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4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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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三章 委任
第一节 委任的性质及方式
第1984条 委任或委任书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任人的名义处理其事务的行为。
委任契约须经受任人的承诺而成立。
第1985条 委任得以公证书、私证书或书信为之;亦得依言词成立。但只在依照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下,始许以人证证明。
委任的承诺得依默示并基于受任人执行委任事务而成立。
第1986条 委任在无相反的约定时,为无偿的。
第1987条 委任或为关于委任人的一项或数项事务的特别委任,或为关于委任人的一切事务的概括委任。
第1988条 以概括词句委任者,仅包括管理行为。
委任如有关所有权的出让、抵押权或其他有关所有权行为的设定时,应以明示的授权为之。
第1989条 受任人不得在委任书所记载的范围以外处理任何事务:因之,和解权限的授与并不包括公断的权限。
第1990条 已婚妇女及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得被选任为受任人;但委任人对于未成年的受任人,只依有关未成年人义务的一般规定而有诉权,对于未得其夫许可而承诺委任的已婚妇女,只依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的规定而有诉权。
第二节 受任人的义务
第1991条 受任人在委任存续时,负履行其义务的责任,并对于因其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
如因迟滞而有发生不利的情形时,受任人应完成委任人死亡当时已着手的事务。
第1992条 受任人不仅对于诈欺负责,并应对于处理事务中的过失,负其责任。
但关于过失责任,无偿的受任人应较受领报酬的受任人为轻。
第1993条 受任人应将处理的事务向委任人报告,并交付基于委任所取得的一切之物于委任人,即使其所取得不属于委任人应得之物时,亦同。
第1994条 受任人对于他人代自己处理委任事务,有下述情形之一时,应负其责:一、受任人未取得委托他人为复代理人的权限时;二、授与受任人此种权限并未指定人名,而受任人所选之人显无能力或无资力时。
在任何情形下,委任人对于受任人的代理人,有直接请求之权。
第1995条 以同一证书选任的数个受任人或代理人,仅在有明白记载的限度内相互间负连带责任。
第1996条 受任人对于其个人挪用的金额,应自挪用之日起负担利息;对于债务残额,应自催告之日起负担迟延利息。
第1997条 受任人以受任人的资格与第三人缔结契约而使该第三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限时,对于权限以外的行为不负担保责任,但受任人保证委任人追认而委任人拒绝追认时,不在此限。
第三节 委任人的义务
第1998条 委任人对于受任人依授与的权限所缔结的契约,负履行的义务。
委任人对于受任人权限外的行为,仅在其为明示或默示追认时,始负责任。
第1999条 受任人因履行委任所垫付的款项及费用,委任人应偿还之,如定有报酬时,委任人应支付之。
受任人如无任何过失时,即使事务未完成,委任人不得免除其偿还及支付的责任;委任人亦不得以费用及垫款原可较少为理由而减少其数额。
第2000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非由于自己过失致受损失时,委任人应负赔偿的责任。
第2001条 对于受任人垫付的款项,委任人自经证明垫付之日起负偿还利息的责任。
第2002条 数人为共同事务选任受任人者,各委任人对于受任人因委任所发生的一切效果,负连带责任。
第四节 委任终止的各种事由
第2003条 委任因下列的事由终止:
一、受任人的解任;
二、受任人的抛弃委任;
三、委任人及受任人的自然死亡(或民事死亡)、禁治产或非商人的破产。
第2004条 委任人得任意解除其委任,在必要时,得请求受任人返还其记载委任的私证书;如委任书的交付为公证书的原本时,得请求返还其原本;如交付委任书而保存原本时,得请求返还其公证抄本。
第2005条 仅通知受任人解任的情形,不得以此种解除对不知解任而与受任人缔结契约的第三人提出主张,但委任人对受任人有求偿权。
第2006条 关于同一事务选任新受任人时,自通知旧受任人之日起即发生解除旧受任人委任的效力。
第2007条 受任人得以其抛弃通知委任人,而抛弃其委任。但抛弃如对委任人发生不利时,受任人对委任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受任人非受显著的损失即不能继续其委任时,不在此限。
第2008条 受任人于不知委任人的死亡或其他委任终止的事由所为的行为,仍属有效。
第2009条 在前条的情形,对于善意第三人,受任人应履行所约定的义务。
第2010条 受任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必须通知委任人,在委任人收到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前,并应为委任人的利益处理紧急的事务。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一四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的性质及范围
第2011条 债务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自己不履行其债务时,对债权人负履行其债务的责任。
第2012条 保证仅得就有效的债务提供之。
但对于仅债务人个人有取消债务抗辩权的债务,例如未成年人订立的债务,仍得提供保证。
第2013条 保证不得超过债务人负担的范围,亦不得约定较重的条件。
保证得约定仅担保债务的一部,并得约定较轻的条件。
超过债务的保证,或约定较重条件的保证,并非无效:仅应减缩至主债务的限度。
第2014条 虽无主债务人的委托,甚至未为主债务人所知悉,亦得提供保证。
不仅得为主债务人的保证人,亦得为保证人的保证人。
第2015条 保证不得推定;保证应以明示为之,并不得扩张至超过契约所定的限度。
第2016条 对于主债务的无限制保证及于该主债务的一切附带债务,即使最初的诉讼费用及通知保证人以后的一切费用,亦在保证范围之内。
第2017条 保证人的义务得移转于其继承人,但保证人如负民事拘留的义务时,不在此限。
第2018条 负提供保证人义务的债务人,应提供有缔结契约的能力、有担保债务充分的财产并在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内有住所之人为保证人。
第2019条 保证人的资力仅以其不动产所有权为标准,但关于商事事件或小量债务,不在此限。
讼争的不动产,或其所在地距离遥远难以行使追索者,不计入前项不动产之内。
第2020条 债权人自愿接受或裁判上接受的保证人,如以后无资力时,债务人应提供其他保证人。
前项规定,对于依同意而由债权人所指定的特定人为保证人时,不适用之。
第二节 保证的效果
第一目 债权人及保证人间的保证效果
第2021条 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于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种抗辩的利益,或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担连带债务时,不在此限;在后一情形,关于保证人义务的效果,应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定。
第2022条 保证人在最初被诉而主张应先向主债务人追索时,债权人应负追索主债务人财产的义务。
第2023条 请求先向主债务人追索的保证人,应将主债务人的财产指示于债权人,并预支为追索所必要的金额。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在履行地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外的财产,或讼争中的财产,或为主债务设定抵押权而现不在主债务人占有中的财产,不得指示之。
第2024条 保证人指示前条规定的财产并预付为追索所必要的金额时,债权人如不为请求而日后主债务人发生无资力的情形,对于保证人在其指示财产的限度内,自行负责。
第2025条 数人为同一债务及同一债务人的保证人时,保证人各自负保证全部债务的责任。
第2026条 但各共同保证人,除抛弃分担保证的利益外,得请求债权人预先分割其诉权并缩减各保证人负担保证的部分。
因保证人中一人的请求而为分割宣判的当时,如保证人中有无资力者,此保证人应就无资力者所负担的部分,按比率负保证责任。但分割后发生无资力的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2027条 如债权人自愿分割其请求权时,即使在其同意分割前有无资力的保证人,亦不得请求取消其分割。
第二目 债务人及保证人相互间的保证效果
第2028条 已为清偿的保证人,不问其提供保证是否为债务人所知悉,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
前项求偿权包括原本、利息及费用;但保证人仅限于将自己被诉的事实告知主债务人以后所支出的费用,始有求偿权。
保证人如受有损害时,对损害赔偿亦有求偿权。
第2029条 已清偿债务的保证人,代位债权人取得其对于债务人的一切权利。
第2030条 同一债务有数个主债务人负连带债务时,保证全体债务人的保证人,对于各连带债务人,有请求偿还其所支付金额的权利。
第2031条 已为第一次清偿的保证人未将其清偿通知主债务人,而主债务人为第二次清偿者,保证人不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但对于债权人得行使请求返还的权利。在保证人未经债权人诉追且未通知主债务人而为清偿的情形,如在清偿当时主债务人有请求宣告债务消灭的防御方法时,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无求偿权;但对于债权人得行使请求返还的权利。
第2032条 保证人在下列情形下,即使在为清偿以前,得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一、保证人被追诉清偿时;
二、债务人陷于破产或非商人的破产时;
三、债务人负担义务在特定期间内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时;
四、债务因约定期间的到来而达清偿期时;
五、主债务未定有清偿期而经过十年时;但主债务在特定时期以前依其性质不得消灭者,例如监护人的义务,不在此限。
第三目 共同保证人间的保证效果
第2033条 数人对同一债务、同一债务人为保证时,其已为清偿的保证人有向其他保证人依各自负担部分,请求偿还之权。
但此项求偿权仅限于保证人依前条规定情形之一而为清偿时,始得行使之。
第三节 保证的消灭
第2034条 由保证所生的债务,因与其他债务同一的原因而消灭。
第2035条 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