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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法律英语学习参考书 何家弘主编[网罗论坛]寒寒-第1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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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案件的专有审理权(如合众国为一方的案件、有关大使的
案件、州与州的争讼等。有关案件的上诉审理权和弹劫案的
审理权。其中前两类案件由联邦法院独立行使,第三类案件
由国会和联邦最高法院联合行使。(7)接纳新州和管理州际事
务权,由国会单独行使。(8)决选总统和副总统、决定总统代
理人、裁定总统有无履行其职权和责任的能力等三项权力,
主要由国会行使。(9)提出宪法修正案权。宪法第5 条规定:“国
会遇两院议员三分之二多数认为必要时,得提出本宪法的修
正案。”虽然宪法接着规定,州议会也有提出宪法修正案权,
但从美国修正宪法的实际情况看,现有的27 条宪法修正案,
全部是由联邦国会两院提出的。(10)计划合众国国防和公共福
利,设立邮政局并开辟邮路,确认和颁布科学发明专利权、
著作权等权力,由国会行使。此外,联邦具有解释联邦宪法
权,以及裁定联邦法律、州宪法和法律违宪作废权,这是联
邦最高法院在1803 年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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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同时,美国宪法明确规定了禁止联邦行使的权力,包
括:不得对从各州输出的商品征税;不得实行封建贵族制度;不
得未经有关州的同意,而剥夺该州在国会参议院中的平等参
政权;未经州的同意,不得改变州的疆界,将两州或几州合并
为一州,或在州内重新建立新州。
      对于各州行使的权力,必须同时具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
联邦宪法未授予由联邦行使的权力;二是联邦宪法未禁止各州
行使的权力。根据宪法第1 条第10 款的规定,禁止各州行使
的权力主要有:各州不得订立条约、参加任何同盟或联盟;不得
铸造货币;不得发行信用券;不得授予贵族爵位;未经国会同
意,不得对进日或出口货物征税,不得征收船舶吨税;和平时
期不得设置军队和战舰;末经国会同意,不得与他州或外国缔
结协定等。此外,根据宪法修正案第13 条、第15 条、第19
条规定,各州不得实行奴隶制,不得因种族、肤色和性别而
剥夺公民的选举权。由此可见,宪法保留给各州的权力包括:
(1)选举州议会和州政府,设立州法院,建立州以下各级地方
政府。(2)在不与联邦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修改州宪
法,制定州法律。(3)提出联邦宪法修正案,批准联邦宪法修
正案,这两项权力实际上是美国宪法第5 条列举出的州权力。
其中对联邦宪法修正案的批准权,是联邦无权行使而专归各
州行使的州的一项专有权力。(4)选举联邦总统和联邦国
会两院议员。(5)管理州内工商业、交通贸易,设立银行,建
立学校、卫生等事业。(6)在州内征收联邦未禁止的税款,以
州的名义贷款。(7)建立州民团和地方警察,维护州内的社会
秩序,保护公民在州内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权力分立与制衡
      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原则。权力
分立(又称三权分立),是把国家统治权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
司法权,并将三种权力置于尽可能相互独立的国家机关手中,
以分别发挥其作用的统治原则。权力分立是美国宪法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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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宪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制度的核心。权力制衡,是在分权
的基础上,任何一方都可以本方行使的有关权力对其他方的
活动做出制约,以此形成制衡格局。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相
互联系和渗透:分权是制衡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分权,就无法
形成制衡的格局;制衡是分权的目的和结果,分权的意义就在
于以权力制约权力。美国宪法开篇即确立了权力分立原则,
在第1;2;3 条中分别将立法、行政和司法权授予联邦国会、总
统和法院,三者权力相互分离,而在行使中又相互制衡。
      关于权力分立,主要体现在:
      1。联邦国会的权力。联邦国会是最高立法机关,实行由参
议院、众议院组成的两院制,主要职权有:(1)立法权:包括普通
法律制定权和修正宪法提案权;(2)财政和税收权:不仅有征税
权,而且对征收的税款有权进行财政分配使用;(3)监督权:审议
总统报告的国务情况,弹动总统、政府官员和法官,推翻总
统对法案的否决;(4)批准权:主要指批准政府官员和法官任职,
批准总统对外缔结条约,批准总统提名的副总统:(5)宣战权;(6)
决定选举总统和副总统等项权力。
      2,联邦总统的权力。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
和武装部队总司令。宪祛赋予总统的权力遍及诸多领域,主
要有:(1)政府官员和法官的提名及任命权;(2)外交权:总统任命
驻外大使、公使和领事,代表美国与外国缔结条约;(3)军事权:
总统统率全国的武装力量,指挥军事活动;(4)立法否决权和立
法创议权:总统有权否决国会通过的立法议案,还可以将国情
 “以本人认为必要而妥当的议案条陈于国会,以备审议”(宪
法第2 条第3 款);(5)赦免权:总统可以对除弹刻案以外的所有
犯罪实行缓刑及赦免。
      3。联邦法院的权力。联邦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下
级法院。最高法院的权力主要有:(1)专有案件审理权:指涉及联
邦宪法、法律或国际条约的案件,当事人一方为联邦政府的
案件等;(2)上诉案件审理权;基于联邦法院所属各法院及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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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所审案件提出的上诉;(3)司法审查权:审查国会某项立法或
某种行政行为是否违宪,并据以解释宪法的权力;(4)参与审理
关于总统的弹动案:一般的弹幼案,由参议院全权审理,但审
理对总统的弹劫案时,须由联邦最高法院参加。
      关于权力制衡,主要体现在:(1)国会对总统的制约:表现为
批准或否决总统提出的副总统人选,大使、公使、政府官员
的任命名单和签订的对外条约;推翻总统对法案的否决;对总
统及政府宫员提出弹幼等。(2)国会对法院的制约:一是批准或
否决任命法官权,总统提出拟任命的最高法院大法官人选须
经参议院批准后方可正式任命;二是对联邦法官进行弹幼,历
史上国会共弹劫了4 名联邦法官系统的法官。(3)总统对国会
的制约:总统可用立法否决权否决国会通过的立法议案。除明
确否决外,多用到‘旧袋否决权”,即在国会休会10 天前,
总统接到国会送交的议案时,既不签署也不退回复议,有意
将其搁置不理,使该议案10 天后自行作废。这种否决方式历
史上被历届总统使用过700 次以上。(4)总统对法院的制约:总
统掌握着最高法院法官的提名和任命权。法官人选的产生首
先要获得总统提名,经参议院批准后,由总统正式任命。总
统以此制约着联邦最高法院的组成,便之尽可能为其政策服
务。(5)法院对国会的制约:一是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宣布国
会的立法违宪而导致无效;二是在国会对总统进行弹幼审判
时,必须由联邦法院首席法官任弹勤法庭主席,对国会权力
予以限制。(6)法院对总统的制约:通过对宪法含义的解释,宣
布总统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命令或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违宪,以此制约总统权力的行使。
      总之,通过上述权力分立与制衡,国家立法、司法和行
政权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相互渗透,形成并维系着美国宪
政的基本框架和政治制度的正常运行。
      (三)司法审查权
      在美国,司法审查主要指司法机关有权审查国会立法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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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立法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
及法律,并对违宪行为予以制裁的权力。其内容包括违宪审
查(即由司法机关审查国会及各州立法是否合宪)和对行政行
为的审查。由于后者属于行政法范畴,此处主要介绍违宪审
查。
      美国虽然是最早确立司法审查权的国家,但美国的司法
审查权并非宪法明文规定的,而是美国法院在实际判案过程
中通过解释宪法和阐述三权分立的宪政原则确立的一套司法
审查的理论与实践。司法审查权自1803 年确立以来,使司法
部门拥有了对其他两部门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权力,从而逐
渐摆脱了相对消极的地位;美国的三权分立格局得以强化,形
成厂较为稳定的权力网络。同时,司法审杳权在协调、平衡
总统与国会之间的关系以及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的关系方
面、在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方面也起着积极的作用。
二百年的实践证明,司法审查是一项重要的宪法保障制度;司
法审杳权已成为美国宪法结构中必不可少的内容。
      就司法审查权的行使权限而言,美国的各级法院均享有
司法审查权,联邦最高法院是终审法院。法院审查的模式有
三种:一是州的司法审查,即各州法院审查该州法律有无抵触
州宪法;二是联邦司法审查,联邦法院及各州法院审查州宪法
或州法律有无抵触联邦宪法;三是全国性司法审查,联邦法院
及各州法院审查联邦法律有无抵触联邦宪法。
      就司法审查权的时代特征而言,主要表现在:(1)美国司法
审查权只能由普通法院系统行使。这是区别于一些国家的宪
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专职违宪审查机关而言的。各级普通
法院不仅管辖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刑事、民事案件,还受理与
宪法有关的案件。宪法案件的管辖不仅限于中央与地方、地
方与地方之间的宪法纠纷,而是遍及社会生活各领域横向纵
向的一切宪法纠纷。(2)司法审查权的行使具有间接性和波动
性。即法院不主动审查任何一项立法是否违宪,而是在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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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提起的刑事、民事诉讼案件中进行,审查不能事前用抽象
的方法单独进行,而是作为上述诉讼的附带性问题间接提出。
除由当事人提起外,少数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主
动指出某项法律、法令违宪。(3)司法审查程序的当事人只能
是因某项法律、法令违宪而权利受到直接侵害的人,违宪判
决原则上实行个别效力原则。法院只就具体案件认定某项立
法违宪而拒绝适用,并不宣布撤销该法律、法令,判决效力
只及于本案当事人。而事实上,由于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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