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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拿破仑法典-第3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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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顾双方曾有分别清偿的约定,对一切未作成财产目录的动产视同共同财产中的一切其他财产,起诉请求偿还。    
  债权人对于夫妻双方于共同财产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动产,如亦未能以财产目录或公证书证明者,亦有同一的权利。    
  第1511条 夫妻双方以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特定的物件加入共同财产时,就此项金钱或物件应认为附有不负担结婚前任何债务的默示约定。如夫妻一方因欠有债务致其承诺加入共同财产的金钱或物件价值减少时,应向他方补偿之。    
  第1512条 分别清偿债务的条款不妨碍共同财产负担结婚后到期的利息与余欠。    
  第1513条 夫妻双方曾于夫妻财产契约记明婚前全未负担债务,嗣后夫妻一方的债权人起诉请求以共同财产清偿夫或妻的债务者,他方有请求补偿之权,并应就负债一方在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或以其个人财产补偿之,如不足时,得向保证负债一方确无债务负担的父、母、直系尊血亲或监护人起诉求偿之。    
  如妻负债者,夫得于共同财产存续期间向妻的保证人(父、母、直系尊血亲或监护人)起诉求偿之;但于此情形,在共同财产解散后,妻或其继承人有偿还于保证人的义务。    
  第五目 妻不负担债务,而取回其财产的权利    
  第1514条 妻得约定在抛弃共同财产的情形取回其结婚时或以后加入于共同财产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但此项约定不得适用于指定以外的财产,亦不得使指定以外之人享有利益。    
  例如妻取回其于结婚时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的权利,不适用于妻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且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    
  同样,妻得享有的权利,其子女不得享有之;妻与子女得享有的权利,直系尊血亲或旁系继承人亦不得享有之。    
  不问何种情形,妻的个人债务经共同财产代为清偿者,须扣除代其清偿的债务后始得取回其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    
  第六目 先取权的约定    
  第1515条 夫妻双方约定一方死亡时,生存的他方得于分割共同财产前先取一定数额的金钱或一定数量的动产者,妻仅于其承认共同财产时,始有此项权利,但夫妻财产契约规定即使妻抛弃共同财产时仍保留此项权利者,不在此限。    
  除前项的但书规定以外,先取权的约定仅应就共同财产中应分割的资产上,且不应就先死亡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上发生效力。    
  第1516条 先取权不得视为应适用赠与方式的一种利益,但应视为夫妻财产契约中的一项约定。    
  第1517条 先取权的约定于一方自然死亡或宣告民事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1518条 因离婚或别居而共同财产解散时,有先取权的一方不得现实受取属于先取范围的利益,但获得离婚或别居胜诉的夫妻一方于他方死亡时仍保有先取权,如妻获得离婚或别居胜诉时,属于先取范围的利益通常暂存于夫处,但夫有提供保证的义务。    
  第1519条 共同财产的债权人在任何情形下就属于先取范围的财物均有强使其出卖的权利,但有先取权的一方依第1515条的规定对他方有请求补偿的权利。    
  第七目 夫与妻有不相等的应得份的条款    
  第1520条 夫妻双方得约定不依照法律所定平等分割的方法,而使双方中生存的一方或其继承人的应得份少于共同财产的半数,或给与上述生存的一方一定金额以代替其在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一切权利,或约定于某种情形下将共同财产全部归于夫妻中后死的一方或夫妻中特定的一方。    
  第1521条 如约定夫妻的一方或其继承人只应得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例如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者,夫妻的一方或其继承人应按其所得财产部分的比率分担共同财产的债务。如约定使前项所述的夫妻一方或其继承人分担较多的债务,或免除其与应得的财产部分相等的债务者,无效。    
  第1522条 如约定夫妻的一方或其继承人只能请求一定金额以代替其在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一切权利者,此种约定性质上相同于由买受人承当损失或盈余的买卖,因之,不问共同财产的情形是否良好,是否足以支付此项金额,他方或其继承人应依约定金额如数给付之。    
  第1523条 如前条所述的约定只约束夫妻一方的继承人者,夫妻中生存的一方于分割共同财产时应有分得一半的权利。    
  第1524条 夫或其继承人依第1520条的规定而保有共同财产的全部时,应清偿共同财产的一切债务。    
  不问何种情形,债权人不得向妻或其继承人请求清偿债务。    
  如夫死后,生存之妻因应向夫的继承人给付约定的金额,而始得保有共同财产全部的权利者,妻得选择:或给付上述约定的金额而负担全部债务,或抛弃共同财产而将资产与债务全部委之于夫的继承人。    
  第1525条 夫妻双方得约定以共同财产的全部归于双方中生存的一方或特定的一方,但于此种情形,他方的继承人有取回被继承人结婚时加入共同财产中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中加入于共同财产的原本的权利。    
  前项约定,不问关于其内容或方式,不得视为适用有关赠与规定的利益,而应视为结婚双方间有关夫妻财产契约的一项约定。    
  第八目 包括全部财产的共同财产    
  第1526条 夫妻双方得以夫妻财产契约约定以全部现有的或将来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全部加入共同财产,或仅以现有的动产与不动产全部加入共同财产,或仅以将来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全部加入共同财产。    
  适用于以前八目的规定    
  第1527条 关于共同财产制具体的条款不限于前述第一目至第八目的规定。    
  按第1387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得约定任何其他的条件,但应受第1388条至第1390条规定的限制。    
  如夫妻的一方有前婚的子女时,任何约定给与夫妻一方的财产超过本编生前赠与及遗嘱章第1098条规定的数额者,其超过数额的部分无效;但夫妻双方以共同劳动所得的报酬,以及双方自日用节约所得的积蓄〔即使此种节约所得并不相等〕所为的财产给与,不得视为有害于前婚子女的利益。    
  第1528条 关于并未以契约明示的或默示的表示变更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规定的一切情形,约定的共同财产制仍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的规定。    
  第九目 不采用共同财产的约定    
  第1529条 夫妻双方未采用奁产制,又表示其结婚将不设立共同财产或将分别其财产时,此种约定的效力应依下述各条的规定处理之。    
  第一分目 夫妻结婚约定不设立共同财产的条款    
  第1530条 夫妻间结婚虽有不设立共同财产的约定,但妻并不因而取得管理其财产或收取其果实的权利;此项收益应归于夫,作为维持家庭的费用。    
  第1531条 夫有管理妻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因之,有收受妻携作奁产的动产以及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的动产的权利,但此项动产,夫于解除婚姻或法院判决分别财产后应返还之。    
  第1532条 如妻携作奁产的动产或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的动产,包括有不消费即不能使用的物品者,应添具清单及评价书附于夫妻财产契约,或附于取得上述物品时作成的财产目录,以后夫应返还评价书或财产目录所载的价金。    
  第1533条 夫负担关于财产用益权所生的一切义务。    
  第1534条 本分目规定的条款,并不妨碍妻为维持其生计及个人的需要,每年以自己的受领证书收受收益的一部。    
  第1535条 于本分目所述情形作为奁产的不动产,并非不得让与。但前项不动产非经夫的同意,或于夫拒绝同意时非经法院许可,妻不得让与之。    
  第二分目 分别财产的条款    
  第1536条 夫妻双方于夫妻财产契约规定采用分别财产制者,妻有完全管理其动产与不动产及自由享用其收益的权利。    
  第1537条 夫妻双方均应依夫妻财产契约的订定,分担家庭的费用;如夫妻财产契约无订定时,妻应负担的家庭费用以其收益的三分之一为范围。    
  第1538条 不问在何种情形,亦不问依据何种约定,妻未经夫的明示同意,或于夫拒绝同意时未经法院的许可,不得出让其不动产。    
  夫于夫妻财产契约或以后概括地同意其妻得随意出让其不动产者,无效。    
  第1539条 采用分别财产制之妻以其自己财产的用益权给与其夫时,夫仅在妻向其请求的情形,或在解除婚姻的情形,有返还妻现存收益的义务,至于请求或解除婚姻以前已经消费的收益,夫不必返还之。    
  第三节 奁产制    
  第1540条 在奁产制下及在第二章规定制度下的奁产为妻携交于夫充作家庭费用的财产。    
  第1541条 妻自行设置的一切财产,或因夫妻财产契约给与妻的一切财产,均为奁产;但有相反的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目 奁产的设立    
  第1542条 奁产的设立得包括妻现有与将来所有的财产的全部,或仅包括妻现有财产的全部,或妻现有与将来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甚至仅限于某项物件。    
  仅概括地以妻全部财产设立奁产者,不包括其将来取得的财产。    
  第1543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不得设立奁产,亦不得增加奁产。    
  第1544条 如父与母其同设立奁产而未明定各自分担的部分者,应认为双方各负担平等的部分。    
  如父单独以父与母的名义设立奁产者,即使母于成立契约时在场,亦不负担义务;全部奁产应由父一人负担设立。    
  第1545条 如父母中生存的一方以双方的财产为其女设立奁产而未明定其分担部分时,首先应从先死的父母一方的财产中将其女应得的部分作为奁产,其不足之数以设立奁产的一方的财产补足之。    
  第1546条 受父母赠与奁产之女,即使其有个人的财产而由其父母享有用益权时,奁产仍应由设立奁产的父母的财产中取出之;但有相反的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1547条 设立奁产者,就其给与的财产负担保的义务。    
  第1548条 承诺给与奁产之人应自结婚之日起就奁产负支付利息的义务,即使关于奁产的给付,曾经另定给付期日者,亦同;但有相反的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目 夫对于奁产的权利以及奁产的不可让与性    
  第1549条 婚姻关系存续中,奁产由夫一人管理之。    
  仅夫具有对奁产的债务人及持有人提起诉讼,收取奁产的利息及收益,以及受领原本偿还的权利。    
  但夫妻双方得以夫妻财产契约约定,妻为维持其生计及个人的需要,每年以自己的受领证书收受其收益的一部。    
  第1550条 夫于收受奁产之时并无提供保证的义务,但依夫妻财产契约夫应提供保证者,不在此限。    
  第1551条 如奁产的全部或一部为动产,并在夫妻财产契约中记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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