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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拿破仑法典-第3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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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的权利属于妻或其继承人。    
  第1472条 夫只能就共同财产中的动产与不动产行使其取回的权利。    
  如共同财产中的动产或不动产不足时,妻与其继承人得就夫的个人财产行使其取回的权利。    
  第1473条 共同财产应返还于夫或妻的运用款项和补偿款项,以及夫或妻应返还于共同财产的补偿款项,自共同财产解散之日起依法当然计算利息。    
  第1474条 夫妻双方先行取回的权利全部自共同财产总体中获得满足后,剩余的财产,夫妻双方或其代位人各得其半。    
  第1475条 如妻的继承人有数人而意见分歧,其中一人承认共同财产而另一人抛弃共同财产时,承认共同财产者只能就妻应得的财产中取得自己应继承的部分。    
  其余经继承人抛弃的部分属之于夫。夫对于表示抛弃共同财产的继承人,就妻如为抛弃时妻所得行使的权利,应负担义务,但其范围以表示抛弃的继承人自己应继承的部分为限。    
  第1476条 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其他方面,包括有关程序的一切事项,必要时不动产的拍卖,分割的效力,因分割而发生的担保,及差额的补偿等,应依照本编继承章中关于共同继承人间分割遗产的规定。    
  第1477条 如夫妻的一方曾有挪移或隐匿属于共同财产中的任何物品者,应剥夺其分享此项物品的权利。    
  第1478条 分割完毕后,夫妻的一方对于他方享有个人债权时,例如因以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他方的个人债务,或因其他原因一方对于他方享有债权时,享有债权的一方得诉请他方以后者在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或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    
  第1479条 夫妻的一方对于他方享有的个人债权,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第1480条 夫妻的一方对于他方所为的赠与,应由赠与人以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及其个人财产给与之。    
  第1481条 妻为其故夫服丧的费用,应由其故夫的继承人支付之。    
  前项费用的数额,应视其故夫的家产而定之。    
  即使妻抛弃共同财产时,其服丧的费用亦应由其故夫的继承人偿还之。    
  第二分目 共同财产的债务及债务的分担    
  第1482条 共同财产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其继承人各分担一半。    
  关于财产的封印、财产目录、动产的出卖、清算、不动产的拍卖以及共同财产的分割等费用为共同财产的债务的一部分。    
  第1483条 妻分担共同财产的债务,不问对于其夫或对于债权人,均以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为范围,但以立有真实而且正确的财产目录,并说明目录内所包含的一切财产及因分割自己所获得的财产者为限。    
  第1484条 夫应清偿自己以契约所负担的共同财产的全部债务,但对于妻或其继承人有请求偿还此项债务一半的权利。    
  第1485条 妻的个人债务已成为共同财产的债务者,夫只负分担一半的责任。    
  第1486条 妻所负的债务已成为共同财产的债务者,债权人得诉请妻清偿债务的全部,但妻对于夫或夫的继承人有请求偿还此项债务一半的权利。    
  第1487条 属于共同财产的一个债务,即使由妻个人负责,债权人只得诉请妻清偿债务的一半,但妻对于债务应负连带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488条 妻清偿共同财产的债务虽超过其应负担的半数,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其超过之数,但债权人的受领证书记明其所偿者为共同财产的债务中应归其负担的半数时,不在此限。    
  第1489条 夫妻的一方因分得的不动产上设有抵押权,经债权人诉请清偿共同财产的一个债务的全部者,对于他方或其继承人有请求偿还此项债务一半的权利。    
  第1490条 夫妻于分割共同财产时约定一方清偿共同财产的债务半数以上或甚至全部者,不因前述各条的规定而受妨碍。    
  夫妻的一方清偿共同财产的债务超过其应分担的部分时,对于他方有求偿权。    
  第1491条 以上各条关于夫或妻的规定应适用于其继承人;其继承人与夫或妻本人享有相同的权利,负担相同的诉讼。    
  第六目 抛弃共同财产及其效力    
  第1492条 妻抛弃共同财产者,丧失其对于共同财产中财产的一切权利,且对于其自行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亦丧失一切权利。    
  妻只能取回其自己使用的衣著及麻布制品。    
  第1493条 妻抛弃共同财产者,有取回下列财产的权利:    
  一、属于妻的不动产,如现尚存在者,其原来的不动产,否则因运用而取得的不动产;    
  二、由于出让妻的不动产而收得、但并未依前述规定经妻同意而运用的价金;    
  三、妻应自共同财产得到的一切补偿。    
  第1494条 妻抛弃共同财产者,不问对于夫或债权人,均免除其分担共同财产的债务的责任。惟妻有应与夫连带负责的债务时,或共同财产的债务原来为妻所负时,妻对债权人仍应负责;但在此种情形,妻对于夫或其继承人有求偿权。    
  第1495条 妻抛弃共同财产者,不问对于共同财产或对于夫的个人财产,得依前数条的规定提起一切诉讼,并主张其取回的权利。    
  妻的继承人,除有关取回衣著和麻布制品,及有关在法律所定制作财产目录及考虑的期间内膳宿等权利均属妻一身以外,有与妻同一的权利。    
  夫妻的一方或双方有前婚所生的子女时,关于法定共同财产的规定    
  第1496条 夫妻的一方或双方有前婚所生的子女时,亦应依前数条所定的规则。    
  如因动产与债务的混同,而夫妻的一方获得的利益大于本编生前赠与和遗嘱章第1098条所定的利益者,他方前婚所生的子女得诉请获益的一方减少所获得的利益。    
  第二部分 约定的共同财产,及变更或排除法定共同财产的契约    
  第1497条 夫妻双方得以不违背第1387条至第1390条规定的契约,变更法定的共同财产。    
  主要的变更为以下列事项之一订为契约:    
  一、共同财产仅包含收益的财产;    
  二、现有或将来所有的动产不加入共同财产,或只一部分加入共同财产;    
  三、视不动产为等于动产,而将现有或将来所有的不动产全部或一部加入共同财产;    
  四、夫妻双方各自清偿结婚前所负担的债务;    
  五、妻于抛弃共同财产时,得取回其加入于共同财产的财产,免除一切负担;    
  六、夫妻的一方死亡时,生存的他方有先取权;    
  七、夫与妻有不相等的应得份;    
  八、夫妻间应有包括全部财产的共同财产。    
  第一目 只以收益的财产为限的共同财产    
  第1498条 夫妻双方约定只以收益的财产为共同财产者,应视为双方现有或将来的债务及现有或将来的动产均不包括在共同财产之内。    
  前项情形,共同财产解散时,夫妻双方各举出适当的证明而分别取回其加入于共同财产的财产后,只分割夫妻双方因共同工作、或因双方财产上的利息或收益所形成的积蓄而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共同或各自取得的财产。    
  第1499条 如结婚时现有的动产或结婚后取得的动产未记明于财产目录或无适当形式的证书证明时,视为收益的财产。    
  第二目 不以动产的全部或一部加入共同财产的条款    
  第1500条 夫妻双方得不以其现有或将来所有的动产全部加入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约定互以一定数额或价值的动产加入于共同财产中者,有此事实即应视为双方分别保留其余的动产为自己所有。    
  第1501条 有前条所述的条款时,夫妻的一方有交付其允诺加入于共同财产的一定数额动产的义务,并有证明其已将动产加入于共同财产的义务。    
  第1502条 夫于夫妻财产契约中记明其动产价值若干者,为夫已以动产加入共同财产的充分证明。    
  妻或赠与奁产于妻之人取得夫的受领证书者,为妻已以动产加入共同财产的充分证明。    
  第1503条 夫妻一方于结婚时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价值,或结婚后夫妻一方所取得的动产价值超过约定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价值者,于共同财产解散时,有取回其超过的价值数额的权利。    
  第1504条 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一方所取得的动产,应以财产目录证明之。    
  如动产为夫所取得,而未作成财产目录或未作成足以证明该动产现尚存在的事实及扣除债务后的价值的证书者,夫不得行使其取回该动产的权利。    
  如属于妻的动产未作成财产目录者,妻或其继承人有权利以书证或人证或以人所共知的事实证明其动产的价值。    
  第三目 不动产视为动产的条款    
  第1505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约定以其现有或将来所有的不动产的全部或一部加入共同财产者,其条款称为不动产视为动产的条款。    
  第1506条 不动产视为动产的条款或为确定的,或为不确定的。夫妻一方表示以某项不动产的全部或一定数额为范围加入共同财产者,为确定的不动产视为动产条款。夫妻一方只表示以其不动产的一定数额为范围加入共同财产者,为不确定的不动产视为动产条款。    
  第1507条 确定的不动产视为动产条款有使其所指定的不动产与动产同样加入共同财产的效力。    
  妻约定以某项不动产或某数项不动产的全部视为动产时,夫得视同共同财产中的其他财产同样处分之,并出让其全部。    
  如视为动产的不动产仅以一定数额为范围者,夫未经妻的同意不得出让之;但夫得不经妻的同意以约定视为动产的部分设定抵押权。    
  第1508条 不确定的不动产视为动产条款无须以其所指定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加入共同财产;惟承诺此项条款的夫妻之一方,于共同财产解散时,有以与其所承诺的数额相等的某数项不动产加入于共同财产的义务。    
  如前条的规定,夫未经妻的同意,不得将不确定的不动产视为动产条款所指定的不动产的全部或一部出让之,但得于妻所承诺的数额范围内设定抵押权。    
  第1509条 承诺以不动产视为动产的夫妻一方,于共同财产分割时,得自其应得份中扣除不动产当时的价值而保留该不动产为己有;其继承人亦有同一的权利。    
  第四目 分别清偿债务的条款    
  第1510条 夫妻双方有分别清偿各自债务的约定者,于共同财产解散时,如一方或他方个人所欠的债务已经共同财产代为清偿而有证明者,有互为补偿的义务。    
  不问有无作成财产目录,夫妻双方仍应负前条的义务。但如夫妻双方于结婚时加入共同财产的财产未经以财产目录或结婚前所作成的公证书证明者,夫妻一方或他方的债权人得不顾双方曾有分别清偿的约定,对一切未作成财产目录的动产视同共同财产中的一切其他财产,起诉请求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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