿的成立,无须债权人证明其曾受损害。
第一项的利息仅自催告清偿之日起算,但法律规定依法当然进行计算利息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1154条 原本所生利息到期未付时,得依裁判上的请求或特别的约定而产生复利;但在任何情形,此项产生复利的利息以满足一年者为限。
第1155条 但到期未付款项,如地租、房租、永久或终身定期金的各期应付金额,自请求或约定之日起产生利息。前项规定并适用于返还果实及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利息的情形。
第五目 契约的解释
第1156条 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
第1157条 如一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宁舍弃使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解释,而采取使之可能产生某些效果的解释。
第1158条 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
第1159条 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
第1160条 习惯上的条款,虽未载明于契约,解释时应用以补充之。
第1161条 契约的全部条款得相互解释之,以确定每一条款从整个行为所获得的意义。
第1162条 契约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第1163条 契约所用文字不问如何广泛,契约之标的应仅限于可推知当事人有意订定的事项。
第1164条 如契约中记载一种情形以说明债之标的时,不得以此认为当事人意在限制该项债务的范围,该项债务应包括而未列举的各种情形仍应包括在内。
第六目 契约对于第三人的效果
第1165条 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双方的契约不得使第三人遭受损害,且只在第1121条规定的情形下,始得使第三人享受利益。
第1166条 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第1167条 债权人并得以自己的名义攻击债务人所为诈害其权利的行为。
但关于继承章与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所规定的权利,债权人应遵从各该章规定的规则。
第四节 债的种类
第一目 附条件的债
第一分目 条件通则及条件的种类
第1168条 债务的履行系于将来不定的事件:或者于事件发生时始履行债务,或者于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解除债务者,为附条件的债。
第1169条 偶然条件为系于偶然事故,而非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力所能支配的条件。
第1170条 任意条件为使契约的履行系于当事人一方或他方有权使其发生或不发生的事件的条件。
第1171条 混合条件为同时系于当事人的意志又系于第三人的意志的条件。
第1172条 以不可能发生的事件为条件,或者以违背善良风俗或以法律所禁止的事件为条件者,无效;以此种条件为基础的契约亦同。
第1173条 以不为不可能的事件为条件之债,并不因此条件而归无效。
第1174条 凡附有债务人的任意条件之债,一律无效。
第1175条 条件的成就,应依可以推知为当事人所意欲并希望的方法为之。
第1176条 以在一定期间发生一定事件为债的条件时,如此事件于该期间内不发生,其条件认为不成就。如未指定一定的期间,条件应认为可于任何时候成就:在此情形,非事件已确定不发生时,不得视为其条件不成就。
第1177条 以在一定期间不发生一定事件为债的条件时,如此事件于该期间内不发生,其条件认为已成就。如于该期间终了前确知此事件将不发生者,其条件亦为已成就。如未指定一定的期间者,须确知此事件将不发生时,条件始为已成就。
第1178条 附条件之债的债务人阻止该条件的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
第1179条 条件成就时,其效力溯至契约订立之日发生。如债权人于条件成就前死亡者,其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1180条 债权人得于条件成就之前为保全其权利的一切处置。
第二分目 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